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1年度,107號
TCDM,101,智易,107,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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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LN愛羨精品皮件」之負責人,其明知「BURBERRY」布紋之 商標圖樣(商標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係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衣服 、褲子、帽子、皮夾、背包等商品,非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於民國(下同)10 1年6月18日某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之皮包商品 ,係未得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使用相同或近似之上開註 冊商標於同一商品,皆為仿冒商品。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前揭「LN愛羨精品皮件」內,陳 列上開仿冒商品,擬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牟利。嗣於101年6 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上址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仿冒「BURBERRY」布紋之皮包4個。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 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四、再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 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 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並未變更,而修正後 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 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 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 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 照)。惟不論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或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



均需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以外,就其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 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 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即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 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 處罰之對象。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 鑑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估價單、現場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於上開期間,在伊所經營 之「LN愛羨精品皮件」內陳列扣案皮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皮包有侵害 告訴人商標權之情事,扣案之皮包係伊向張貴洲所經營之尚 峰皮件有限公司所購得,購買時張貴洲有出具商標註冊證表 示伊所購買之皮包係經商標註冊登記之合法商品,且扣案之 皮包上亦確有張貴洲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另伊也未曾 賣過專櫃商品,所以也不曾懷疑過扣案皮包上的格紋圖樣會 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伊實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LN愛羨精品皮件」 之負責人,其自101年6月18日起,在「LN愛羨精品皮件」 內公開陳列扣案之皮包,欲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牟利;嗣 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1至2頁、偵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10至11頁筆錄),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幀在卷足參(附於警卷第13至15頁、 第21至24頁)。又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均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商標權,在商標權期



間內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包、手提袋、背袋、背包等商 品上,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至10頁);而扣 案之皮包4個,均係未經英商布拜里公司同意或授權而製 造之商品,亦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再扣案之皮包4個均係被告向證人張貴洲所經營之尚峰皮 件有限公司所購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時一再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5頁背面及 本院卷第10頁背面筆錄),並據證人即尚峰皮件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貴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筆 錄),且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附於警 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扣案皮包之事實,然 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情事,且查: 1、證人張貴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結證稱:伊為尚峰皮件有 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也是實際經營者,扣案的皮包4個 均是由伊出貨予被告,被告一開始向伊進貨時就有向伊詢 問扣案皮包是否為合法製造之皮包,所以伊有出示商標註 冊證予被告,卷附之商標註冊證就是伊傳真予被告的;被 告從來沒有詢問過扣案皮包上之格紋花樣是否會觸法?因 為皮包上都有伊申請註冊之商標,吊牌上面也有,伊也有 向被告強調扣案皮包上都有伊經過註冊的商標,不用怕會 觸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筆錄),並有被告於警詢 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如附件二所示之「露蔓麗莎」商 標名稱及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 ,附於警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13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所辯證人張貴洲有出示商標註冊證表示扣案皮包均為合法 製造乙情,並非無稽,洵堪採信。
2、再者,經本院調取扣案皮包當庭勘驗,亦發現:扣案皮包 僅有提帶、背帶、皮包開口邊緣或底部等部分有近似告訴 人商標之格紋圖樣,其餘部分均為黑色牛津布;且扣案皮 包上均標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露蔓麗莎」商標名稱及圖樣 ,皮包之吊牌及拉鍊吊環上亦標有「露蔓麗莎」商標名稱 及圖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 扣案皮包照片16幀(附於本院卷第27至36頁)在卷可按, 是以扣案皮包上確均標有證人張貴洲申請註冊登記之「露 蔓麗莎」商標名稱及圖樣,且皮包本體大部分為黑色牛津 布,僅有少部分以格紋圖樣裝飾等情觀諸,被告辯稱其因 扣案皮包上均有證人張貴洲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而



不知道扣案皮包會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等節,並無何悖於 常情之處,亦堪予採信。
3、至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鑑定證明書固認:扣案皮包上有仿 製原廠商於智財局註冊在案專屬第905930、00000000號之 商標圖樣,且其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 所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亦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並欠 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 緻包裝,故認扣案皮包均為仿冒「BURBERRY」經典格紋圖 樣商標之商品等情,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附於警 卷第11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扣案皮包客觀上 有無侵害告訴人之上開商標權乙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 觀上是否有明知而仍故意犯罪之直接故意,併予敘明。(四)從而,扣案皮包既係被告向證人張貴洲所購得,而證人張 貴洲於被告購買時亦確有出示如附件二所示商標註冊證予 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扣案皮包係經其取得商標權而合法製 作乙情,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即屬有據,應堪採信;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知悉扣案皮包涉有侵 害商標權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明知扣案皮包為涉 有侵害商標權之物而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主觀犯意;是依 前開說明,縱認被告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皮包為侵害告 訴人商標權之物,亦無從遽令被告應科以意圖販賣而公開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述之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確切 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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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