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1年度,22號
TCDM,101,智訴,22,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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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慧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慧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經營「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明知: ㈠「Nintendo」(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NINTENDO DS」(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及「 瑪琍MARIO」(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等商標圖樣,業經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電視遊樂 器,包括主機、操作器、遙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 碟、光碟、唯讀卡帶、記憶卡及其他記憶體及等商品,取得 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 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㈡任天堂公司所製造之NINT ENDO DS遊戲主機(下稱DS遊戲機)內,於遊戲執行之際, 會發出偵測信號,提供有檢查、認證DS遊戲機所讀取之遊戲 卡匣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 功能,亦即DS遊戲機會偵測該遊戲卡匣內是否存有「追蹤圖 形(racetracklogo),若有,即會將該圖形顯示在DS遊戲 機之螢幕上,並得開始進入遊戲卡匣內儲存之遊戲軟體而加 以執行。此為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 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 ,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 資訊提供公眾使用。亦明知渠販售之DSTT轉接卡,可插入DS 遊戲機內,於遊戲執行之際,該轉接卡會向DS遊戲機送出與 「追蹤圖形」相同之數位資料,使該等遊戲機誤認該轉接卡 為合法之DS遊戲卡匣,故而執行該轉接卡內之記憶卡中所儲 存之違法重製遊戲軟體。㈢如附表所示之遊戲軟體,係任天 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 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知悉向不詳之人士所販入之 DS遊戲機及芭蕾遊戲機,均係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而遭他人擅自重製內含有任天堂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亦 知悉執行上開遊戲機內建遊戲軟體及遊戲卡匣程式後,螢幕 上會顯示上開商標圖樣與授權文字「1992(及其他年份)Ni ntendo」等著作權標示,足以表明為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商標權而製造、生產或授權之此一用意之證明,而足 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 ,自100年9月間起,在上址,以每臺約新臺幣(下同)3千 元之價格,購買得之仿冒「NINTENDO DS」遊戲主機(包含 DSTT轉接卡26張及SD記憶卡26張)及芭蕾遊戲機(BALLET) 後,將之擺放於上開百貨店之陳列架上,欲出售予不特定之 顧客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前開權益。嗣經任 天堂公司所委任徐宏昇律師,報警循線查獲,並於100年9月 23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執行搜索, 當場起獲仿冒之DS遊戲機26臺(含DSTT轉接卡26張、SD記憶 卡26張)及芭蕾遊戲機13臺。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6條 之1第2款、同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 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 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 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 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 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 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 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李怡慧涉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同法第 80條之2第2項之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 件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及李 紀穎律師出具之刑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案物品、現場搜索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於100年9月23日 下午1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0年度聲搜字第2882號搜索 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執 行搜索時,其確實在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內,並經警在寶貝 屋禮品批發百貨內,扣得DS遊戲機26臺(內含DSTT轉接卡26 張、SD記憶卡26張)、芭蕾遊戲機13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是伊配偶 彭俊揚及其兄彭玉貴所經營,伊不是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的 負責人,因彭俊揚當時有另1件官司,彭俊揚彭玉貴及伊



公婆就要求伊將事情擔下來;伊當時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上班,休假時,才會去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幫忙包裝 、打雜,但伊沒有幫忙進貨、販賣;搜索當天,是因有貨送 到店裡,彭俊揚要伊去幫忙收貨,伊才到店裡等語。五、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於10 0年9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0年度聲搜字第 2882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寶貝屋禮品 批發百貨執行搜索時,被告李怡慧確實在寶貝屋禮品批發百 貨內,並經警在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內,扣得DS遊戲機26臺 (內含DSTT轉接卡26張、SD記憶卡26張)、芭蕾遊戲機13臺 等情,固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0頁)、偵訊(偵字卷第28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1、33、120頁)時 ,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湯雯寧於本院審理(本院卷 第99至106頁)時,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8 82號搜索票1紙(警卷第2頁)、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3 至6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計6幀(警卷第74至76 頁)在卷可稽,以及DS遊戲機26臺(內含DSTT轉接卡26張、 SD記憶卡26張)、芭蕾遊戲機13臺扣案為憑。