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561號
TCDM,101,易,3561,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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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利全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1 年8 月2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處(該地號之管領 使用人為曾金福),因見該處無人看管,遂下車徒手竊取連 接電表(編號00000000)至臺電電桿間之電纜線約40公尺得 手後,載至不詳處所變賣花用。嗣經曾金福報警處理,為警 在上開處所採得陳利全遺留之菸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去氧核醣核酸」檢驗比對結果,與陳利全在該局 資料庫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利全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全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曾金福於警詢時指稱其所有連接電表至臺電 電桿之電纜線約40公尺遭竊一節明確(偵卷第20頁),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22 -23 頁、第33頁、第36-37 頁)。是依前揭卷證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陳利全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利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 字第35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9年11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反而下手行竊他人財物變賣花用,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於偵、審中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汽車修護與鐵工,其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入不敷出等情(本院卷第22頁),以及本件被 害人遭竊取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並表示對被告不 再追究責任(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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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