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49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俊銘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8 月、10月、5 月、4 月、4 月、5 月、1 年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民國100 年10月 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9日18時41分許,騎乘其不知 情之母黃珍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陳燕輝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住宅 ,並從該處旁之工地鷹架頂樓攀爬進入上開住宅4 樓,打開 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踰越進入屋內,戴手套(未扣 案,不予宣告沒收)在該屋3 樓臥室竊取陳燕輝之女兒陳芳 怡所有之香檳金色長夾1 個(內有信用卡4 張、身分證1張 、健保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銀 白色手機1 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燕輝 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報警,經警調閱上址屋內及附近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尤俊銘之自白。
㈡、證人陳燕輝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 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 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 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