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727號
TCDM,101,易,2727,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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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帥煌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帥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帥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不動產北 屯仁美店」(下稱○○房屋)之店長。緣於民國100年2月21日 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號碼頭 」,陳帥煌呂金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1年2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另行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1337號審理中)用餐時,言談間,陳帥煌呂金鴻表示不 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屋),於其店開 幕後翌月初(100年1月初),旋即在隔壁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成立「○○房屋崇德11期店」,與其競爭,影 響其店之經營,且○○房屋之業務員平時對其態度傲慢。呂 金鴻遂提議由其前往砸店,為陳帥煌出氣,陳帥煌未為任何 反對之意思表示,呂金鴻陳帥煌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2 人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呂金鴻找人前往「○ ○房屋崇德11期店」毀損砸店。呂金鴻張正龍(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 14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志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 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0號通緝中)、吳 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此4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 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8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現均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審理中)、綽號 「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間,互以電話聯繫至「○○房屋崇德11期店」附近見 面。張正龍於與呂金鴻電話聯繫後,遂由黃淑卿(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 14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送張正龍盧建華及綽號「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至「○○房屋崇德11期店」附近後,黃淑卿於車上 等待,僅張正龍盧建華及綽號「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車。呂金鴻張正龍吳志晟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綽號「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 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到齊後,遂於同日晚上7時 59分許,先偕同吳志益張正龍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由呂金鴻出資購買口罩數只後,交由吳 志益發送予吳志晟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綽號「青蛙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人。張正龍嗣與黃淑卿先行離去。惟呂金鴻吳志晟、吳 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綽號「青蛙」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8人,仍基於 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各自戴上口罩後,於同日晚上8時1分 許,自前揭統一超商,一同徒步至「○○房屋崇德11期店」 ,適遇該店職員陳信雄、王銘堯郭信宏尚在店內工作;渠 等進入店內後,隨即開始徒手毀損○○房屋所有之洽談椅、 職員椅各1張,並刮損店內櫥窗玻璃,致該櫥窗玻璃產生刮 痕而影響其美觀,足以生損害於○○房屋。嗣經店內員工郭 信宏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房屋委由林映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雖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1項錄音、錄影資料 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 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 、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 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 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 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 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



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 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 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 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 ,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 ,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 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 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 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 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 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 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同案被告呂金鴻於100年2月25日之警詢光碟,經本院於 102年1月2日勘驗結果,固僅有影像沒有聲音,並該光碟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0年6月15日搬遷至新大樓, 電腦資料、設備已重新更新及更換,無法找出當初之影像檔 資料等情,固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01年12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74頁)。同案被告呂金鴻於100年2月25日在警詢中之供述 ,固有瑕疵。惟同案被告呂金鴻於100年2月25日之警詢光碟 ,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勘驗結果,其內容如下:「呂金鴻 於人來人往之辦公室,全程坐著接受詢問,詢問期間神色鎮 定臉部無特殊表情,身體或四肢無特殊舉動,並數次查看及 接通手機,其自由並未受不當之限制,精神狀態亦屬正常」 ,亦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並同案被告呂金鴻於 102年1月2日在本院證述:「在警詢無不自由之陳述;警員 是一邊問一邊打字;在警詢說的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背面─100頁)。是同案被告呂金鴻於100年2月25日在警 詢中之供述,乃本件被告有無共犯情節重要之待證事項,而 其供述,亦無任何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之情事,並與事實相 符(詳後貳㈡⒌所述)。因本件同案被告呂金鴻於100年2月 25日在警詢中之供述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 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



