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662號
TCDM,101,易,1662,2013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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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
第四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午○○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一00年六 月二十七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巳○ ○(綽號「雞腿」,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己○○ (綽號「阿俊」、「俊兄」,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未○○(綽號「馬波」,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等成年人,於一0一年二月間,接受綽號「祺哥」( 又名「阿祺」、「祺兄」)之成年男子引介邀請,欲在臺灣 地區共組詐騙集團,透過電信機房群發詐騙訊息,藉以向大 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巳○○、己○○、未○○、「祺哥」 等人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與午○○(綽號「阿魁」)及子 ○○(綽號「阿韋」、「阿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丑○○(綽號「西瓜」,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天○○(綽號「歐弟」,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辛○○(綽號「麻糬」,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亥○○(綽號「阿寶」,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丁○○(綽號「大象」,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卯○○(綽號「大胖」、「和尚」,另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地○○(綽號「老六」、「阿昌」,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戊○○(綽號「阿Q」,另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吳姫瑩(綽號「小優」,另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辰○○(綽號「小元」,另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宇○○(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壬○○(綽號「火旺」,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乙○○(綽號「可樂」,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酉 ○○(綽號「小煒」,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申○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庚○○(現由本院通緝 中)等成年人,及負責居中介紹之綽號「周姐」(介紹丑○



○加入)、「安仔」(介紹辰○○加入)等人,及少年甲○ ○(綽號「小P」,八十三年四月間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0一年二月間起 ,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大埤路機房, 自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起承租)設立電信機房,由己○○、 子○○、未○○、丁○○等人擔任機房人員現場管理之工作 ,並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餐飲及住宿、購買上址詐騙機房所需 之物品、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即依各一 、二、三線人員所假冒之職務,向大陸地區人民套問個人資 料或指示匯款之固定用語)等詐騙資料,壬○○、庚○○、 乙○○、酉○○、宇○○、午○○、少年甲○○負責擔任第 一線假冒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巳○○、辛○○ 、天○○、地○○、戊○○、辰○○、丙○○、丑○○負責 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亥○○、丁○○、卯 ○○擔任第三線假冒大陸地區之檢察官,申○○則擔任大埤 路機房之電腦群發人員。該詐欺集團先從網路搜尋大陸地區 已登記市話號碼,再依序排號,由電腦設定透過機房裝設之 Gate way(節費器)群發一次約數十通大陸地區市話,當大 陸地區民眾接聽,即出現語音電話,語音電話表示該民眾有 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尚未領取,並告知該民眾如有疑問按「9 」接客服人員,該民眾按「9」後就會回撥至臺灣地區之詐 騙機房第一線成員,該第一線成員即佯稱該民眾有一張刑事 訴訟案件之傳票尚未領取,並稱該案在當天下午四時三十分 即將強制執行,以從中套取該民眾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 ,並將電話轉予第二線之成員接聽,第二線之成員即向該民 眾佯稱需製作錄音筆錄,並向該民眾表示其個人資料遭人盜 用,需請檢察官幫忙,第二線成員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成員 ,第三線之成員即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並向該民眾佯稱需 做資金認證比對云云,欲使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將個人帳戶 內之款項轉匯至地下匯兌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再由丁○○聯絡地下匯兌集團人員,請其在大陸地區之車手 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於扣除地下匯兌集團 及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等費用並換算成新 臺幣後,輾轉匯回臺灣,地下匯兌集團再與未○○、子○○ 、己○○、丁○○聯絡交錢事宜。惟該集團實際運作後,因 口音差異及民眾警覺等緣故,以致無從騙得款項而詐欺未遂 ,午○○自一0一年二月間開始詐騙後,見自己屢次以電話 行騙均未能詐欺得手,無利可圖,乃於一0一年二月中旬藉 故離開該詐騙集團,自此不再與巳○○等人繼續從事上開詐



欺犯行(起訴書將午○○參與犯罪時間誤載為一0一年三月 十三日至十六日,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其參與時間 應為一0一年二月間某日,其餘同案被告癸○○、寅○○因 係一0一年三月間加入,另少年陳○琪則係同年四月間加入 ,均在午○○脫離該詐騙集團後始加入,與午○○自無構成 共同正犯關係之可言)。嗣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許 ,經警依據先前合法通訊監察所得情資,並執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大埤路機房及該集團另在高雄市○○區○○ 路○○○號承租之機房執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祺哥」所 有供前揭犯罪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巳○ ○、乙○○、少年共犯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 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被告午○○以外之人(含其他同案被告或共犯)在警詢之供 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被告對於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 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 能力。
四、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非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五、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午○○於警詢(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 詢卷第三九二至四00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巳○○、己○○、未○○、丑○○、天○○、 辛○○、亥○○、卯○○、地○○、戊○○、吳姫瑩、辰○ ○、宇○○、壬○○、乙○○、申○○均於警詢及偵審中坦 承確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經證人即少年共犯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另依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 九一七二六七0九七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該支門號自 一0一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起,即有多通電話自裝