又附件所示商 標圖樣,係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 取得商標權,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包括 主機、操作器、遙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 唯讀記憶體、記憶卡及其他記憶體,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警卷第40至43頁)在卷可考。再 者,扣案其上有「Nintendo」、「NINTENDO DS」商標之DS 遊戲機26臺,均係未經商標權人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製 造之仿冒商標商品;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DS遊戲機內配備有 偵測插入DS遊戲機之遊戲卡匣是否存在「追跡圖形」之檢查 機制,藉以判斷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 遊戲卡匣,倘若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DS遊戲機即不 讀取遊戲卡匣內儲存之遊戲,此為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有效禁 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而扣案DS 遊戲機內含之DSTT轉接卡26張,插置於DS遊戲機後,DS遊戲 機發出偵測信號時,該轉接卡即會向DS遊戲機送出與「追蹤 圖形」相同之數位資料,使DS遊戲機誤認該轉接卡為合法之 DS遊戲卡匣,而執行該轉接卡內之SD記憶卡中所儲存之違法 重製遊戲軟體,屬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扣案DS遊戲機內 含之SD記憶卡26張、芭蕾遊戲機13臺,分別儲存有如附表所 示屬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軟體,而該等遊戲軟體,均係未經



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版遊戲軟體,且 於執行如附表編號1、5、6、12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後,在 螢幕上會顯示如附表編號1、5、6、12所示之商標、準私文 書;此有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及李紀穎律師出具之刑事告 訴狀及附圖、鑑定意見書及照片1份(警卷第15至18、26、3 1至40頁)附卷可參。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員警於100年9 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上址搜索 時,被告確實在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內,且扣案之DS遊戲機 ,係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製造,確屬仿冒商標商品 ,扣案之DSTT轉接卡屬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扣案DS遊戲 機內含之SD記憶卡26張、芭蕾遊戲機13臺所儲存之遊戲軟體 ,係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版遊戲軟體,且 於執行如附表編號1、5、6、12所示之盜版遊戲軟體後,在 螢幕上會顯示如附表編號1、5、6、12所示之商標、準私文 書之事實,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為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負 責人,或有參與販賣DS遊戲機、芭蕾遊戲機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固曾自承:「(彭俊揚彭玉貴與妳何關係? 那彭俊揚彭玉貴是否為該店之負責人?)彭俊揚是我老公 、彭玉貴是我大伯。不是,我才是負責人。」「(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店名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是妳獨自 經營,還是與彭俊揚彭玉貴共同經營販售?)我獨自經營 的。」等語(警卷第11、12頁),於偵訊時復供承:「(店 是誰開的?)我。」「(一開始為何說不是?)店是我開的 ,我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那時我很緊張。」等語(偵字 卷第28頁)。而彭俊揚於偵訊時供稱:「(你有投資寶貝屋 嗎?)現在沒有,當時有,2月底就完全退出了。」等語( 偵字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間寶貝屋到底 是誰在經營?)李怡慧。當場就是她。」「(寶貝屋何時結 束營運?)我那時候100年1月30日被查獲以後就沒有去店裡 了。」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彭玉貴於偵訊時供稱 :「(你有投資寶貝屋嗎?)沒有。寶貝屋不是投資,只是 我們租的店面。我們的攤子是寫寶貝屋。一開始我跟我弟一 起做,但理念不合,現在很少聯絡。那家店我們沒有接觸。 我們一開始是擺夜市,店裡沒有東西,清掉了。店實際坪數 只有20坪左右。」等語(偵字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0年9月23日李怡慧被查獲當天,實際經營是 你還是李怡慧?)李怡慧。」「(有人接手經營?)後來是 李怡慧接手經營,是聽我媽告訴我的。」「(你媽媽何時跟 你說李怡慧何時接手經營的?)出事之前。」等語(本院卷 第113、114頁)。惟查:




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係由彭俊揚彭玉貴合夥投資設立,且 至100年1月30日另案為警查獲前(該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 智簡字第24、25號分別判處彭玉貴彭俊揚各有期徒刑6月 確定),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均由彭俊揚彭玉貴負責經營 ,此經證人彭俊揚(偵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7、108頁) 、彭玉貴(偵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1、112頁)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且依卷附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 名片1張(警卷第55頁)所示,其上載有「店長彭玉貴」、 「0000000000」、「00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近進化北路口)」、「網址:http://www.ba byhouse.tw」,另依卷附100年9月17日列印之「BABY HOUSE 寶貝屋、網址:http://www.babyhouse.tw」網頁1份(警卷 第56至62頁)所示,其上載有「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 店長彭玉貴」、「手機:0000000000」、「電話:00-00000 000」、「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近進化北路口) 」、「店長彭俊揚」、「手機0000000000」。再者,門號0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設人為彭玉貴,申裝地址及帳寄地址 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警卷第52頁)在卷可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 為彭俊揚,帳寄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54頁)附卷為證。可見寶貝屋禮 品批發百貨於成立之初,確係由彭俊揚彭玉貴合夥投資設 立無訛。
⒉警員於100年9月23日前往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上址執行搜索 之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本院卷第78至81 頁),其重要內容如下:
⑴檔案1.mpg、時間0時0分20秒:
警員:妳是員工嗎?
