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699號
TCDM,101,易,3699,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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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格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
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格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格志因不滿告訴人周佳鴻(網路暱稱 :飛龍老師)於網路發表之股市操作建議內容,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網路散布文字之方式,於民 國99年10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其以「嘴砲micky(專 殺畜牲)」暱稱名義設在鉅亨網設立之部落格網站(網址: http://blog.cnyes.com/My /KEN011011XX/),接續刊登文 章內容為「又出來騙了公開驗證啥放空勝華買進華寶,牠只 會放空強勢股買進弱勢股,會賺錢鬼都能當首富了」、「下 午看到鬼了,最佳財富虧損老輸op一張連小學生都會畫的大 盤買賣點,真如飛蟲老輸這樣,全球首富早就是牠飛蟲老輸 本人的囊中物了,何必來這賣口水呢,真是令人百思不解? …還是飛蟲老輸是球員兼裁判,是漲是跌永遠沒有賠錢的一 天,臺北股市飛蟲老輸說的算真厲害??請每天準時收看最 新本土最準的『飛蟲老輸之股海人生』」、「哈有一位只有 嘴砲卻沒有真實交易記錄的micxy低知識愛騙人,戳破謊言 不得不離『可悲』」、「漲上去了原來又是個騙子micxy」 、「一下說看漲是神經,一下又說自己持續獲利真是說謊也 不打草稿」、「無知無知識低的micxy還要大家買進爆量常 黑代表什麼??」等語指射告訴人周佳鴻,供不特定人瀏覽 ,足以毀損告訴人周佳鴻之名譽。嗣因告訴人周佳鴻於99年 11月間某日,上網瀏覽鉅亨網該部落格發現此事,旋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林格至 涉犯刑法第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 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格至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無 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供述有申設上開帳號之行為;㈡告訴 人周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網頁列印資料、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12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陳情內容、聚亨網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 月28日100亨 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網路IP位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確有於鉅亨網申設前揭部落格,並於部落格中張 貼上開起訴書所指之該等文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加重誹 謗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寫這些文章,但這些文章不是指告 訴人周佳鴻,伊知道告訴人的網路暱稱是「飛龍老師」,但 伊文章中指的是大陸微博網的「飛蟲老輸」、「mixcy」等 語。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9年7月7日 作成之釋字第509號解釋亦可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依照上 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 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 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 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換言之,刑法第310條第1、2項誹謗 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 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且對於所謂 「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 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 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 罰範圍之外。