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頂樓」之基地臺涵蓋範 圍內發話(詳參本院通聯紀錄專卷第二一0頁正、反面), 此與該詐騙集團大埤路機房位置相近,亦與其餘同案被告在 大埤路機房上班時使用電話所顯示之基地臺相符(如同案被 告巳○○、未○○等人),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原係載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此部分業經蒞 庭公訴檢察官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當庭 更正為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犯罪行為之既、未遂僅屬行 為階段程度之不同,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僅此指明。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九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被告與其餘 同案被告巳○○等人彼此間未必全部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 之「祺哥」,直接或間接聯絡被告與其餘共同正犯並與之謀 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 巳○○、己○○、未○○、子○○、丑○○、天○○、辛○ ○、亥○○、丁○○、卯○○、地○○、戊○○、吳姫瑩、 辰○○、宇○○、壬○○、乙○○、酉○○、申○○、庚○ ○,及「祺哥」、「周姐」、「安仔」、少年甲○○等人, 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而被告雖有撥打或接聽數通電話,惟依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 亦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對象多寡,此即影 響於詐欺未遂罪數之評價。倘若僅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日數或 電話撥通次數,據以推估其所犯詐欺案件之罪數,不僅未必 符於實情(如同一被害人相隔多日再次聯繫)而有事後惡化 犯罪人地位之嫌,且使職司偵查職務之檢警機關怠於追查犯



罪被害人資料,以致實質舉證責任形同具文。是以基於「罪 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但其反覆實施之接續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業已得財,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 數罪,始稱允洽。而本院既係就被告自一0一年二月間起至 同年二月中旬脫離該詐騙集團時止之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該段期間內而為檢察官起訴書或補 充理由書附表未載述之其他犯罪時間,自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之內,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究。
三、查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甲○○及巳○○等成年人共同涉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 第一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監服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按中止未遂, 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 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 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 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 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 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九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又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 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 為,予其他正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 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 ,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 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四六三二號刑事判決亦可資遵循。被告雖於一0一年二月間 從事電話詐騙犯罪數日後,即因無法順利詐得財物,而於同 年二月中旬脫離該詐騙集團北上返家,惟被告之所以放棄繼 續犯罪,無非源於其尚未熟練、口音有異、反應欠佳以致遭 人識破等外界障礙事由,使被告自知無從賴此維生而不得不 另謀出路,顯非純因個人自由意志而中止;且被告僅其一人



