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124號
TCDM,101,交簡上,124,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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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連琦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1
年度交簡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交
付審判裁定案號﹕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連琦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101年5月28日上訴書之意旨略以:被告自肇事後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家屬為民事賠償,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又被告於102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
(一)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於101年11月9日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並已依約給付 賠償金,此亦據告訴人蔡文傑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 反面)。
(二)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 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 酌本件事故被告具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害人與有酒後駕車、違規闖紅燈並逆向斜切駛入被告所 駕駛汽車直行方向之內側車道之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顯 然較輕,而就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惟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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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