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頤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9779號),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頤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 人吳益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易12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1年度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頤緯於98年間曾犯有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年確定,並於 99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參,且政府相關機關屢以藉由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不斷宣導、教育民眾酒後駕車之危害嚴重性,故被 告對此行為誡命應知甚詳,被告明知前晚飲用酒精,雖隔近 10 小時,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完盡仍存留呼氣酒精濃度 034 毫克/公升,再服用安眠藥,兩者交互作用下,更易使 注意力、精神等生理狀態降低,易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卻 於甫服用安眠藥後,僅為其女兒想喝飲料之動機、目的,卻 執意駕駛上路,終致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吳益順受傷之損害 程度,惟衡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 人吳益順調解成立,賠償渠損害(有本院101年12月4日調解 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考量其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均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單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揭 前科紀錄,然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深具悔意,且被告係服用酒精後經過約10 小時後,再加上服用安眠藥後交互作用下所致本件結果,核
與服用酒精飲品後而直接駕車之行為,容有差異,其惡性較 低,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日後能守法守紀 ,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79號
被 告 劉頤緯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街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頤緯於民國101年8月26日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學府 路上服用3顆安眠藥,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嗣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中清路4段358號前 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吳益順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益順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
性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肘、前臂及腕 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 及感染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11分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益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頤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 益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 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惠和診所開立之藥品明 細收據1紙及伏眠安眠藥4顆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而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照片在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與告訴人吳益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頤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