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115號
TCDM,101,易,3115,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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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帥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58
號、第19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帥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帥丞分別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如附表所示之賴俊升張俊豪 、林昆壕、朱採蜜、王進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帥丞曾於民國101年3月26日駕駛 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東 勢區中正路,而發覺陳帥丞涉有竊盜嫌疑,經警於101年5月 4 日通知陳帥丞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接受警詢時 ,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自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竊盜事實( 遭竊車輛、機車均已發還)。
二、陳帥丞於101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不知情之黃武宏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堃誌(另為不 起訴處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國立東勢高 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東勢高工)之舊校區,見該校區路旁 有龍柏樹樹身1截(長4尺2,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竟基 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 龍柏樹樹身搬運至上開機車上而竊取之。嗣陳帥丞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欲駛離該校區時,為巡邏員警所察覺,陳帥丞 旋將該龍柏樹樹身丟棄後逃離現場。員警事後循上開機車之 車牌號碼,通知黃堃誌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龍柏樹樹身1截(遭竊之龍柏樹樹身已發還東勢高工)。三、案經東勢高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陳帥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帥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堃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 101 年7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東勢高工舊校區內,竊取龍柏樹 樹身1 截等情(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6至7 頁、101年度偵字第19114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鄧樟清於警詢中證稱龍柏樹遭竊等情(上開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廖元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其曾於101 年4月12日向被告借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等情(101年度偵字第12258號卷第38至 39頁、第86頁),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賴俊升、張 俊豪、林昆壕、朱採蜜、王進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其等 財物遭竊等情節均相符合(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第27至31頁、第 36至37頁、上開第12258 號偵卷第16至17頁、第20頁、第86 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共3份(上開第12258號偵卷第29至36頁、第44至51頁、第59 至7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上開第12258 號偵卷 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2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開第12258號偵卷第55至57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車輛照片2 張(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20頁)、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上開第 0000000000 號警卷第23至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32至3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證物清單各1 份(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8、39、 41頁)、現場指認照片6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提圓盤電磨 機、鐵鍊機具及空氣壓縮機各1台、半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品 照片5張(上開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42至44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竊盜案現場照片4張(上開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2至4頁、第14至17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帥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時間並非緊密相連,空間亦非 同在一處,且侵害分屬不同持有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 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 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 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 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 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 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 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 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 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28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24號、101年度台 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 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 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



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 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 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91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經 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 第①案),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 第③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下稱第④案),及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2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3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③至⑦案,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接 續執行,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至102 年1月3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及101年7月28日犯本件竊盜 罪時,既非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前揭第③至⑦案所犯 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傷害等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被告 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逕論以累犯,自無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為累犯,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 亦不失為自首。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林昆 壕、朱採蜜、王進城接受警察詢問時,均未指認被告即為上 開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經警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實施採證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所採指 紋與證人廖元泰相符,證人廖元泰於101年5月30日警詢時, 始證稱其曾於101年4月12日向被告借用上開重型機車等語; 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實施採證,及OX-1393號 自小貨車經實施採證後,除發現被告所遺留之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電磨機等物,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可疑跡證。經警調 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曾駕駛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覺被告涉有竊盜嫌疑,而於 101 年5月4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除坦承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主動坦承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竊盜犯行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1 頁反面)、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上開第 12258 號偵卷第28頁)、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前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雖已因被害人之報案或經現場採證而知悉犯罪事實 ,惟犯罪人究竟為何人,直至被告坦承始能知悉;被告既係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被告為犯罪人之前,即因接 受警察詢問而主動供出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 次犯行 ,其已有受裁判之意思而坦承犯案,核屬自首至明,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 ,又尚於假釋期間,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私利 ,隨意行竊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 ,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再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 寡、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各次竊盜之犯行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審 酌上情,認對被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足收懲儆之 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 敘明。
(六)末查,被告上開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據扣案,且非屬違



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 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 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 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 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 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 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 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二)本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已非佳,卻另於 假釋期間內,為本案6 次之竊盜犯行,甚至於部分案件為警 查獲接受警詢後,仍不罷手,再犯下其他竊案。參酌被告現 年滿38歲,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而屢次為 竊盜等犯罪,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 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 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 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 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 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 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 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三)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 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 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定應 執行刑既已達1 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末按保 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 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 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 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 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 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 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3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 工作之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 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宣告 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犯案時間 │ 犯案地點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1年3月26日│臺中市東勢區東│以張俊豪留置於車內之│陳帥丞竊盜,處有│
│ │下午2 時許 │坑路663 巷15號│鑰匙,竊取賴俊升所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前 │交由張俊豪使用之車牌│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號碼NV-9066 號自小貨│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價值約30,000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作為代步之用。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制工作叁年。 │
├──┼──────┼───────┼──────────┼────────┤
│ 2 │101年4月10日│臺中市東勢區正│以自備鑰匙竊取林昆壕│陳帥丞竊盜,處有│
│ │上午11時許 │五街2 號前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688 號普通重型機車(│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價值約5,000 元),作│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為代步之用。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制工作叁年。 │
├──┼──────┼───────┼──────────┼────────┤
│ 3 │101年4月15日│臺中市石岡區和│以自備鑰匙竊取朱採蜜│陳帥丞竊盜,處有│
│ │下午4 時許 │盛街營林巷和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活動中心旁停車│888 號普通重型機車(│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場 │價值約5,000 元),作│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為代步之用。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制工作叁年。 │
├──┼──────┼───────┼──────────┼────────┤
│ 4 │101年4月25日│臺中市西屯區上│以自備鑰匙竊取王進城陳帥丞竊盜,處有│
│ │晚上9 時許 │墩東街(近上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西街) │3 號自小貨車(價值約│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45,000元),作為代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用。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制工作叁年。 │
├──┼──────┼───────┼──────────┼────────┤
│ 5 │101年4月26日│停放於臺中市北│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陳帥丞竊盜,處有│
│ │凌晨1 時許 │屯區崇德十九路│之手提圓盤電磨機、鐵│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洲際棒球場附近│鍊機具及空氣壓縮機各│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路旁停車格之不│1台、半罩式安全帽1頂│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詳自小貨車上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 │,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制工作叁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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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