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34
2 號、101年度偵字第901號、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鴻旻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 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等財產 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北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誤載為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北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嘉」之成年人,再於不 詳時、地,先後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北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林鴻旻並未交付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起訴書誤載為交付該金融卡),交付予「阿嘉」,而容任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後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4 日1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郁捷,並向其 佯稱林郁捷於網路購物後因系統問題,變更為銀行分期轉帳 付款,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云云,致使林郁捷陷於 錯誤,遂於同日18時49分許,至臺北市○○○路000 巷00號 之便利商店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 萬9989元之款 項匯至林鴻旻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阿嘉」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林郁捷將前開款項匯入林鴻旻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後,即要求林鴻旻本人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而林鴻旻雖能預見「阿嘉」等人係使用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用於掩飾身份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提升犯意進
一步應允協助領款,而與「阿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4 日18時12 分後之某時從「阿嘉」處取回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後,隨即至臺中市之某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林郁 捷所匯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阿嘉」,而與該詐騙集團 完成詐欺取財行為。
㈡於100 年7 月5 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汪羿妘,並先後 自稱為東京靚包、金融機構之工作人員,而向其佯稱購物時 簽錯帳單,導致變更為分期付款,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云云,致使汪羿妘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53分許依其 指示連接網際網路,於操作新北市淡水淡水信用合作社之網 路ATM 後將29989 元匯往林鴻旻所有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惟因汪羿妘匯款後即時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該筆款 項始未於交易時間內匯入林鴻旻所有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
㈢於100 年7 月6 月1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葉育廷,並自稱為 網路購物商店之工作人員,而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變 更為分期付款,需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完畢,以免帳戶遭 凍結云云,致使葉育廷陷於錯誤,乃將該日提領現金額度上 限之10萬元悉數領出,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翌日(即同年 月7 日)上午8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葉育廷,向其詐稱為 郵局工作人員,業已在郵局內開立葉育廷名義之保護專戶云 云,致葉育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 提領之10萬元現金以無摺存款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匯款 方式),存入林鴻旻所有之前開北山郵局帳戶內。而「阿嘉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葉育廷將前開10萬元款項存入林鴻 旻之北山郵局帳戶後,復再度要求林鴻旻本人持金融卡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領,而林鴻旻雖能預見「阿嘉」等人係使用其 北山郵局帳戶用於掩飾身份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提 升犯意進一步應允協助領款,而與「阿嘉」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7 日上午8 時40分後之某時從「阿嘉」處取回前揭北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後,隨即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葉育廷所匯之10萬元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阿嘉」, 而與該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行為。
㈣葉育廷於前揭100 年7 月7 月上午9 時將10萬元存入林鴻旻 所有之北山郵局帳戶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葉育廷帳戶 內尚有7 萬1000元之存款,乃於同日向葉育廷佯稱需將剩餘 所有款項存入指定帳戶,致使葉育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 剩餘之7 萬1000元存款悉數提領後,依其指示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林鴻旻所有之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按:7 萬1000元 並未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嗣並匯還葉育廷,起訴書誤載為林 鴻旻交付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並由阿嘉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該筆款項)。
二、嗣經林郁捷、汪羿妘、葉育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 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 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 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 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 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北山郵局、中 小企銀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係銀行從事業務之 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 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 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是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 使用,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㈢再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鴻旻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同時將上國泰世華銀 行、北山郵局及中小企銀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嗣再先後交付國泰世華銀行、 北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阿嘉」,且「阿嘉」於10 0 年7 月4 日、同年月7 日先後交還前揭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北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應「阿嘉」之要求操作自 動櫃員機,而分別領出3 萬元、10萬元之款項交予「阿嘉」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是看到應徵司機之廣 告,才與對方聯絡,而且其還找友人劉尚成、陳雪玲(原名 魏玉涵)一起去應徵,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晚上8 時至凌晨 4 時載送傳播小姐到至KTV 上班,工作薪資是每日3500元, 但公司為了得知其工作之業績,才能計算紅利讓其抽成,所 以要求其交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但其先後交付2 張金 融卡後,「阿嘉」都說不能使用,可是公司的錢已經匯入帳 戶,所以才把金融卡還給其,並要求其想辦法把錢領出來, 可是其用金融卡去提領都可以使用,所以才會把錢領出來交 給「阿嘉」云云。