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8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分別處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及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凱鴻於民國100 年7 、8 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歐陽」、 自稱「歐陽志中」之成年男子,而加入「歐陽」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陳 俊諺、康添証(就附表六編號1 共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歐陽」、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羅」之成 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附表六編號1 陳雅 惠部分),或與陳俊諺、「歐陽」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附表六編號2 至編號7 廖文聰等6 人部分)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4 日止,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一所載陳雅惠、廖文聰、吳泓徵、 施翌茹、陳松考、江欣茹、陳進義等7 人因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轉匯或存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游凱鴻搭 乘陳俊諺(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共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7 月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陳俊諺不知情之母沈淑豔),前往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點,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歐陽」所交付之謝宜靜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 郵局(下稱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陳雅惠等7 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款項後,游凱 鴻再於同日夜間,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予「歐陽」。
二、游凱鴻復與「歐陽」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9 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 三所載董怡君、潘冠宇、楊詩穎、劉家伃、蘇怡嘉、徐正浩 等6 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再由游凱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歐陽」 所交付之吳玉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提領董怡君等6 人受騙轉匯之款項後,游凱鴻再 於同日夜間,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 歐陽」。
三、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攝影畫面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循線於100 年11 月8 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嘉義市北港路與僑嘉一街口,拘提陳俊諺到 案,並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夾層,扣得如附表五編號 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品,及在陳俊諺身上,扣得陳俊諺所有 供其與游凱鴻聯絡而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 復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游凱鴻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巷 0 號6 樓之4 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然游凱鴻趁隙逃逸,惟 扣得游凱鴻於提款時所穿著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上衣。四、案經廖文聰、陳松考、陳進義、董怡君、潘冠宇、楊詩穎、 蘇怡嘉及徐正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凱鴻係涉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共犯陳俊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聰、陳松 考、陳進義、董怡君、潘冠宇、楊詩穎、蘇怡嘉及徐正浩、 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惠、吳泓徵、施翌茹、江欣茹、劉家伃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查詢結果、被告及證人陳 俊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臺位移、提款位置與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比對表、被告與共 犯陳俊諺提款依時間排序表、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0 年11月 25日鳳山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9日金訊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國內AT M 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00 年8 月26日新興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陸柏年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0 年8 月18 日北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張文君帳戶之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中和地區農會100 年8 月17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劉彥良帳戶之顧客資料卡等開戶資料 及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謝宜靜帳 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5日 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廖晨皓帳戶之客戶資料查 詢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0 年8 月 24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謝宜靜帳戶之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等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 詹烏清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開戶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0 年8 月23 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廖晨皓帳戶之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等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博 愛分行100 年8 月25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 證人吳泓徵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等開戶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0 年8 月15日彰 台北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送謝宜靜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 卡等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證人施翌茹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其報案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 人陳松考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其報案時
