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86號
TCDM,101,交訴,186,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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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諺於民國101年2 月7日中午12時1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宜昌路由宜佳街往新平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宜昌路與宜昌 路87巷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余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宜昌路87巷往宜昌街方向,再左轉往宜佳 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肇事後停車 察看,見告訴人受傷,仍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 理,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 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 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坤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余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林坤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余宗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 犯行,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後,當時余宗穎倒地,伊還有過 去扶余宗穎起來,伊見其身體好好的,沒有看到身上有傷; 且伊將余宗穎扶起來之前及之後,均有詢問余宗穎有沒有事 ,最後離開現場時亦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事,余宗穎有搖手 說不要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由宜佳街往新平路2 段方向 行駛,行經宜昌路與宜昌路87巷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經下車查看後,雖將 告訴人扶起,惟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即騎乘前開機車離 去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0頁)、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偵卷第1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0、21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2 張(偵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23頁)、手繪肇事現場圖(偵卷第2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6至27頁)、現場蒐證照片14張( 偵卷第28至34頁)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二)再觀諸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10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勘驗上開 光碟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 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1 年2月7日12時18分37秒許,走向 告訴人倒地之機車附近,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1 年2月7日 12時18分51秒時,仍在告訴人之機車附近左右走動;監視錄 影畫面時間101 年2月7日12時18分52秒時,被告往錄影畫面 右邊走去而消失於錄影畫面中,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1年2 月7日12時19分6秒,被告再次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並走近告 訴人之機車附近,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1 年2月7日12時19 分06秒10秒時,被告始迅速穿過車陣而離去現場。另告訴人 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1 年2月7日12時19分16秒,緩慢走向 倒地之機車,並以雙手將倒地之機車牽起等情,亦製有勘驗 筆錄(本院卷36至37頁)可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 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以,肇事逃逸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自為行為人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 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456號、99年台上第6594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於事故後, 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 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參照)。從而,刑法之禁止行為人於 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 使,亦非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 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 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仍須駕駛人於主 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 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
(四)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訴其受有頭暈頭痛併腦震盪之傷害( 偵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及其於車禍發生翌日即10 1 年2月8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其診斷證明書亦有「 症狀:頭暈頭痛」、「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記載, ,惟關於「頭部外傷」之種類、部位及外觀之描述說明,均 付之闕如,對上開傷勢之醫療處置及用藥情形,亦均隻字未 提,對於其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亦僅有「101-2-8 門診就 診1 次」之記載,此有上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偵卷第19頁),是僅以該「頭部外傷」之診斷結果,實 無從究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何種外傷。再依其國軍 臺中總醫院門診病歷所載,其主要症狀為「腦震盪、頭痛、 暈眩」,並無關於身體外傷之記載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14 頁),及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01年5月17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所載:告訴人於101年2月8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就 診,主訴2月7日頭部外傷,當時就診症狀為頭暈、頭痛、食 慾不佳、血壓高(182/95mm/Hg)、心跳快(130/min)、意 識清醒、四肢活動正常、全身無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 12頁),堪認告訴人頭部並未經醫師檢出任何外觀明顯可見 之外傷現象,係因告訴人主訴其於101 年2月7日受有頭部外 傷,並有頭暈、頭痛之症狀,而經醫師認定其受有頭部外傷 ,並開立「頭部外傷」之診斷證明。
(五)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雖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附卷足按,惟按腦震盪與一般之擦、挫傷不同,無法 從外觀輕易得知,自無從以告訴人於醫院事後檢查之結果,



即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外觀上已呈現傷害之情形。復 觀之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僅左前車頭及前輪車軸左側撞擊處呈現些微擦撞痕跡, 其他車體部位均為完整狀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僅左側把手、排氣管防燙蓋有些許擦撞痕跡 及腳踏板處車殼有破損情形,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8至31頁)。且依車禍發生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未見煞車痕跡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 (見偵卷第25頁、第32至34頁),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大, 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節應屬輕微。從而,被告所辯因未見告 訴人受有傷害等語,應堪信為真。是以,綜核系爭車禍發生 之撞擊力道、損害情節,及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等客觀情節 ,被告依其主觀推測告訴人並無送醫救治之必要而離去現場 ,難謂與常情有悖。
(六)雖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將伊扶起,並告訴伊「是你來 撞我的,我不想卡到事情」,當時伊有叫他,但被告完全不 理會即自行離去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惟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本院2 次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告訴 人均未到庭,亦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上開片面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然告訴人當時並未受有明顯外傷,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於該等情形下,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 認識,縱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允許即驅車離開現場,既無損於 即時救護之期待,尚難單憑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客觀事實,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依上開說明,被 告離開現場之行為,即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七)再者,參諸告訴人余宗穎之前揭指訴及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足證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尚於現場停留,並將倒地 之告訴人扶起,此與一般肇事者見肇事情形,因擔心自身應 負之責任,於車禍肇事後不加停車,或僅暫時停車卻未予下 車,隨即駕車離去現場之逃逸情形亦屬有間,尚難僅因被告 當時未報警及將告訴人送醫治療,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將被告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六、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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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