惟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北山郵局、中小企銀帳戶確均係被告所 開立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3頁至第23頁)、北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至第 9 頁)、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中 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 42頁至第44頁)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林郁捷、葉育廷於前述 時、地,受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前揭金額以匯款、無摺存款方式匯、存至被告之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北山郵局、中小企銀帳戶;被害人汪羿妘於 前述時、地,受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以網路ATM方式欲將款項匯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惟因汪羿妘匯款後即時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該筆款項始未 於交易時間內匯入林鴻旻所有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 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郁捷、葉育廷、汪羿妘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林郁捷部分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6 頁至第7頁、葉育廷部分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3頁至第5頁、汪羿妘部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 號卷第4頁至第5頁),並證人葉育廷提出之存款憑條、 存款人收執聯(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
、證人汪羿妘提出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查詢資 料(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新北市淡水信 用合作社101年10月5日101淡信昌字0826號函(本院卷第30 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㈡被告與「阿嘉」見面之始即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 嗣並先後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北山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阿嘉」,而「阿嘉」於被害人林郁捷、葉育廷將前揭2 萬99 89萬元、10萬元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北山郵局帳戶後 ,隨即於100 年7 月4 日、7 月7 日要求被告取回前揭金融 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10萬元之現金交予「阿嘉」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100 年度偵 字第19342 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並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及北山郵局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附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㈢按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 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 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 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 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本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金 融卡、密碼時,已係年滿25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非毫無 工作經驗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交卷第50頁、100 年 度偵字第19342 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83反面),依其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豈有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
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應徵公司虛實、所在之情 況下,即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 告知予該名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成年男子?況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其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有擔心對方為詐騙集團,也擔心帳 戶資料遭用於犯罪用途,但1 天工資3500元,其又急於找工 作等語(核交卷第50頁),足認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及金融 卡、密碼時,已可預見其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不法使用。 ㈣再依上所述,被告與收取帳戶之人顯係初識,而無任何信賴 基礎,若該傳播公司僅係為計算被告搭載小姐上班之業績, 主持傳播公司之人於計算傳播小姐計應得收入之時,即可得 知被告載運之對象、次數,並直接計算紅利交予被告即可, 顯無需大費周章地請小姐於凌晨4 時許下班後,另行於金融 機構營業時間內將所得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再由傳播公 司人員至補摺機補摺後統計被告業績之必要。況被告於偵訊 中供陳:其大約是在100 年5 、6 月中旬向「阿嘉」應徵工 作,至少與「阿嘉」聯絡3 、4 個月,但這3 、4 個月中並 沒有實際工作過,因為「阿嘉」說有很多人要做,公司車調 度要排時間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19342 號卷第11頁),是 被告既未實際搭載過任何傳播小姐,當無任何業績可言,則 「阿嘉」何需大費周章指示公司所屬傳播小姐將所得存入被 告之帳戶內?況被告先於偵訊中陳稱:其並沒有將上開3 個 帳戶之存摺交給「阿嘉」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19342 號卷 第2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應徵時老闆有向其 要存摺,但其不敢給,後來其只交金融卡及密碼,對方說沒 有存摺沒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阿嘉」既未 被告向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則該公司將如何於補摺後統計 被告之業績?被告前揭所言,除悖於常情外,更屬前後矛盾 ,不足為採。
㈤況且,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 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 失 止付,並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 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 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 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 徵工作之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 上已得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該等帳戶 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求職遭詐騙金融卡也是被害人,其後來