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證人吳泓徵提出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及其報案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江欣茹報案時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雅惠提出之存款明細、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 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其報案時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證人廖文聰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 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 及其報案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進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等影本及其報案時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董怡君提出之財團 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 其報案時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豐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徐正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其報案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楊詩穎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等影本及其報案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 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劉家伃提 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其報案時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證人潘冠宇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 明細表影本及其報案時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蘇怡嘉提出之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其報案時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江欣茹報 案時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稽,復有共犯陳俊諺所有供其與本件被告聯絡而共同為附 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及被告於提款時所穿著 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上衣扣案可佐。又共犯康添証持前揭 陸柏年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編號1 證人陳雅惠受 騙所存入之10萬元部分,及共犯陳俊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搭載本件被告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款而共犯附表一所示各 次犯行部分,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5 9號判決共犯 康添証有期徒刑5 月、共犯陳俊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413 、27399 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簡 上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 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六所示共同詐欺證人陳雅惠 等1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人雖漏未就附表一編號7 證人陳進義遭詐欺遊戲點數部分 、附表三編號3 證人楊詩穎第2 、3 次轉帳部分、附表三編 號4 證人劉家伃第1 次轉帳部分、附表三編號6 證人徐正浩 第2 、3 、4 次轉帳部分予以起訴,惟此些部分與經起訴之 各次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併此敘明。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 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以撥打電話或網路為詐欺取財之 行為方式,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 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人頭帳戶、電信機房之
設定、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詐得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 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經查,本件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分別以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匯或存入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後, 被告再依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詐得之款項 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 助分工完成取得人頭帳戶、撥打詐欺電話、領取詐欺款項、 分贓等行為。是本件被告雖僅負責提領詐得之款項而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並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欺各該被害人 之過程,然被告既對其係為該詐欺集團領取贓款等情有所認 知,且亦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有所認識 ,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詐欺之犯行 ,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縱其與該詐欺集團部 分共同正犯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仍應就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陳俊諺、康添証、「 歐陽」、「小羅」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六 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犯行,與陳俊諺、「歐陽」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六編號8 至編號13所示之犯行 ,與「歐陽」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7 及附表三編號3 、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雖有多次轉 匯、存入款項或購買遊戲點數之情形,然查本件被告所屬之 詐欺集團,乃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利用同 一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等虛構理由,要求渠等轉匯款項或 購買遊戲點數,致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匯或存入款項至各該人 頭帳戶,或告知遊戲點數帳號、密碼,而侵害同一法益,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 合理。