會所接受,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 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 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 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 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 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 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 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 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 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 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 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 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 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 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 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 字第61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2年1月2日本院審理程 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亦均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加爭執,且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8─122頁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 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帥煌,固坦承同案被告呂金鴻吳志晟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等人共犯本件毀損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共犯本件毀損犯行,辯稱:伊店與隔壁○○房屋沒有 糾紛,也沒有衝突,且伊剛開始有跟隔壁○○房屋講說不要 裝招牌,讓○○房屋省了10幾萬元,伊無毀損動機云云。辯 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房屋與被告之○○房屋並無紛爭, 且房仲集市效果比單家在某個區域的效果明顯,此行業並無 競業狀況,當時兩家都剛剛開店沒有競爭,更非因此產生惡 性競爭,雙方也無不愉快。本件當時狀況是呂金鴻先在飲酒 ,自下午1時許喝到6、7時,且喝的是威士忌,喝多了酒, 意識不太清楚,被告是中途才過去,並無被告向呂金鴻抱怨 與○○房屋有競爭關係,或是○○房屋對被告態度不好之狀 況。縱如呂金鴻所說當時他只是要幫被告出氣,但並沒有講 說要如何出氣,且未經被告同意,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大 家在飲酒之間,不可能應允或支持或同意他去對一個素無恩 怨情仇的隔壁○○房屋為毀損行為,證據也顯示被告沒有給 呂金鴻任何支柱,或參與其毀損行為,只因呂金鴻一時酒後 亂性,酒後壯膽,才聯絡朋友肇事,過程中被告的確完全不 知悉也無參加,本件是呂金鴻因酒後亂性才發生此事,被告 自始自終對這種情況不希望發生,被告就本件無行為分擔, 亦無犯意聯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予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 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呂金鴻吳志晟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 華、綽號「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毀損部分:
1、同案被告呂金鴻吳志晟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 華、綽號「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本件毀損犯行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呂 金鴻、盧建華羅福全吳志益朱可靖於警詢、偵查、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980號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 (見警卷第13─33、41─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核退字第802號卷第29─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212─215、238─246、265─
267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第33─35頁、本院101年度 易字第980號卷第48頁背面─49頁、65頁背面、75頁背面─
76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映辰(○○房屋崇德11期店店長)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房屋受有毀損情節(見警卷第73─75 頁、100年度核退字第802號卷第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176─179頁);證人即被害 人陳信雄(原就其傷害等部分提出告訴,嗣均撤回告訴)於警 詢中證述:○○房屋遭到8名不明人士砸店受有毀損,並伊



受有傷害等語(見警卷第65─7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核退字第802號卷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銘堯( 原就其傷害等部分提出告訴,嗣均撤回告訴)於警詢中證述 :○○房屋遭到數名不明人士砸店受有毀損,並伊受有傷害 等語(見警卷第57─59、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核退字第802號卷第34頁);證人即亦為○○房屋員工郭 信宏於警詢中證述:○○房屋遭到8─10名不明人士砸店受 有毀損等語(見警卷第79─81頁);證人即均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張正龍黃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等經張正龍呂金鴻電話聯繫後,由黃淑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送張正龍盧建華及綽號「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至「○○房屋崇德11期店」案發現場附近後,黃 淑卿於車上等待,張正龍盧建華及綽號「青蛙」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並呂金鴻偕同吳志益張正龍至統一 超商購買口罩數只後,發送予吳志晟羅福全朱可靖、盧 建華、綽號「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由呂金 鴻帶頭前往砸店等語(見警卷第35─39、47─55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242─243頁) 。
3、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勘驗100年2月21日案發當日監視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光碟CH1:
①、時間20:01:02-22:有8人穿深色衣服出現在畫面中,其中 7人均戴口罩往前走並進入右側建築物內(應為○○房屋崇 德11期店)。
②、時間20:01:23:另1人進入隔壁房子內。③、時間20:01:39-51:畫面中出現1名男子戴上口罩,隨後快 步進入上開右側建築物內。
④、時間20:01:51-54:畫面中出現1人(羅長庚)從隔壁走出 往監視器後方離開。
⑤、時間20:01:56-57:畫面出現1名男子從上開右側建築物內 跌出,爬起後跑步往監視器後方離開。
⑥、時間20:02:02-10:畫面出現1名身穿背心之男子(陳帥煌 )及1名女子(「海派酒店」小姐,非君君)一起從隔壁房 子走出,在該2人之前有1穿深色衣服之男子走出,該穿深色 衣服之男子及該女子均往監視器後方離開。
⑦、時間20:02:11:穿背心之男子(陳帥煌)轉身走回隔壁房 子內。
⑧、時間20:02:40-03:00:畫面出現1名戴口罩之男子,從上 開右側建築物出來後,在外來回踱步觀望。




