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101年度,13號
TCDM,101,交聲更,13,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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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詹益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
原裁決書字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C033397號),聲明異議,
經本院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775號裁定後,受處分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0月9日以
101年度交抗字第714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益嘉(下稱受處分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1年7月5日 16時58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18.8公里處,因「 同向四車道,大型車非因超車沿途佔用中外車道行駛(222. 4至218.8)」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 察隊名間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又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 駛執照,因前於100年9月11日22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有「酒後駕車,經測其酒精值為0.42mg/ L ,超過規定值(禁駛)(發生A3交通事故無人受傷)」違規 ,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因本件違規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則受處分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8月2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 -Z7C03339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合併執 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併第GH0000000號吊扣駕照)等語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2款規定大 型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受處分人當時行駛國道三號公路「22 4公里至217公里」北向,由三線道接四線道,第三線中外車 道,係中線車道還是外線車道?受處分人是依同規則第8條 第2款規定要超車,該規則有規定不能行駛多久嗎?且就安 全考量,當時行駛路段有三個交流道,行駛中外線讓出最外 側車道以讓上、下交流道的車輛行駛。又受處分人去年酒駕 被記違規點數5點,礙於高速公路違規無論情節都要被記違 規點數1點,如今滿6點會被吊扣駕照1年,即會失去工作,



受處分人守法10個月,差2個月就能期滿。因受處分人不知 悉這條規定,如果知道也不會拿工作開玩笑,希冀給予生路 ,罰錢沒關係,但請不要記點,爰此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 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大型車違規行 駛內側車道以外車道,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4,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 明定。次按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中外車 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 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 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 、第7款、第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 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明 揭此旨。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前於10 0年9月11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處,因「酒後駕車, 經測其酒精值為0.42mg/L,超過規定值(禁駛)(發生A3交 通事故,無人受傷)」,為警製單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0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6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豐 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 數5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則待緩起訴期滿 15日內再裁處,而上開裁決書於100年12月30日送達至受處 分人住所由同居人即受處分人母親林秀吟簽名代為收受。受 處分人於受送達上開裁決書後未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該 處分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 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前因持職 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原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惟未肇事致人受傷,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而記 違規點數5點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於101年7月5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北向222.4至218.8公里路段,因佔用中外車道行駛,而有未 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C03339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7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北向222.4至218.8公里間之中外車道,惟以上揭 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舉發違規路段,沿途為同向四線車道 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11 月28日公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共11張 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聲更字第13號卷第10至15頁)。受處分 人所稱違規路段由三線道接四線道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 足採憑。又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堉畯到庭 證稱:「當時同向四個車道,大貨車447-RP號非因超車原因 而行駛於中外車道,而且都沒有警示方向燈,又該車輛右後 方外車道原本有一部大客車由外車道超越447-RP號大貨車之 後,切回中外車道超越447-RP號大貨車,所以明顯447-RP號 並沒有因超車原因而行駛中外車道的理由,有採證錄影光碟 佐證。」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聲更字第13號卷第21頁背面)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錄影光碟結果 如下:「
①開始播放光碟。時間顯示00:00:01至00:00:09:



