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278號
TCDM,101,交易,1278,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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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慶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45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慶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于慶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3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22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如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竟仍於101 年8 月28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在臺中市水湳市場與李世昌 一同飲用啤酒數瓶、高粱酒1 瓶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世昌上路,欲送 其返回住處,而沿北屯區中平路(速限為時速40公里)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近貿 易巷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行車速限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突出(高低) 不平,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 速度行經該處,且因酒後騎乘機車操控能力欠佳、行車不穩 ,而撞擊該處路邊人行道邊側,致其與所搭載之林世昌均人 、車倒地,李世昌受有意識昏迷、腹部出血併脾臟、肝臟及 右腎破裂、右胸及腰部挫瘀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于 慶民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表明為 肇事者,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另李世昌 經送醫急救,仍於101 年8 月29日上午6 時25分許,因腹部 創傷性損傷致低血量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于慶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于慶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世昌家屬李孟諺於警詢及偵訊時、賴李 麗華於偵訊所指述被害人李世昌因車禍傷重不治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3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1 年8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偵查隊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現場日間照片6 張等在卷可 稽(分見警卷第3 、14至41頁、101 年度相字第1438號卷第 12、42、48至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認屬 實,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 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 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 ,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見警卷第19頁,又被告 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限,詳後述),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惟路面突出(高低)不平,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時速50、



60公里之速度行經速限為40之肇事路段,未減速慢行亦無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撞及行人道邊緣而肇事,致其所搭載之 乘客即被害人李世昌受傷致死,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且 被告前開過失騎乘機車行為,與李世昌受傷致死結果間具有 因果關係。
㈢次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 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 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致所屬各 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 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 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查本案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不 僅經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已達前 述不得駕車之標準;再衡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過程,有未依 速限行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至閃避不及操控不當撞及人 行道邊緣而肇事等情既如前述,足見認被告酒後顯已無法順 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 服用毒品、酒類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 )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 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 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院座談會刑事 庭類臨時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修正增訂後,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或酒醉駕 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以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 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自係指肇事者在一 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 ,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 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業如前述,然仍不影響 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 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或服用毒品後 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 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 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其他情 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 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 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 業已就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 ,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故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車,因而致被害人李世昌死亡之犯行,依上開禁止雙重評價 之原則,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另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肇事時所持之駕駛執照已於100 年6 月18日逾有效期限,認被告另涉同條「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態樣,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據,惟按逾期未換發 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係「無照 駕駛」,此觀卷附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甚明,是 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因屆期未向監理機 關申請換發新駕照而逾有效期限,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 紙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持逾期駕 駛執照駕車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 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爰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停留於事故現場,並經現場目擊證人連鎮森報警後, 於警方至事故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陳琪富坦承犯行,嗣後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證人連鎮森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8 頁、101 年度偵字第20456 號卷第13頁),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 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仍率爾騎乘機車搭載同為酒醉之被害人李世昌上 路,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騎乘機車之操控力均降低, 且疏未依速限行車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失去平衡 撞及人行道邊緣自摔肇事,造成所搭載乘客即被害人李世昌 受傷致死之重大損害,且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0.97毫克,其行為實無可取,惟衡酌被告肇事後,主 動坦承為肇事者,勇於承擔罪責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雖未能立即支付和解金額以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損失,然已與被害者家屬達成還款共識,仍認被告犯後已 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之3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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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