㈡、查被告林格至確有於鉅亨網申設前揭部落格,並在其部落格 內,分別於99年10月13日發表文章名稱為「又出來騙了,公 開驗證啥放空勝華買進華寶,牠只會放空強勢股買進弱勢股 ,會賺錢鬼都能當首富了。不是要公開嗎?」,內容為「不 是要公開嗎??還限好友,是不是怕公開後會被發現原來都 是一場官,哪有賺到錢『只有收會員賺會費才是真的』,會 員會賺錢那就有鬼了,哪位跟過牠的會員聽牠的話有賺錢的 ,請貼交割單讓我們看看謝謝!!最近鼠輩不是說有可以造 假的Application嗎?我都叫你拿出來看看了,怎麼還不拿 出來呢?是不是交割單一樣都是一場空,說大話也要有實力 的,不是隨便說說就行的」;於99年10月1日發表文章名稱 為「大盤神準買賣點,看了人人都會好野」,內容為「下午 看到鬼了,最佳財富虧損老輸op一張連小學生都會畫的大盤 買賣點,真如飛蟲老輸這樣買,全球首富早就是牠飛蟲老輸 本人的囊中物了,何必來這賣口水呢??真是令人百思不解



,有真相只是圖是自已盤後畫的,誠如某位版主說的,把交 易證明『交割單』op上來就證明是不是股神了嗎??還是飛 蟲老輸是球員兼裁判,是漲是跌永遠沒有賠錢的一天,台北 股市飛蟲老輸說的算真厲害??請每天準時收看最新本士最 準的『飛蟲老輸之股海人生』看了只要對作保你操作賺錢~ 下回見」;於99年8月21日發表文章名稱為「哈有一位只有 嘴砲卻沒有真實交易紀錄的mixcy<--低知識愛騙人,戳破錯 謊言不得不離『可悲』」;於99年8月23日發表文章名稱為 「mixcy”融資增加就會漲”?神經!『漲上去了原來又是 個騙子mixcy』」,內容為「漲上去了原來又是個騙子mixcy ,沒能力就不要出來OK笑死人了!!Ability is low」;於同 日又發表文章名稱為「mixcy不敢op真實交易紀錄,還加入 會員只怕op出來的都是負獲利」,內容為「一下說看漲是神 經,一下又說自己持續獲利,真是說謊不打草稿」;於99年 8月25日發表文章名稱為「無知無識低的mixcy,還要大家買 進爆量長黑代表是什麼?」,內容為「主力大戶已經出貨了 ,看看航運金融,只剩下能源股拉給你安心的,跟著無知無 識低的mixcy買進就是跟他一樣笨,沒實力就不要發文OK 連 英文都不行,你會啥??嘴砲王真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上開文章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07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 是被告確有刊登上揭文章內容,合先敘明。
㈢、告訴人周佳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覺得被告這些文章指的 人是伊,是因為伊覺得被告是針對伊建議的股票在講,而且 被告寫的「飛蟲老輸」跟伊的部落格名稱「飛龍老師」形、 音、義很像,而且被告曾在他的部落格裡明確寫出「飛龍老 師」這四個字。伊沒有使用過mixcy的英文名字等語(見本 院102年1月4日審理筆錄第4、8頁)。然查:1、被告上開發表於99年8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之 文章名稱為「哈有一位只有嘴砲卻沒有真實交易紀錄的mixc y<--低知識愛騙人,戳破錯謊言不得不離『可悲』」、「 mixcy”融資增加就會漲”?神經!『漲上去了原來又是個 騙子mixcy』」、「mixcy不敢op真實交易紀錄,還加入會員 只怕op出來的都是負獲利」、「無知無識低的mixcy,還要 大家買進爆量長黑代表是什麼?」等文章所針對之對象為「 mixcy」,於文章名稱或內容中均未提及告訴人所自稱「飛 龍老師」之名號,或提及特定股票名稱,況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未曾使用過「mixcy」英文名字,則被告該等 文章是否係指射告訴人,實有疑義。
2、被告上開發表於99年10月1日、同年月13日之文章名稱為「



大盤神準買賣點,看了人人都會好野」、「又出來騙了,公 開驗證啥放空勝華買進華寶,牠只會放空強勢股買進弱勢股 ,會賺錢鬼都能當首富了。不是要公開嗎?」等文章內容, 其中99年10月1日該篇文章中並未指明特定股票名稱,惟有 提及「飛蟲老輸」;99年10月13日該篇文章則有記載「放空 勝華買進華寶」特定股票名稱,然並未提及究係何人推薦該 等各股,參照告訴人前揭陳述,亦無從認定被告上揭文章所 指射之人即為告訴人。雖被告所設立之部落格內另於99年10 月14日之文章中,曾經記載「笑死我了QQQ版主說的是非龍 老雞,你飛龍老師卻說你要小心公文寄到你家??什麼公文 阿」(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07號偵查 卷第15頁正面),被告固於該篇文章中曾提及告訴人網路暱 稱「飛龍老師」,惟尚難僅以被告曾於其所發表之多篇文章 中曾於其中一篇提及告訴人網路暱稱「飛龍老師」,即得以 據之推論被告於99年10月1日所指稱之「飛蟲老輸」係意指 告訴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網路中發表評論他人於網路中所建議 之股市買賣資訊,然該等文章所指之「飛蟲老輸」、「mixc y」之人是否意指告訴人,實有可疑,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 繩,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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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