警車行駛於四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而中內車道、中外車道 及外側車道呈現車多狀態,路肩亦有警車攔查其他車輛。 ②播放時間顯示00:00:10至00:00:13: 警車變換至四線車道之中內車道。
警車視線右前方之中外車道有一大型車(下稱A車)行駛 ,A車之前方及左右兩側均有車輛。
③播放時間顯示00:00:14至00:00:20 原行駛於外側車道的中型巴士超越A車,並變換至四線車 道之中外車道。
④播放時間顯示00:00:21至00:00:35 行駛於四線車道之中外車道之A車繼續向前行駛,外側車 道另有一小客車併行。
⑤播放時間顯示00:00:36至00:00:47: 行駛於四線車道之中外車道之A車繼續向前行駛,超越外 側車道之小客車,路肩出現草屯交流道出口標誌。 ⑥播放時間顯示00:00:48至00:01:08: 行駛於四線車道之中外車道之A車繼續向前行駛,其前方 有其他車輛。
⑦播放時間顯示00:01:09至00:01:18: 警車變換至四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並超越行駛於四線車道 之中外車道之A車,可見中外車道及外側車道之車流量多 、速度減慢,路肩再出現草屯交流道出口標誌,告示外側 車道之車流準備下交流道。
⑧播放時間顯示00:01:19至00:01:30: 警車向外切出右方路肩,A車經警方攔停後,亦向右方路 肩處停靠,可見車號為「447-RP」。
⑨播放時間至00:01:31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聲更字第13號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 在卷足憑。依上開違規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員警黃堉畯所為 之前開證詞,可見受處分人所駕駛的系爭大貨車自畫面播放 時間00分10秒起,即行駛於四線車道之中外車道,且受處分 人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顯示方向燈或有何欲變換車道行駛之 動作出現,則受處分人所稱伊係因超車而行駛中外車道云云 ,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縱使受處分人確實因超車而行駛 中外車道,惟自受處分人駕駛系爭大貨車於畫面播放時間00 分40秒超越外側車道的自小客車後,遲至1分10秒始有其他 車輛出現於外側車道,亦即於相當之時間即半分鐘之內,外 側車道前後相當距離均無車輛緊鄰行駛,衡情應有充分之時 間、距離足供受處分人駕車變換至外側車道,並無不能立即 返回應行駛之外側車道之情形,惟受處分人仍繼續駕車行駛



於中外車道,足徵其駕駛行為已非暫時行駛中外車道,而可 認有佔用中外車道行駛之事實無疑,核與上開條例所訂緊臨 外側車道之車道僅係暫時供超車之用之規定不符。另查主管 機關基於安全考量,設置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使用,是受處分人所稱伊為禮讓上、下交流道 車輛而行駛中外車道云云,僅是個人主觀錯誤認知,尚無從 據以主張為本件免責事由。再者,駕駛人駕駛汽車於公路上 行駛,皆須經過監理機關考試合格發予駕駛執照,始可合法 駕車,駕駛人皆應熟知交通規則,並負有主動瞭解、恪遵交 通法令之義務,以確保所有用路人之安全。茲本件受處分人 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基本 資料1紙附卷可稽,且以職業駕駛維生,其於駕車上路前自 應詳知道路交通法規,尚不得以不知有前開規定為理由,免 除其行政裁罰責任。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從而 ,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應 堪認定。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原因,係因舊法將違規行為人所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 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均 予刪除。從而,依上揭94年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時,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 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另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 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 ,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 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



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 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 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 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 處罰之規定」 (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 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 ,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 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 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 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之缺失;另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 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 ,於本次修法立法者乃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 ,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 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 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 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 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 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7號、100年度交抗字第956 號裁定可資參照)。復參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駕 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 照』」,而係修正增定該條例第68條第2項末段條文為「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 ,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 駕駛執照』」,以避免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 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 逸時,卻無法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 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之立法目的。況駕駛人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之情形下,於該次即會遭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 ,而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型車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時,



僅須記違規點數5點,駕駛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 或再次駕車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始須吊扣其駕駛執 照,如此時所吊扣者僅為小型車駕駛執照,無異於賦予持有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較持有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多一次違規之機會,顯不合理,亦違反平等原則 。故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時 ,原緩予吊扣之駕駛執照自應予以吊扣,且應吊扣之駕駛執 照即為駕駛人所持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 」,方符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
(五)受處分人係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於10 0年9月11日即因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 ,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之情形。再於 1年內即101年7月5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而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 ,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 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受處分人有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 執照。至於受處分人主張記點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將影 響工作乙節,雖值同情,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 多次違規者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為 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法本院尚無裁量決 定之餘地,尚難以此作為不記點併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 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於1年內確有違規點 數累計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併合併執行吊扣其 汽車駕駛執照即職業大客車12個月,核無違誤。從而,受處 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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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