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89號
原 告 闕玉娟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樂椿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五洲分行、票據號碼為PQ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0 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於105 年10月3 日提示遭退票,乃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0,9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