脫離犯罪集團,亦未勸導其他正犯放棄犯罪或予以實行之障 礙,揆諸前揭說明,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未遂規定 之餘地。是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但因口音有異 或遭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識破等外在障礙事由,以致未能遂其 得財目的,均屬障礙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刑減輕之,並先加而後減。四、爰審酌被告尚屬年富力強,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機房詐騙案件,價值觀念已有嚴 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 騙上當之海峽兩岸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 ,亦不因渠等所詐騙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可稍減其犯 罪惡性。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 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犯罪分工堪稱細密, 組織陣容亦屬龐大,相對而言,該集團藉由數十名成員以多 線電話廣發詐騙電話或訊息,影響所及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 ,犯罪所生危害極為重大,縱使被告最終未能遂其得財目的 ,但考量其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量刑仍不宜過輕,否則勢 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惟被告實際從事詐騙犯行時間 僅有數日,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動輒犯罪長達數月之情形仍 屬有別,被告未待本案為警查獲,即因遭逢障礙而先行放棄 犯罪,顯見其主觀上仍非全無悔悟之心,量刑上自應有所斟 酌;再參以其犯罪情節、共同犯罪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詐得金額之結果、 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共犯「祺哥」所有(審理時或 稱公司所有)供前揭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巳○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經本院逐一提示辨認,並無證 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巳○○等人之私 人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明細(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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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一 │備註二(原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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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OTOROLA數據機 │1台 │ │甲15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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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MOTOROLA數據機 │1台 │ │甲16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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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D-LINK無線網路分享器 │1台 │ │乙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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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PHILIPS WIFI網路電話 │8支 │ │乙1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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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無線電 │8支 │ │乙2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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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SAPIDO IP分享器 │1支 │ │乙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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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VOIP GATEWAY節費器 │4台 │ │乙2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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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一線人員問出個人資料 │1張 │ │乙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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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CAOLN計算器(銀) │1支 │ │乙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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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上班用打卡撲克牌 │8張 │ │乙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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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電話機(無線) │4台 │ │丙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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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節費器 │2台 │ │丙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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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NOKIA行動電話 │1支 │ │丙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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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WIN行動電話 │1支 │ │丙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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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計算機 │1台 │ │丙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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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教戰手冊 │2張 │ │丙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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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筆記型電腦 │1台 │ │丙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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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電話機(有線) │3台 │ │丙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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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電話顯示器 │1台 │ │丙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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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國移動電話SIM卡(全新) │2張 │ │丙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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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國移動電話SIM卡(已使用) │3張 │ │丙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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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大陸法院電話單 │1張 │ │丙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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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隨身碟 │1支 │ │丙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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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教戰手冊 │1張 │ │丙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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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計算機 │1台 │ │丙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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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節費器 │2台 │ │丁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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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無線電話(含底座) │8支 │ │丁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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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無線電話(含底座) │6支 │ │丁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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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教戰手則板 │1塊 │ │丁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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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有線電話 │3支 │ │丁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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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行動電話 │3支 │ │丁8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均無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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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隨身碟 │1支 │ │丁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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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HP筆記型電腦 │1台 │ │B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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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 │B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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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ANYCALL行動電話 │1支 │ │B5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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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ANYCALL行動電話 │1支 │ │B7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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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ANYCALL行動電話 │1支 │ │B8 │
├──┼───────────────┼───┼────┼────────┤
│38 │ANYCALL行動電話 │1支 │ │B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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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NOKIA行動電話 │1支 │ │B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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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監視器(螢幕、主機、鏡頭) │1組 │ │B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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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數據機 │1台 │ │B14 │
├──┼───────────────┼───┼────┼────────┤
│42 │分享器 │1台 │ │B15 │
├──┼───────────────┼───┼────┼────────┤
│43 │隨身碟 │3顆 │ │B16-B18 │
├──┼───────────────┼───┼────┼────────┤
│44 │數據機(節費器) │2台 │ │B19-B20 │
├──┼───────────────┼───┼────┼────────┤
│45 │SIM卡(已拆卸) │3張 │ │B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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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統計表 │1張 │ │B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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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1支 │ │C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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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NOKIA行動電話 │1支 │ │C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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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 │C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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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ADATA隨身碟 │1支 │ │C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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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TOSHIBA隨身碟 │1顆 │ │C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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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NUSLIM隨身碟 │1顆 │ │C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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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分享器 │1顆 │ │C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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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A328+行動電話 │1支 │ │C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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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NOKIA行動電話 │1支 │ │C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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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SSK隨身碟 │1支 │ │C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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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 │C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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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ASUS筆記型電腦(含分享器) │1台 │ │C1-16、C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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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分享器 │2台 │ │C1-17至C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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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WIFI行動電話 │2支 │ │C1-19至C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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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WIN行動電話 │2支 │ │C1-21至C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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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GATEWAY數據機 │6台 │ │C2-1至C2-6 │
│ │(WELLGATE 3504A)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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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HITRON數據機 │1台 │ │C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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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PANASONIC室內無線電話 │16支 │ │C2-8至C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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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教戰手冊(筆電旁) │1本 │ │D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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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 │D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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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TDK隨身碟 │1支 │ │D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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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D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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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教戰手冊 │1本 │丑○○ │丁12 │
│ │ │ │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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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教戰手冊 │1本 │乙○○ │C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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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教戰手冊 │1本 │陳佩祺 │D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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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明細(其餘被告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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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一 │備註二((原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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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ONY平板電腦 │1台 │丁○○(│甲1 │
│ │ │ │辯護人稱│ │
│ │ │ │係被告呂│ │
│ │ │ │長興之妹│ │
│ │ │ │妹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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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星行動電話 │1支 │丁○○ │甲2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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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星行動電話 │1支 │丁○○ │甲3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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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POWER PACK 行動電源 │1台 │丁○○ │甲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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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亥○○ │甲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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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HUAWEI筆記型無限網卡 │1支 │亥○○ │甲6 │
├──┼───────────────┼───┼────┼────────┤
│7 │NOKIA行動電話 │1支 │亥○○ │甲7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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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1支 │亥○○ │甲8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9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未○○ │甲9 │
├──┼───────────────┼───┼────┼────────┤
│10 │HUAWEI筆記型無限網卡 │1支 │未○○ │甲10 │
│ │ │ │ │ │
├──┼───────────────┼───┼────┼────────┤
│11 │NOKIA行動電話 │1支 │未○○ │甲11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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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MOTOROLA行動電話 │1支 │未○○ │甲12 │
│ │(含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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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三星行動電話 │1支 │未○○ │甲13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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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三星行動電話 │1支 │未○○ │甲14 │
│ │(無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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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