⑨、時間20:03:12-32:畫面出現8個人,從上開右側建築物出 來往監視器後方離開。
⑵、光碟CH2:
①、時間20:01:15-22:有8個人穿深色衣服出現在畫面中,其 中7人均戴口罩往前走並進入左側建築物內(應為○○房屋 崇德11期店)。
②、時間20:01:23:另1名穿墨綠色外套之男子(李偉賓)進 入隔壁房子內。
③、時間20:01:43-50:畫面中出現1名男子戴上口罩,隨後快 步進入上開左側建築物內。
④、時間20:01:51-54:畫面中出現1名穿西裝之男子(羅長庚 )從隔壁房子走出往監視器前方離開。
⑤、時間20:01:56-57:畫面出現1名男子從上開左側建築物內 跌出,爬起後跑步往監視器前方離開。
⑥、時間20:01:59:畫面出現1名穿墨綠色外套之男子(李偉 賓)從隔壁走出往監視器前方離開。
⑦、時間20:02:02-10:畫面出現1名身穿背心之男子(陳帥煌 )及1名女子(「海派酒店」小姐,非君君)一起從隔壁房 子在李偉賓之後走出,李偉賓及該女子均往監視器前方離開 。
⑧、時間20:02:11:穿背心之男子(陳帥煌)轉身走回隔壁房 子內。
⑨、時間20:02:40-46:畫面出現1名戴口罩之男子,從上開左 側建築物出來後,在外來回踱步觀望」,亦有本院該日筆錄 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末證物袋 內)。
4、復有財損明細、現場照片11張、統一便利超商(址設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淑卿指認被告吳志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M2-6763、8428-ZH】、通聯調 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房屋店內毀損之修繕單據、購買毀損物品收據 、統一發票、送貨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張、○○ 房屋崇德11期店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呂金鴻等進入該店 及離開該店,A鏡頭13張、B鏡頭8張】、○○房屋崇德11期 店財損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9─203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802號卷第11─20、43─65、



38─40、42─1、66─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153、285─289頁)。5、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呂金鴻吳志晟吳志益羅福全、朱 可靖、盧建華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同案被告呂金鴻、吳 志晟、吳志益羅福全朱可靖盧建華、綽號「青蛙」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 本件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共犯本件毀損部分:
1、同案被告呂金鴻於100年2月25日在警詢中供述:伊於100年2 月21日13時許,與陳帥煌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碼頭餐廳)喝酒、吃飯,期間聽陳帥煌講他經營的○○房屋 開幕後,○○房屋馬上就在他隔壁開店與他競爭,又聽他說 ○○房屋的業務員平常對他態度傲慢,在喝酒中抱怨給伊聽 ,當時伊酒喝多了有點醉,就替他打抱不平,於是伊向陳帥 煌說要不要伊幫他去○○房屋(台中市○○區○○里○○路 0段000號)討個公道,當時陳帥煌沒有回答伊的話,也沒有 阻止伊,然後喝到19時左右,期間伊就用伊手機(0000-000 000號)打給伊同事張正龍(0000-000000號)約他一起來吃 飯,他大約於19時20分左右,他帶了2名伊公司的臨時工人 一起來,張正龍到達後就打電話告訴伊他們要到崇德路與山 西路口的7-11超商等伊,伊就自己1人離開9號碼頭餐廳到7- 11超商去跟張正龍他們會合,伊看到他們在7-11超商門口下 車,就直接走進超商買口罩,當時大約連同伊共有4人進入 超商,伊就直接去找口罩抓了一把就去付錢,拿了幾個口罩 伊自己不記得了,走出超商後就把口罩發給張正龍及一起來 的臨時工人,共有3人,有吳志益羅福全張正龍,還有4 人,總共8人,其他5人伊不記得名字及綽號,伊當時告訴來 的人說:伊要去前面的○○房屋找他們理論,伊們就戴上口 罩,由伊帶頭一起步行前往○○房屋辦公室,進入○○房屋 辦公室後,裡面的員工就和伊們打起來了,之後伊們8人就 把該公司內的電腦、桌椅毀壞,並毆傷店裡的員工後伊們就 跑了;犯案之後,伊就請他們去海派酒店喝酒(臺中市西屯 區市政北1路與惠來路口)。伊到之後有和陳帥煌聯絡,向 他說有幫他討回公道,順便問他警察有無到現場等語(見警 卷第14─15頁)。
2、同案被告呂金鴻於100年12月5日在偵查中供述:之前警詢筆 錄所述是事實;100年2月21日案發當天有與陳帥煌吃晚飯, 陳帥煌是伊下午5點多打電話給他,說伊們在那邊吃飯,離 他們公司很近,要不要過來,約過半小時,他有過來,陳帥 煌和他2個同事,他的同事是跟陳帥煌一起來還是先後過來



