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昭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1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昭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洪紀盟珠支付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叁月拾伍日起至壹佰零肆年伍月拾伍日止,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昭賢與洪紀盟珠為姊妹。紀昭賢於民國99年11月間,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洪紀盟珠佯稱: 伊做手工要載貨,需要1 輛車,希望洪紀盟珠代伊購買車輛 ,伊的兒子已經有工作了,可以每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償還車款云云,致洪紀盟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以13 萬5,000 元向中古車商黃嘉輝(起訴書誤載為黃嘉麟)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登記於紀昭賢之名下 ,並將該車交予紀昭賢使用,然洪紀盟珠事後向紀昭賢索取 上開車款,紀昭賢一再拖延給付,嗣洪紀盟珠於100 年9 、 10月間,聽聞紀昭賢將上開車輛售出,質問紀昭賢並催討車 款,亦未獲置理,方確知紀昭賢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紀昭賢於本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紀盟珠、證人紀艷猜、黃嘉輝於偵查中之證 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車執照、證人黃嘉輝出具 之陳述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 詢、99年11月25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100 年10月31日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 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向告訴人洪紀盟 珠支付新臺幣13萬5,000 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 年3
月15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 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附記事項:
㈠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 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㈡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