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六所示共1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詐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然考量其並非該詐欺集團核心人 物,所分擔之工作及參與程度較輕,因此所獲得之報酬亦非 多,且犯後尚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動提供其上手「歐陽」之 相關資料供檢察官追緝,又與告訴人廖文聰達成調解,有本 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382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7頁),顯有悔意,雖主動表示希望與其餘被害人調 解之意,惟經本院電詢結果,或表示不願至本院調解,請本 院加重被告刑度或依法判決,或無法聯繫表示意見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1頁至67-3 頁),兼衡其前未曾有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暨審酌各被害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次數、金額多寡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末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及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 陳俊諺所有,供其與本件被告聯絡共犯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 7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陳俊諺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罪下,均宣告沒收。 又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上衣,雖為被告所有,且係 其於提領詐欺款項時所穿著,然查該上衣僅係供檢警機關循 線追緝被告,及證明被告確為各該犯行之行為人之證物,尚 非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起訴書聲 請宣告沒收之,容有未恰。至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 物,經核均與本件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無關,亦均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及│
│號│ │ │ │人頭帳戶 │
├─┼───┼────┼──────────┼──────────┤
│1 │陳雅惠│自100 年│【第1次】 │20萬元 │
│ │ │8 月1 日│100 年8 月2 日中午12│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311│
│ │ │晚上8 時│時30分許 │0000000000號(詹烏清│
│ │ │30分許起│屏東厚生郵局 │) │
│ │ │接續撥打│臨櫃無摺存款 │ │
│ │ │電話向陳├──────────┼──────────┤
│ │ │雅惠詐稱│【第2次】 │13萬元 │
│ │ │:網路購│100 年8 月2 日中午12│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
│ │ │物設定錯│時30分許 │409381號(廖晨皓) │
│ │ │誤成分期│屏東厚生郵局 │ │
│ │ │付款,須│臨櫃無摺存款 │ │
│ │ │依指示操├──────────┼──────────┤
│ │ │作自動櫃│【第3次】 │10萬元 │
│ │ │員機;系│100 年8 月2 日下午1 │臺中商銀后里分行帳號│
│ │ │統操作不│時30分許 │000000000000號(廖晨│
│ │ │當帳戶變│兆豐銀行屏東分行 │皓) │
│ │ │成問題帳│臨櫃匯款 │ │
│ │ │戶,要依├──────────┼──────────┤
│ │ │指示提領│【第4次】 │10萬元 │
│ │ │現金存至│100 年8 月2 日下午1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 │ │指定帳戶│時30分許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云云;致│兆豐銀行屏東分行 │謝宜靜) │
│ │ │陳雅惠陷│臨櫃無摺存款 │ │
│ │ │於錯誤,├──────────┼──────────┤
│ │ │陸續於右│【第5次】 │10萬元 │
│ │ │列時間、│100 年8 月2 日下午2 │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24│
│ │ │地點,匯│時許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款右列金│屏東民生路郵局 │謝宜靜) │
│ │ │額至右列│臨櫃無摺存款 │ │
│ │ │之人頭帳├──────────┼──────────┤
│ │ │戶內,匯│【第6次】 │7萬元 │
│ │ │款金額共│100 年8 月2 日下午2 │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號│
│ │ │計80萬元│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 │(謝宜靜) │
│ │ │ │臨櫃存款 │ │
│ │ │ ├──────────┼──────────┤
│ │ │ │【第7次】 │10萬元 │
│ │ │ │100 年8 月2 日下午3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
│ │ │ │時17分許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 │陸柏年) │
│ │ │ │臨櫃無摺存款 │ │
├─┼───┼────┼──────────┼──────────┤
│2 │廖文聰│於100 年│【第1次】 │1萬7,733元 │
│ │(告訴)│8 月2 日│100 年8 月2 日晚上9 │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部│
│ │ │晚上8 時│時53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55分許,│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帳戶(劉彥良) │
│ │ │接續撥打│ATM 跨行轉帳 │ │
│ │ │電話向廖├──────────┼──────────┤
│ │ │文聰詐稱│【第2次】 │3萬元 │
│ │ │:其先前│100 年8 月2 日晚上10│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 │ │購物誤設│時21分許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定成分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 │張文君) │
│ │ │付款,須│ATM 現金存款 │ │
│ │ │依指示前├──────────┼──────────┤
│ │ │往自動櫃│【第3次】 │3萬元 │
│ │ │員機操作│100 年8 月2 日晚上10│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 │ │解除云云│時30分許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致廖文│土地銀行大里分行 │張文君) │
│ │ │聰陷於錯│ATM 現金存款 │ │
│ │ │誤,陸續├──────────┼──────────┤