被告:是(撥打電話)。
警員:老闆是彭俊揚彭玉貴嗎?
被告:對。
警員:他沒有在嗎?
被告:他不在耶。
警員:請問一下,你也是他員工嗎?
白色T恤男子(被告表示該男子為『彭俊傑』):沒有,我 是他弟弟啦。
警員:員工?
被告:工讀生。
警員:那你可以先配合我們看一下嗎?我們要看一下裡面有 什麼東西。




白色T恤男子:我剛來耶。
被告:(講電話)喂!彭俊...喔,保智大隊來這裡,他們 現在過來,有拿搜索票,嗯好,bye bye!(掛電話 )要等一下喔。
警員:他會馬上過來嗎?
被告:嗯。
⑵檔案1.mpg、時間0時2分11秒:
(現場撥打電話鍵聲,被告接聽電話狀) 。
警員:妳在連絡另外一位?聯絡完再證件給我。 被告:(講電話)對呀,喂!大哥喔,對,沒有,不在店裡 ,不知道,沒有,嗯,喔,好、好、有、6個,嗯... ,好,我先接一下電話(以同一電話接聽,電話響) 喂...,好,嗯...,6個。
警員:會回來嗎?
被告:他現在不知道耶。
⑶檔案1.mpg、時間0時20分23秒:
被告:爸爸來了(身著紅色POLO杉,頭頂禿頭,身高較矮的 男子【被告表示該男子為彭俊揚彭玉貴之父彭清旺 】)。
紅色POLO衫男子:我是他爸爸。
警員:可以請他回來嗎,因為現在人家有檢舉,有搜索票的 ,第三人來,解說也無法了解。
紅色POLO衫男子:先不要放下去,我叫我兒子來。 ⑷檔案2.mpg、時間0時18分20秒至0時19分15秒 (黑色T恤女子【被告表示該女子為彭俊揚彭玉貴之母王 蜜】叫被告到後方交談)。
⒊考諸上開搜索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警員於100年9月23日前往 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執行搜索之初,詢問被告:「老闆是彭 俊揚彭玉貴嗎?」時,被告隨即答稱:「對。」警員另詢 問在場之「彭俊傑(穿著白色T恤之男子)」:「請問一下 ,你也是他員工嗎?」時,「彭俊傑」亦隨即答稱:「沒有 ,我是他弟弟啦。」二人均未表示彭俊揚彭玉貴並非寶貝 屋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又證人湯雯寧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100年8月23日妳去購買PVP的時候,妳有問賣給妳的 人該店負責人?)有,我不是問他負責人是誰,我是問他老 闆彭玉貴彭俊揚在不在,他回答說兩個都不在。」「(店 員有無跟妳說老闆是誰?)有,他說老闆他們不在,但是沒 有講出名字,也沒有講說他們不是老闆。」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可見警員湯雯寧於100年8月23日前往寶貝屋禮品 批發百貨勘察採證時,當時在場之店員亦未表示彭俊揚、彭



玉貴並非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再者,被告自93年2 月2日起至101年4月6日止,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高級技術助理,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 第32頁背面)時,供述明確,並有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00 年9月23日警員執行搜索當時,既仍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有無餘力得以兼任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 ,顯非無疑。況且,彭俊揚彭玉貴之父彭清旺(即搜索現 場穿著紅色POLO衫男子)於100年9月23日警員執行搜索過程 中,前往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經警員詢問彭清旺:「可以 請他回來嗎,因為現在人家有檢舉,有搜索票的,第三人來 ,解說也無法了解。」時,彭清旺亦未向警員表示彭俊揚彭玉貴並非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反而向警員要求: 「先不要放下去,我叫我兒子來。」倘若被告於警員執行搜 索當時,確為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且彭俊揚、彭玉 貴均未參與經營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則被告對於寶貝屋禮 品批發百貨相關事宜,理應較諸彭俊揚彭玉貴清楚明瞭, 被告當時既已在場,自得以負責人身分,陪同警員執行搜索 事宜,並回應警員相關詢問,彭清旺何以竟要求警員等候其 子彭俊揚彭玉貴到場,顯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堪認彭 俊揚彭玉貴於100年9月23日警員執行搜索當時,仍為寶貝 屋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無訛。
