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一七○號;併案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簡易消費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團體意外保險專案同意書」、富邦商業銀行及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共計陸枚、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之「jiholin」簽名拾叁枚、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枚,均沒收。
檢察官及乙○○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之上訴駁回。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簡易消費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團體意外保險專案同意書」、富邦商業銀行及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共計陸枚、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之「jiholin」簽名拾叁枚、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經友人甲○○同意,持甲○○所交付之身分 證影本及慈濟醫院薪資扣繳憑單,以甲○○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並辦理 信用貸款八十萬元,供彭振國使用,由乙○○自行支付本息。詎乙○○嗣後竟利用 其持有甲○○上開證件資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未經甲 ○○同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擅自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簡易消費貸款約定書」(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在「消費借貸團 體意外保險專案同意書」(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二枚,再持向台新銀 行行使,辦理貸款手續,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撥款 十九萬八千元存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乙○○旋即提供花用,足生損害於 甲○○及台新銀行。
乙○○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月間某日,又承前揭同一之概括犯意,連續在「 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信用 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填甲○○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並偽造甲○○簽名(富 邦銀行一枚;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二枚)於上開申請書後,附上其所保管之 甲○○身分證、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神經科專科醫師證書等影本資料,向富邦銀
行及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分別申辦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二家銀行 均陷於錯誤而各核發信用卡一張(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乙○○於詐得上開信用卡二張後,旋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jiholin」之簽名,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 誤,誤認係甲○○本人前往消費,因而交付乙○○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住宿、勞務 及預借現金,足生損害於甲○○及富邦銀行、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嗣於八 十八年九月間,甲○○受上揭銀行通知催繳積欠款項時,始知受害。案經甲○○、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即假冒甲○○名義貸款及申領信用卡並刷卡消費部分): 除後述部分外,引用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查被告於刷卡購物及預借現金時,其實施詐術之對象為各特約商店,被告主觀上 所欲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並非發卡銀行之墊款利益,被告實際取得者,亦係現 實之財物,而非利益,是被告持前揭偽造之簽單向特約商店行使購物或借款,係 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至於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施用詐術所獲得住宿及勞務提供之 利益部分,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 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揭應論以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名部分,誤以同條第二項之罪名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被害人甲○○對伊申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均事前知情,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原審疏未就被告於任職於中國旅行社期間偽造傳真刷卡單,盗刷客戶信用卡之 犯行一併予以論究部分,雖均不足取(詳如後述參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業務侵占罪名,經法院判處徒刑且諭 知緩刑,其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自我警惕,痛改前非,再觸犯本罪,惡性不輕 及其犯罪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均仍引用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貳、上訴駁回部分(即業務侵占友瑞公司貨款部分): 引用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以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其上訴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指原審疏未就被告任職中國旅行社期間侵占公司款項部分之犯 行一併予以論究,尚不足取(詳如後述「參」),其上訴亦應予以駁回。叁、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 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 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 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有二部分,一為於八十八 年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任職友瑞公司期間侵占客戶所繳納之貸款部分,另一為利用 友人甲○○名義詐領信用卡並刷卡消費而偽造文書並詐欺部分,而本件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於九十年度任職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擅自盜刷客戶信 用卡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及侵占客戶所繳納之旅遊團費六萬九千三百元之事 實,係被告於前揭犯罪發生後,重新任職於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所犯, 其此部分犯行與之前之犯罪顯然並非屬於同一個預定犯罪之計劃,自非屬出於主 觀上始終同一犯意,彼此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至為顯然,本院自不得 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