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551號
SLEV,106,士簡,551,201708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51號
原   告 鄭秀花
被   告 劉光廣
      王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殿鵬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 萬元,並將被告劉光廣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5月28日 、票面金額為16萬元、到期日為105年5月27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系爭本票並有被告王梅珠 背書其上;嗣後,原告持系爭本票請求被告劉光廣付款未果 ,為維護權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 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39條、第124條、第96條第1項、 第97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本票、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 │ │
├─┼─────┼─────┼────┼─────┼─────┼──────┤
│1 │201502 │160,000元 │劉光廣 │103.5.28 │105.5.27 │臺北市士林區│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