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41號
HLHM,90,上易,241,200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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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二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九0八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檳榔刀兩把及未扣案之檳榔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甲○○曾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竟不知悔改,在緩 刑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㈠九十年三月十 五日下午,夥同成年人陳德義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檳榔刀壹 把,至花蓮縣光復鄉大全村山上,竊取劉振榮向黃鴻所承包之檳榔園內之檳榔約一 百五十公斤,得手後以塑膠袋包裝,正準備離去之際,恰為至該處巡守之劉振榮發 現,劉振榮旋以哥大報警,甲○○、陳德義二人於警到來前乘隙逃走,當場留下檳 榔刀壹把及所竊取之檳榔。㈡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夥同成年人陳 福來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持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檳榔刀壹把,乘坐小貨車至花蓮 縣光復鄉○○段第三八八九、三九0四地號土地上檳榔園,以所攜帶之檳榔刀竊割 由乙○○、陳淑雲向陳松志所承攬採收之檳榔二十七株得手,嗣為乙○○發現,報 警查獲,惟檳榔刀壹把未扣案。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夥同成年人莊 世豪,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攜帶可供兇器用之檳榔刀壹把,至花蓮縣光復鄉○○ 段三九六二地號,以所攜帶之檳榔刀竊取謝漢陽所承包採收之檳榔樹約二萬五千粒 ( 市價約值新臺幣陸萬元 ),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適為證人謝忠淵發現予以詣問 並報警,甲○○莊世豪等二人於警到前乘隙逃逸,留下所割取之檳榔及犯案所用 之檳榔刀壹把。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 移請本院併辦。
理 由
右揭一之㈡被告夥同陳福來共同持可供兇器用之檳榔刀壹把,於右開時地竊取被害 人乙○○、陳淑雲所承攬採收之檳榔二十七株之事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翟光軍、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 月 □□ 日
審判長法官 □ □ □
法官 □ □ □




法官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 月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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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