│ │ │於右列時│【第4次】 │3萬元 │
│ │ │間、地點│100 年8 月2 日晚上11│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號│
│ │ │,匯款右│時1 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大里分行 │(謝宜靜) │
│ │ │右列之人│ATM 現金存款 │ │
│ │ │頭帳戶內├──────────┼──────────┤
│ │ │,匯款金│【第5次】 │3萬元 │
│ │ │額共計22│100 年8 月2 日晚上11│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 │ │萬7,704 │時24分許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元。 │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張文君) │
│ │ │ │ATM 跨行轉帳 │ │
│ │ │ ├──────────┼──────────┤
│ │ │ │【第6次】 │3萬元 │
│ │ │ │100 年8 月3 日凌晨0 │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號│
│ │ │ │時21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彰化銀行大里分行 │(謝宜靜) │
│ │ │ │ATM 現金存款 │ │
│ │ │ ├──────────┼──────────┤
│ │ │ │【第7次】 │2萬9,988元 │
│ │ │ │100 年8 月3 日凌晨0 │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號│
│ │ │ │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謝宜靜) │
│ │ │ │ATM 轉帳 │ │
│ │ │ ├──────────┼──────────┤
│ │ │ │【第8次】 │2萬9,983元 │
│ │ │ │100 年8 月3 日凌晨0 │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號│
│ │ │ │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謝宜靜) │
│ │ │ │ATM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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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泓徵│於100 年│100 年8 月3 日下午6 │1萬3,059元 │
│ │ │8 月3 日│時25分許 │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24│
│ │ │下午5 時│高雄市鼓山區之全家便│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9分許及│利商店 │謝宜靜) │
│ │ │同日下午│使用台新銀行ATM 轉帳│ │
│ │ │6 時5 分│ │ │
│ │ │許,接續│ │ │
│ │ │撥打電話│ │ │
│ │ │向吳泓徵│ │ │
│ │ │詐稱:其│ │ │
│ │ │先前購物│ │ │
│ │ │匯款帳號│ │ │
│ │ │錯誤要退│ │ │
│ │ │款,要求│ │ │
│ │ │吳泓徵依│ │ │
│ │ │指示前往│ │ │
│ │ │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云│ │ │
│ │ │云;致吳│ │ │
│ │ │泓徵陷於│ │ │
│ │ │錯誤,於│ │ │
│ │ │右列時間│ │ │
│ │ │、地點,│ │ │
│ │ │匯款1萬 │ │ │
│ │ │3,059 元│ │ │
│ │ │至右列之│ │ │
│ │ │人頭帳戶│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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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翌茹│於100 年│100 年8 月3 日下午6 │1萬7,678元 │
│ │ │8 月3 日│時28分許 │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24│
│ │ │下午5 時│嶺東郵局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4分許起│ATM 轉帳 │謝宜靜) │
│ │ │,接續撥│ │ │
│ │ │打電話向│ │ │
│ │ │施翌茹詐│ │ │
│ │ │稱:其在│ │ │
│ │ │「天藍小│ │ │
│ │ │舖」網站│ │ │
│ │ │購物時,│ │ │
│ │ │服務人員│ │ │
│ │ │設定錯誤│ │ │
│ │ │成分期付│ │ │
│ │ │款,須依│ │ │
│ │ │指示操作│ │ │
│ │ │解除云云│ │ │
│ │ │;致施翌│ │ │
│ │ │茹陷於錯│ │ │
│ │ │誤,於右│ │ │
│ │ │列時間、│ │ │
│ │ │地點,匯│ │ │
│ │ │款1 萬7,│ │ │
│ │ │678 元至│ │ │
│ │ │右列之人│ │ │
│ │ │頭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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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松考│於100 年│100 年8 月3 日晚上7 │2,998元 │
│ │(告訴)│8 月3 日│時19分許 │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24│
│ │ │下午6 時│雲林縣東勢鄉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0分許起│使用郵局ATM 轉帳 │謝宜靜) │
│ │ │,接續撥│ │ │
│ │ │打電話向│ │ │
│ │ │陳松考詐│ │ │
│ │ │稱:其先│ │ │
│ │ │前購物簽│ │ │
│ │ │收錯誤成│ │ │
│ │ │分期付款│ │ │
│ │ │,須依指│ │ │
│ │ │示操作提│ │ │
│ │ │款機解除│ │ │
│ │ │云云;致│ │ │
│ │ │陳松考陷│ │ │
│ │ │於錯誤,│ │ │
│ │ │於右列時│ │ │
│ │ │間、地點│ │ │
│ │ │,匯款2,│ │ │
│ │ │998元至 │ │ │
│ │ │右列之人│ │ │
│ │ │頭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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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江欣茹│於100 年│100 年8 月3 日晚上7 │2萬7,987元 │
│ │ │8 月3 日│時20分許 │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24│
│ │ │下午6 時│中壢環北郵局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51分許,│ATM 轉帳 │謝宜靜) │
│ │ │接續撥打│ │ │
│ │ │電話向江│ │ │
│ │ │欣茹詐稱│ │ │
│ │ │:其先前│ │ │
│ │ │購物不慎│ │ │
│ │ │設定成分│ │ │
│ │ │期付款,│ │ │
│ │ │須依指示│ │ │
│ │ │處理云云│ │ │
│ │ │;致江欣│ │ │
│ │ │茹陷於錯│ │ │
│ │ │誤,於右│ │ │
│ │ │列時間、│ │ │
│ │ │地點,匯│ │ │
│ │ │款2 萬7,│ │ │
│ │ │987 元至│ │ │
│ │ │右列之人│ │ │
│ │ │頭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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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進義│於100 年│【第1次】 │2萬9,989元 │
│ │(告訴)│8 月3 日│100 年8 月3 日晚上10│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帳號│
│ │ │晚上9 時│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5分許起│中壢自立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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