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姿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
裁監稽違字第裁6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 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 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並經司法院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 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 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該法院,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 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 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 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 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 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 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姿君(下稱受處分人)係於101年8月 16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 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8月27日移送本院審理,此有移送書上之收文章1枚可憑,是 本件聲明異議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業已繫屬於本院, 本院仍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 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1年6月1日4時40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 東路、海山路交叉路口時,經警認其有「闖紅燈(漢生東路 直行)」之違規情事,遭警攔停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仍認其前開違規行為 屬實,於101年8月1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C00000000 號
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惟受處分人請求提出其違規闖紅燈之證據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 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四、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違規行為,辯稱:警員的蒐 證錄影光碟不能當作證據,其不可能闖紅燈,本案沒有證據 證明其闖紅燈,就應該判其沒有違規云云。經查:(一)證人即舉發警員侯志誠於本院101年9月10日訊問時已結證稱 :「當時我是擔服海山派出所大門警衛,看到漢生東路與海 山路口當時號誌燈為紅燈,一部機車,於該路口遇到紅燈不 停,緩慢行駛過來,我就加以攔停告發。這部機車的駕駛人 是在庭的林小姐林姿君。我攔停這部違規機車之後,我有跟 她說這位小姐,你怎麼在前面路口紅燈時沒有停下來,而緩 慢騎過來呢,駕駛就說,沒有啊,我騎過來時是綠燈,我騎 得很慢,我就請他回頭看,現在號誌燈已經變為綠燈了,因 為她騎得很慢,她就向我表示說她沒有違規,我就告發她, 並且對她告知如果對罰單有疑慮,請於15天內提出申訴,… 我有告訴她,我在告發時有全程錄音錄影。」等語,並有證 人庭提之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8 月7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二)又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乃員警職務上所製作,其錄取之畫面, 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 ,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影光碟,畫面 於播放18秒時出現受處分人背後違規路口的燈號為紅燈,警 員依法告知受處分人違規的事實,並進行舉發開單的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101年9月10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證人侯志誠並證稱:「(你是否看見受處分人違 規闖紅燈就開始錄影蒐證?)是,但我打開錄影器材到開始正 式錄影的時間約需要幾秒鐘。(你看到違規情形經過打開錄 影器材正式錄影再到畫面18秒看到受處分人後面燈號為紅燈 ,這段過程約有幾秒時間?)大約有20幾秒的時間。」等語, 參以證人侯志誠當時身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之大門,距離前開違規路口不遠,當能清楚辨識上揭路 口號誌變換,而無視差或視覺死角之情形,且親眼目睹受處 分人闖紅燈違規後,隨即予以取締,自無誤判或誤認之可能
。復參以上開違規路口號誌目前採全天二時相運作,第一時 相為漢生東路對開時相,亮圓頭綠燈。第二時相為海山路左 右轉,亮圓頭綠燈。該路口於101年6月份無故障通報紀錄及 維修紀錄。另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 步階轉換,每一時相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人綠閃、行人 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2秒之清道時間 ),以第一時相、第二時相依序運作,101年6月1日0時至6時 之時制計畫:「第一時相:綠燈70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 二時相:綠燈70秒、黃燈3秒、全紅2秒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01年10月3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送之違 規當日現場時相計畫各1份附卷可按。衡以受處分人當時係 駕車沿漢生東路直行,依當日第二時相(海山路左右轉)綠燈 30秒之際,漢生東路之號誌應為紅燈30秒,則此與證人侯志 誠前開證稱:其看到受處分人前開違規情形,經過打開錄影 器材正式錄影,再到蒐證錄影光碟畫面18秒錄到受處分人後 面燈號為紅燈之過程約有20幾秒,亦尚未逾該次紅燈亮燈30 秒之時間,堪認上開蒐證錄影光碟所攝受處分人背後違規路 口之紅燈號誌,即為受處分人當時闖越之紅燈無誤。受處分 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前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廢止前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