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901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創演自民國101 年2 月14日起,係旭泰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派駐「崇德第一 家」大樓之管理員。告訴人楊玉藻為旭泰公司派駐該大樓之總 幹事。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自101 年2 月下旬起,即經常利用值班時間,向日班管理員孫守港、廠商 人員楊周根及不特定之住戶,散布不實之言論稱:總幹事楊玉 藻利用保養廠與管理委員會簽約時,索取1 個月合約金之回扣 、在社區各項修繕工程時,向承包廠商索取工程款1 成之回扣 、社區針對管理公司服務滿意度做問卷調查時作弊、侵占C 棟 3 樓何銘真請廠商燒錄光碟工資新臺幣(下同)800 元等言論 。迄於101 年4 月9 日被告遭旭泰公司開除,被告復承前誹謗 之犯意,以打電話之方式,接續向黃怡佳、洪慈美、陳明玉等 人,指摘稱:楊玉藻有向廠商收取回扣、問卷調查不公正、侵 占燒錄光碟工資800 元等事項,均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提起公訴 ,依照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 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