又看見該名自稱「阿嘉」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 車輛在收取帳戶云云。然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 車主黃仁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車子 是伊的,該車都是伊自己在使用,伊有1 件去收取金融卡的 詐欺案件,該案件中伊是幫1 名自稱小林的男子到臺中市面 試要應徵載酒店小姐的司機,伊只是到現場確認是不是應徵 之本人,並向該應徵者收取金融卡、履歷表後寄給小林,但 伊在收取金融卡或帳戶時都是自稱為小寶,且伊於100 年8 月份開始做沒多久就被抓了,伊不認識綽號阿嘉之人,也沒 聽過阿嘉這個名字,伊不確定是否向被告收過金融卡,但伊 不曾把金融卡交還給被告,並叫被告去領錢,而且伊印象中 也不曾同時向2 男1 女收過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2 頁 ),是證人黃仁杰既係於100 年8 月份起才從事應徵 司機並收取金融卡之工作,然本案之被害人係於100 年7 月 間即受騙匯款,則證人黃仁杰是否即係向被告收取金融卡之 人,不無疑問;況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是將帳戶、金融卡 交給「阿嘉」,而其於100 年7 月4 日、7 日分別提領3 萬 元、10萬元後,也是交給「阿嘉」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19 34 2號卷第21頁反面),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指稱:其 現在擔任保全工作,有在工作的大樓遇見之前的老闆「阿嘉 」,「阿嘉」的車牌號碼是4422-J3 號云云(本院卷第24頁 反面、第27頁),然證人黃仁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完畢後, 被告又立即變更供詞辯稱:對方在電話中自稱「阿嘉」,但 出來見面應徵之人就是黃仁杰,其不能確定是否為同一人, 但其把錢領出來後並不是交給黃仁杰,而是交給另一個沒看 過的人云云(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被告前揭辯詞,顯係 因應偵查、審理之進行,而一再為前後差異甚殊之供詞,並 無可採之處。
㈦至被告雖辯稱係與劉尚成、陳雪玲一同交付金融卡、履歷表 予證人黃仁傑云云。惟證人陳雪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尚 成是伊的前男友,在100 年8 月間劉尚成說要應徵載傳播小 姐的司機,並說對方要他交出1 張金融卡,當時伊有給劉尚 成1 張渣打銀行的金融卡,並與林鴻旻、劉尚成一起到臺中 市中興大學附近交付給對方,後來劉尚成說老闆答應要讓他 上班,所以向伊要金融卡的密碼,但後來劉尚成去上班地點 沒有人,伊猜想帳戶可能會出問題,當天晚上打電話去銀行 詢問就發現成為警示帳戶了,而伊從交付金融卡到發現該帳 戶成為警示帳戶相距10天,伊並不是在100 年7 月間交付該 金融卡給劉尚成,100 年8 月份伊與劉尚成去交付金融卡時 ,林鴻旻確實也有一起去,但林鴻旻在100 年5 、6 月間是
否有另外交付金融卡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第91 頁反面),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存款之日期為100 年7 月4 日至7 日之間,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3 帳戶並非 於100 年8 月間與劉尚成、陳雪玲一同應徵工作時交付他人 乙節,已臻明確,則證人陳雪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尚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證人陳雪玲於本院證述完畢 後,雖又改口供稱:其與劉尚成、陳雪玲去中興大學附近應 徵前,就已經先與對方聯絡,並先交付1 張金融卡給對方, 後來劉尚成說要找工作,所以伊才與劉尚成一起去中興大學 附近應徵,而其又交了第2 張金融卡給對方云云(本院卷第 82 頁 反面),惟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7 日即分別以其 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現金3 萬元、10萬元交予「阿嘉」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屬實(100 年度偵字第19342 號卷 第21頁反面),被告因應證人之證詞而一再修正供述,其所 為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嗣於不詳時、地將中小企銀之金融卡、 密碼交予「阿嘉」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經該集團成年成 員將被害人葉育廷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遭詐騙之7 萬1000元 提領完畢。惟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交付中小企 銀帳戶之金融卡予「阿嘉」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100 年度 偵字第19342 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而被害人葉 育廷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7 萬1000元並未遭提領,嗣並於10 0 年8 月19日匯還葉育廷乙節,有中小企銀興中分行100 年 10 月18 日101 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 料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銀行或郵 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 識。故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供 非法使用,以逃避追緝,豈須付費使用他人之帳戶。被告因 交付前開帳戶供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被告為成 年人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即 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故意論,即其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其次,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 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詐騙被害人林郁捷、葉育廷部分係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協助提領詐騙之款項,分擔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 告此部分既未確實實行刑法詐欺罪「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無具體之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正犯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或係全程參與犯行或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汪羿妘 為實際訛詐之舉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尚難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正犯加以評價,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指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詐騙被 害人林郁捷、葉育廷部分,原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其後再進一步擔任「
車手」而提領被害人被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乃係分擔而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等之幫助犯罪行為之 罪質已然提升至正犯之犯罪階段,其前之幫助詐欺取財低度 行為應為後之正犯即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同時提供犯罪事實㈡㈣之帳戶 供「阿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被害人葉育廷 、汪羿妘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 斷。
㈢另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 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是以就接續犯 仍限制在「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本案被告參與提領現款之 「車手」工作所為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已相隔數日,且 各該財物之所有權係各自歸屬於不同之被害人即財物所有人 ,侵害法益各異,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欲提領之款項係分 屬不同財物所有人所匯入於其所申設之不同銀行之個別帳戶 內乙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顯係 基於各別之犯意,與接續集合犯之構成尚屬有間,應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並非接續一罪,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而本案被告所為前揭2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 次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上揭就幫助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係幫助犯,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進而 同意擔任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使不法詐騙犯 罪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 序甚鉅,惟考量被告於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詐欺犯罪集 團之核心份子,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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