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嘉昇從事水果中、小盤銷售,向川太農產有限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川太農場有限公司,下稱川太公司)購買進口水果 至南投縣清境農場銷售已有3 、4 年之久,惟每月購買金額 至多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其明知自民國99年起,因遭 人倒帳等因素,經濟狀況不佳,已向私人借貸7 、8 百萬元 ,每月須支付龐大利息,資金周轉出現問題,至100 年7 月 已陷支付困難,必須將購買之水果出售以支付本息,或將購 買之水果直接抵債,無收入足以支付川太公司之貨款,竟仍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8 月13日止,在川太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區○○○○路0 號之「亞太冷藏庫營 業點」及位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員林分公司,接續向川太公司 大量訂購水果,李嘉昇為取信川太公司,並簽發由臺灣銀行 埔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50617號,票面金額各為40萬元、 50萬元,發票日100 年8 月25日、30日之遠期支票2 紙予川 太公司,以為部分貨款之支付,致川太公司誤認李嘉昇仍有 支付貨款之能力,陸續依其所訂購之數量出貨,嗣李嘉昇積 欠之貨款合計達223 萬9150元,川太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 ,均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聯絡李嘉昇,竟已逃逸, 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川太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李嘉昇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川太公司代表人陳 瑞芳於偵訊中(偵緝卷第35頁)、川太公司代理人陳吉良於 偵訊中(偵卷第2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收款對帳 單明細表、送貨單各1 份、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 偵卷第7-10頁、第11-18 頁、第19-20 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8 月13日止,多次以仍有支付 能力之態,向川太公司陸續進貨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騙 川太公司之犯意,且時間緊密,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之年,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益,僅 因自身經濟週轉不靈,利用曾向川太公司批發水果販賣之機 會,並以提供遠期支票之方式,取得川太公司之信任,使川 太公司誤認被告會按期支付貨款,而大量向川太公司進貨, 再將所售得之貨款用以清償自身積欠之私人債務,造成川太 公司因而受有223 萬9,150 元之有形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單以詐得之款項過鉅,自身經濟能力無法償還為 由,迄今仍未與川太公司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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