⒋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頁)所示,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前往寶貝屋禮品批發 百貨上址搜索時間,係自100年9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至 同日下午3時許止。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 彭俊揚,於100年9月23日警員執行搜索當時,係由被告所持 用,且該門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0年9月23日中午12時50分47 秒、下午2時5分34秒、2時49分18秒、2時50分27秒,撥打彭 玉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依序為15 7秒、195秒、9秒、17秒,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卷第31、33、121頁)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彭俊 揚(本院卷第109頁)、彭玉貴(本院卷第112、115頁)於 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復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 送之網內語音通信費1份(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參,可見 被告於100年9月23日警員執行搜索當時,確曾先後多次撥打 電話與彭玉貴聯繫。又證人彭玉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在李怡慧這個案子發生當天100年9月23日,李怡慧有無打 電話給你?)我們有通電話。」「(為何會通電話?)她問 我怎麼辦,我說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背面)



,然參諸上開搜索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被告與彭玉貴對話內 容為:「(講電話)對呀,喂!大哥喔,對,沒有,不在店 裡,不知道,沒有,嗯,喔,好、好、有、6個,嗯...,好 ,我先接一下電話(以同一電話接聽,電話響)喂...,好 ,嗯...,6個。」堪認被告與彭玉貴確有就警員至寶貝屋禮 品批發百貨執行搜索事宜,進行對話,且對話過程中,大多 係由彭玉貴主動詢問或陳述,被告僅係被動回應,顯與彭玉 貴上開證述情節有間。另依上開搜索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彭 俊揚彭玉貴之母王蜜(即搜索現場穿著黑色T恤女子)確 曾要求被告至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後方進行交談。再者,證 人湯雯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搜索完畢,被告隨同妳 們回警察局路上,到正式製作筆錄,被告還有無打電話跟外 界聯繫?)有。車上、回警局,都有在聯絡。」「(她當時 聯絡何人?)搜索現場的那些親友。」「(談話的內容有無 印象?)我沒有辦法詳細聽到他們說什麼,但是我的感覺李 小姐就是負責人,有要承擔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04、1 05頁)。堪認被告所辯: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是伊配偶彭俊 揚及其兄彭玉貴所經營,伊不是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的負責 人,因彭俊揚當時有另1件官司,彭俊揚彭玉貴及伊公婆 就要求伊將事情擔下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⒌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店名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有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妳是跟何人頂下該店?那有無頂讓合約書?)之前我不知 道,我是這個月(9月)才頂下來,預計9月要去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證。我是跟朋友頂的,朋友名字我忘記了,我是透過 介紹人認識的。沒有。」「(為何該店之網站【http://www .babyhouse.tw】上公司簡介及聯絡人均記載彭玉貴及彭俊 揚?)因為我這個月(9月)才剛頂下來,我不知道是記載 彭玉貴彭俊揚。」「(為何名片上之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均 為彭玉貴?)我不知道。」「(那為何今日警方執行搜索時 ,妳表示妳為店員而不是老闆?)因為今天看到妳們來,我 很緊張,我以為店員可以減輕罪刑,所以沒說我是老闆。」 等語(警卷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前面那一個老闆 是誰?)我是經由朋友介紹,朋友也跑了。」「(前手的名 字?)我真的不知道。」「(妳直接拿1百萬給前手?)我 跟婆婆王蜜借。她拿現金給我,她跟朋友借。」等語(偵字 卷第28頁背面)。惟參諸證人彭玉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北屯路133號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房子是何人租的?)我 們那時候租的時候,應該是我租的,後來發生事情之後,就 不想做了,但是租約還沒有到期,就繼續租,租約期間我不



