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636號
TCDM,101,易,3636,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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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俊雄與告訴人何鼎金係父子關係。緣 被告及告訴人於民國98年間曾書立委託書,委託陳薇安(另 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尋找買家,出售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桃園縣大溪 鎮○○段○○○段00○0號地號;同段551建號)。陳薇安於 100 年12月間,尋妥買家林秀梅,並將該情事告知告訴人知 悉,經告訴人同意出售前揭房地。被告、告訴人、陳薇安、 及盧彩蓮(陳薇安之母)遂於100 年12月19日共同前往桃園 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房地所需具備之印鑑證明,告 訴人取得印鑑證明後,連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一併交予 陳薇安辦理前揭房地移轉予林秀梅之事宜。嗣陳薇安於 101 年2月2日委託楊曜聰將前揭房地移轉予林秀梅,林秀梅並於 同月4 日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履約保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同年2 月15日,將買賣價款扣除稅費及相關手 續費所餘之新台幣(下同)89萬991 元,匯入告訴人於玉山 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另告訴 人前於101年2月15日前某日,將其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交予被告,要求被告代為保管前揭出售房屋所得之款 項,並於告訴人需要醫藥費及生活費時,代為提領款項以支 應告訴人之前揭費用。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委託陳薇安將告 訴人前揭帳戶內之89萬5991元轉匯至陳薇安所有之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再由陳薇安 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陳薇安遂於同年3月6 日、13日、28日、4月5日、8 日連續以現金提領之方式,總 計交付89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5 萬元予陳薇安,補償陳 薇安交通等費用之支出;被告並於同年4月9日先後以現金 1 萬元交付及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18萬9000元存入其母許香 妹於后里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委請 許香妹將該款項交予告訴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受告訴人委託管理所餘之64萬1000元(89萬元扣除 5 萬元、1 萬元及18萬9000元)款項侵占入己,並將該款項花 用殆盡。嗣告訴人向被告請求返還該款項,被告拒不返還,



告訴人始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 之間,犯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何俊雄為告訴人何鼎 金之子,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犯本案之時,與告訴人為 直系血親,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自屬應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2年1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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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