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264號
TCDM,101,易,3264,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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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勝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中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12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1年12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友人 住處,以玻璃球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煙霧 再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1年1月2日19時許為警緝獲 ,員警發現其為施用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檢 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 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 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 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 、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查,被告為警緝獲後,員警徵得 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 檢驗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至14頁)。按正常人如未 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 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 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 0000000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 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enzyme immuno assay)、薄 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 layer chromatography)和放射 免疫分析法(RIA,radio immuno assay)。在文獻報告中, 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可在尿 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 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 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 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 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 Chrom



at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 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 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 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本 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 定。
二、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係向綽號 「兄仔」購買,惟未能供出「兄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 方式等情,有101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至被告嗣後 於101年10月3日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上手已經被抓了, 因伊被查獲販賣才指證上手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員警先查獲伊與他人販賣毒品,伊與他 人提供線索予員警而查獲該上手等語。經查,被告確與案外 人解曉明因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01年1月3日為警 查獲拘捕,被告於該案件偵查中並供出上手卓茂昌而使檢警 破獲卓茂昌,有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101年4月13日中檢輝 履101偵7396字第035015號函可參,該案並據此予被告減刑 等節,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本件101年4月10日警詢時,尚未具體供出所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上手,但於101年4月10日以前,則已就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供出來源上手,從而,被告於本件101 年10月3日偵查中始供出施用毒品來源上手與販賣毒品來源 上手為同一人,惟檢警此時既已掌握卓茂昌,被告所供即屬 重複,檢警亦無從依被告所供查獲卓茂昌以外之人。綜上,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 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判刑多次 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 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 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 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 卷第3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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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