太記得,現在已經沒有了,應該是到101年7月。」「(100 年1月30日被查獲之後,你就沒有經營了,寶貝屋有無頂讓 出去?)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1、114頁),可見彭俊 揚、彭玉貴至101年7月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上址租賃契約到 期前,均未曾將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頂讓予他人經營,則被 告又如何經由他人介紹,以1百萬元之價格,向姓名不詳之 人頂受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又被告既為彭俊揚之配偶、彭 玉貴之弟媳,復曾前往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幫忙掃地、整理 環境,此經證人彭俊揚於本院審理(本卷第108頁)時,證 述明確,則被告對於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之名片、網頁上, 何以記載彭俊揚彭玉貴為店長,豈有不知之理。益徵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顯係為圖迴護彭俊揚彭玉貴,而為上開 不實之供述至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關於其為寶貝屋禮品批發 百貨負責人之供述,既係為圖迴護彭俊揚彭玉貴,所為不 實之供述,而彭俊揚彭玉貴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關於其 等自100年1月30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即未再經營寶貝屋禮品 批發百貨,被告始為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之證述,亦 屬卸免自身刑責之詞,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不得 據以認定被告於100年9月23日警員執行搜索時,確為寶貝屋 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之事實。
㈢至於證人湯雯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搜索時,我們會看 我們要查扣的東西,她【指被告】在旁邊說那個是廠商附贈 的,那個是販售的,對店內哪些是賣的東西,那些是送的, 她都很了解。」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然證人湯雯 寧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第1次【指去寶貝屋禮品批發 百貨】是何時?)本案採證物品購買時間,100年8月23日。 」「(妳去當天的店員是否是今天的被告?)不是。是工讀 生。」「(妳去購買採證物品時,店內有多少人?)兩位, 應該兩位都是工讀生。感覺不是老闆,那時候我有問老闆在 嗎,他直接回答說老闆不在。」「(妳在查獲一中街案子【 指本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24、25號彭玉貴彭俊揚偽造文 書等案件】時,有無看到被告?)沒有。」「(確定100年9 月23日搜索當天見到的被告,不是妳在100年8月23日去該店 內買PVP的那個人?)印象中去買,那兩個人年紀很輕。」 「(當天100年8月23日賣給妳PVP的那個人不是被告?)不 是。」等語(本院卷第99、100、102、103頁);且證人彭 俊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你跟彭玉貴經營寶貝屋禮品 批發百貨期間,被告會到店內幫忙?)會。」「(她會幫忙 那些事務?)打雜。掃地、整理環境,不會販售商品。」等



語(本院卷第108頁),證人彭玉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經營寶貝屋期間,被告會到店裡幫忙?)應該沒有。我 記憶中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因此,被告 是否確曾參與經營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或參與販賣扣案之 DS遊戲機(內含DSTT轉接卡、SD記憶卡)、芭蕾遊戲機,尚 非無疑。況且,被告既為彭俊揚之妻,復曾於工作之餘,前 往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幫忙整理環境,則被告對於寶貝屋禮 品批發百貨所販賣物品,略有瞭解,亦符常情,自難據此推 論被告與彭俊揚彭玉貴間,就販賣DS遊戲機(內含DSTT 轉接卡、SD記憶卡)、芭蕾遊戲機之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 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 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為寶貝屋禮品批 發百貨負責人,或與彭俊揚彭玉貴間,就販賣DS遊戲機( 內含DSTT轉接卡、SD記憶卡)、芭蕾遊戲機之未經授權不得 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而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 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 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被告李怡慧於警詢、偵訊時,意圖隱避彭俊揚彭玉貴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及其等販賣DS遊戲機(內含DS TT轉接卡、SD記憶卡)、芭蕾遊戲機之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 