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睿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睿與姚宜源前為同事關係,因懷疑姚宜源之言行有損其 名譽,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 聞之網路臉書貼文,夾雜「變態」、「不值得尊重的"屁"」 、「去你媽的"你"一"女兆"先生」等足以貶損姚宜源在社會 上評價之文字,影射辱罵姚宜源。
二、案經姚宜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睿固坦承在臉書上貼文夾雜「變態」、「不值 得尊重的"屁"」、「去你媽的"你"一"女兆"先生」等文字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姚宜源先侮辱伊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宜源指訴綦詳 ,並有網頁臉書貼文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在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網路臉書貼文,夾雜「變態」、「不值 得尊重的"屁"」、「去你媽的"你"一"女兆"先生」等文字, 依一般人之客觀角度判斷,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姚宜源在社會 上之評價,而具有公然侮辱人之主觀犯意,被告所辯告訴人 姚宜源先侮辱伊云云縱認為真,亦非屬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無解其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佳,與告訴人姚宜源前為同事關係,因懷疑告 訴人之言行有損其名譽,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網路 臉書貼文,夾雜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文字,影射 辱罵告訴人,非無可議,坦承貼文、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