,伊不記得,陳帥煌跟伊們吃到6點多,沒有吃到1個小時, 後來他就先走,他同事什麼時候走伊不記得,他的同事沒有 全程在場,他的同事後來有先回去,剛剛在庭的韓俊傑、郭 佳其當天都有到9號碼頭;陳帥煌有跟伊說隔壁那間○○房 屋開店與他競爭;當下伊有跟陳帥煌說,要不要伊去幫他討 個公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 5號卷212─214頁);於101年8月8日在偵查中證述:警詢時 講在9號碼頭餐廳,聽陳帥煌講○○房屋開幕後,○○房屋 馬上在隔壁開店競爭,○○房屋的業務員平常對他態度傲慢 ,喝酒中抱怨給伊聽,伊就說伊為他抱不平說要不要伊幫他 去○○房屋討個公道,是實在;在警詢時說陳帥煌沒有阻止 伊,是實在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 126號卷第33頁背面─34頁)。
3、同案被告呂金鴻於102年1月2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應 該是傍晚去,被告是伊去了以後才聯絡說伊們在他公司附近 吃飯要不要一起來;跟伊共犯毀損罪的被告應該是全部直接 約在7-11集合;在警詢供述伊請那些共犯去「海派酒店」喝 酒,伊到之後有跟被告聯絡,向他說有幫他討回公道,順便 問他警察有無到場,是實在;伊在事發之後8點12分58秒、9 點08分44秒、9點12分39秒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9點09分56 秒有打電話予伊之通聯紀錄均實在,伊們有這麼多通聯;伊 在「9號碼頭」吃完飯後有去被告的○○房屋坐;去○○房 屋坐之後去7-11買口罩;伊使用電話從19時35分13秒以後跟 張正龍有很多通通聯,地點應該是在○○房屋內;伊在○○ 房屋裡面聯絡打電話砸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108 頁)。
4、依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所示,呂金鴻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 電話與被告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自100年2月21日13: 39:20起通聯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呂金鴻使用電話00000000 00號電話與張正龍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自100年2月21 日16時起通聯情形如附表二所示;黃淑卿使用電話00000000 00號電話與張正龍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自100年2月21 日16時起通聯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張正龍使用電話00000000 00號電話與羅福全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自100年2月21 日16時起通聯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張正龍使用電話00000000 00號電話與朱可靖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自100年2月21 日16時起通聯情形如附表五所示;吳志益使用電話00000000 00號電話與張正龍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自100年2月21



日16時起通聯情形如附表六所示;吳志益使用電話00000000 00號電話與羅福全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自100年2月21 日16時起通聯情形如附表七所示;羅福全使用電話00000000 00號電話與朱可靖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自100年2月21 日16時起通聯情形如附表八所示。
5、綜上可知,同案被告呂金鴻於100年2月25日在警詢中之供述 ,除於9號碼頭之後有無至○○房屋相關之證述外,其餘就 有關被告參與、聯繫、毀損及案發後如何宴請共同毀損之同 案被告等人情節之證述,核與其於100年12月5日在偵查中供 述、101年8月8日在偵查中證述及於102年1月2日在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相符合,並其就有關被告參與、聯繫 、毀損及案發後如何宴請共同毀損之同案被告等人所證述之 情節,並與上開本院勘驗100年2月21日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 碟之內容及上開通聯紀錄之情節,亦均相符。是知同案被告 呂金鴻於100年2月25日在警詢中就有關被告參與、聯繫、毀 損及案發後如何宴請共同毀損之同案被告等人證述之情節, 均與事實相符,均堪可採。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雖證人李偉賓於100年12月22日在偵查中及於102年1月2日在 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00年2月21日下午1點多有跟呂金鴻在9 號碼頭用餐,陳帥煌下午5、6點過來,陳帥煌待多久不太記 得,有喝了幾杯;席間印象中沒有陳帥煌呂金鴻抱怨隔壁 ○○不動產員工的態度問題,沒有聽到呂金鴻說要幫陳帥煌 討公道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 5號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09、111、112頁)。惟依上開100 年2月21日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李偉賓與 已戴上口罩之呂金鴻等7人一同自便利商店方向走向○○房 屋崇德11期店方向,李偉賓進入○○房屋,其餘7人則進入 隔鄰○○房屋崇德11期店砸店。再李偉賓自○○房屋離去後 ,旋即前往海派酒店參與同案被告呂金鴻犯案之後宴請同案 被告至海派酒店喝酒之飲宴一節,亦據李偉賓於102年1月2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是知李 偉賓顯知同案被告呂金鴻等人砸店情節,其所為上開沒有聽 到陳帥煌呂金鴻抱怨隔壁○○不動產員工的態度問題,沒 有聽到呂金鴻說要幫陳帥煌討公道云云之證述,顯係迴護被 告之詞,委無可採。
⑵、雖證人郭佳其於100年12月5日在偵查中證述:在場沒有聽到 陳帥煌說案發地與伊們有競爭關係,沒有聽到陳帥煌說案發 地○○門市的職員態度傲慢,沒有聽到呂金鴻要幫陳帥煌討 個公道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