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而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並 自稱係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而為頂替,所涉刑法第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另彭俊揚彭玉貴涉犯本案未經授 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零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等罪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 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更易前詞,改稱:彭俊揚、彭 玉貴始為寶貝屋禮品批發百貨負責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彭俊揚彭玉貴所涉本案前開罪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規定,而得再行起訴;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李怡慧偽造文書等案件
┌──┬─────────┬──────────┬──┬────────┬──────┐
│編號│任天堂公司遊戲軟體│盜版遊戲軟體檔名 │數量│執行遊戲所顯示之│備註 │
│ │ │ │ │商標、準私文書 │ │
├──┼─────────┼──────────┼──┼────────┼──────┤
│1 │New Super Mario │0442-New Super Mario│1 │Mario、Nintendo │DS遊戲機內附│
│ │Bro. │.nds │ │c 2006 Nintendo │SD記憶卡 │
├──┼─────────┼──────────┼──┼────────┼──────┤
│2 │Pokemon-Diamond │0576-Pokemon-Diam │1 │ │DS遊戲機內附│
│ │ │ │ │ │SD記憶卡 │
├──┼─────────┼──────────┼──┼────────┼──────┤
│3 │Mario and Sonic at│1946-Mario& Sonic at│1 │ │DS遊戲機內附│
│ │Beijing Olympics │ │ │ │SD記憶卡 │
├──┼─────────┼──────────┼──┼────────┼──────┤
│4 │Mario Party DS │2324-Mario Party DS │1 │ │DS遊戲機內附│
│ │ │ │ │ │SD記憶卡 │
├──┼─────────┼──────────┼──┼────────┼──────┤
│5 │Mariokart DS │瑪利奧賽車.nds │1 │Mario、Nintendo │DS遊戲機內附│
│ │ │ │ │c 2005 Nintendo │SD記憶卡 │
├──┼─────────┼──────────┼──┼────────┼──────┤
│6 │Super Mario Bros. │0001.Super Mario │1 │Mario芭蕾遊戲機 │
│ │ │ Bros.nes │ │ │ │
├──┼─────────┼──────────┼──┼────────┼──────┤
│7 │F-ZERO GX │0052.F-Zero.gba │1 │ │芭蕾遊戲機 │
├──┼─────────┼──────────┼──┼────────┼──────┤
│8 │Mariokart:Super │0100.Mariokart:Super│1 │ │芭蕾遊戲機 │




│ │Circuit │Circuit.gba │ │ │ │
├──┼─────────┼──────────┼──┼────────┼──────┤
│9 │Advance Wsrs │0188.Advance Wsrs(U│1 │ │芭蕾遊戲機 │
│ │ │)(v1.1 ) │ │ │ │
├──┼─────────┼──────────┼──┼────────┼──────┤
│10 │Super Mario Bros │0201.Super Mario │1 │ │芭蕾遊戲機 │
│ │ │ Bros.nes │ │ │ │
├──┼─────────┼──────────┼──┼────────┼──────┤
│11 │F-ZERO GX │0252.F-Zero.gba │1 │ │芭蕾遊戲機 │
├──┼─────────┼──────────┼──┼────────┼──────┤
│12 │Mariokart:Super │0300.Mariokart:Super│1 │Mario芭蕾遊戲機 │
│ │Circuit │Circuit.gba │ │c 1992,2001 Nint│ │
│ │ │ │ │endo │ │
├──┼─────────┼──────────┼──┼────────┼──────┤
│13 │Super Mario Bros │超級瑪琍.nes │1 │ │芭蕾遊戲機、│
│ │ │ │ │ │與附表編號6 │
│ │ │ │ │ │係同一遊戲軟│
│ │ │ │ │ │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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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