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錞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74 號),
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
執聲字第2682號、101年度執字第9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錞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錞諺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至100 年4 月1 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 0 年度簡字第474 號(100 年度偵字第8555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100 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 年3 月1 日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7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15 號 上訴駁回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而前後2 罪均為詐欺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 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贅引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再按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之2 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於100 年間因於100 年3 月28日至100 年4 月1 日所犯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簡 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 100 年8 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3 年8 月28日止(下稱第1 案);又受刑人於第1 案緩刑期間 內,因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3 月1 日所犯之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101 年5 月9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82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經檢察官及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1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下稱第2 案);復於第1 案緩刑期間內,因於緩刑期 前之100 年1 月9 日至100 年2 月25日所犯之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受刑人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11月9 日以101 年度上 易字第84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第1 案及第2案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 案,均係為圖私利,受僱於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俗稱「簿子手」之角色,而致各該被害 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受刑人所收取之各該人頭帳戶中, 犯罪動機、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又審酌受刑人於第1 案緩刑期間內經判決確定之第2 案及第3 案之行為時間,均 在第1 案行為前,然於第1 案判決後,始經起訴、判決,而 為本院就第1 案為緩刑宣告時所未及審酌,且受刑人受僱詐 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期間前後長達近3 月,所收取之人頭 帳戶總計有6 個,因而受害之被害人亦高達24位,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非輕。另查本院就第1 案宣告緩刑時所定之120 小 時義務勞務之負擔,受刑人於應履行之期間內(100 年12月 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僅履行17小時,經觀護人前後告 誡6 次仍無履行意願,而未履行完成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護勞字第316 號全案卷屬 實,堪認受刑人違反本院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從
而,本院審酌前揭情事,認受刑人就第1 案所為,並非一時 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且受刑人有違反該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準此,足認第1 案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 第4 款之規定,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