5號卷第216頁),惟其於同日亦證述:伊下午快6點有過去(9 號碼頭),待在那邊不會超過10分鐘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215─216頁)。是證人 郭佳其在9號碼頭既僅不會超過10分鐘,其證述自無從憑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雖證人韓俊傑於100年12月5日在偵查中證述:伊跟店長陳帥 煌4、5點過去用餐喝酒,伊跟陳帥煌一起離開,用餐約1個 多小時,伊全程在場,沒有聽到陳帥煌說案發地與伊們有競 爭關係,沒有聽到陳帥煌說案發地○○門市的職員態度傲慢 ,沒有聽到呂金鴻要幫陳帥煌討個公道等情(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216─217頁),惟 其於同日又證述:期間有上洗手間,陳帥煌呂金鴻沒有跟 伊一起去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 255號卷第217頁)。是證人韓俊傑在9號碼頭期間既有上洗手 間,陳帥煌呂金鴻沒有跟伊一起去,其證述亦無從憑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韓俊傑在9號碼頭期間既有上洗手 間,陳帥煌呂金鴻沒有跟伊一起去,自非全程在場,亦徵 其證述全程在場云云,顯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⑷、依上開統一便利超商之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100年2月21日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同 案被告呂金鴻於本件案發當時均無任何酒醉情事,則被告辯 護人猶為被告辯稱:同案被告呂金鴻如何酒醉云云,亦無可 信。
⑸、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 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 告呂金鴻等人與遭毀損之○○房屋崇德11期店均無仇怨,因 陳帥煌呂金鴻表示不滿○○房屋於其店開幕後翌月初,旋 即在隔壁成立,與其競爭,影響其店之經營,且○○房屋之 業務員平時對其態度傲慢,呂金鴻遂提議由其前往砸店,為 陳帥煌出氣,陳帥煌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即由呂金 鴻聯絡同案被告等多人前往砸店,並案發後呂金鴻等人旋即 轉往海派酒店由呂金鴻宴請共同為毀損行為之同案被告等多 人,並呂金鴻數次電聯被告前往買單,均徵同案被告呂金鴻 與被告相互間就本件毀損犯行有默示之合致,並推由同案被 告呂金鴻等人前往砸店為毀損行為。被告辯護人猶為被告辯 稱:被告就本件無行為分擔,亦無犯意聯絡云云,亦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被告共犯毀損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呂金鴻盧建華羅福全吳志益朱可靖吳志晟、綽號 「青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尚佳, 惟因細故即糾眾滋事,毀損他人財物,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 ,並犯後狡飾犯行,態度非佳,未能與本件被害人○○房屋 達成和解,○○房屋所受損害程度雖非甚鉅,然足以影響其 商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房仲業、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 之記載,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呂金鴻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電話0000 000000號電話自100年2月21日13:39:20起通聯情形:┌─┬───┬────┬──────┬────┬────────┐




│編│通聯時│通聯秒數│發話或受話 │基地台位│ │
│號│間 │ │ │置 │備註 │
├─┼───┼────┼──────┼────┼────────┤
│1 │13:39│25 │發話 │臺中市北│呂金鴻聯絡被告 │
│ │:20 │ │ │屯區崇德│ │
│ │ │ │ │路3段122│ │
│ │ │ │ │號5樓樓 │ │
│ │ │ │ │頂(發話 │ │
│ │ │ │ │基地台;│ │
│ │ │ │ │應在9號 │ │
│ │ │ │ │碼頭內) │ │
├─┼───┼────┼──────┼────┼────────┤
│2 │16:41│13 │發話 │臺中市北│呂金鴻聯絡被告 │
│ │:38 │ │ │屯區崇德│ │
│ │ │ │ │路3段122│ │
│ │ │ │ │號5樓樓 │ │
│ │ │ │ │頂(發話 │ │
│ │ │ │ │基地台;│ │
│ │ │ │ │應在9號 │ │
│ │ │ │ │碼頭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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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