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2662號
TCDM,101,中簡,2662,201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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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弼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弼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弼富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0 號前,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 打,而撥打110 號向警報案,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社口派出所警員鄧其發於接獲值班通報後,即前往上開現場 處理。詎蕭弼富明知在場之人係穿著值勤服裝之警察,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中之警員鄧其發 接續多次辱罵「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涉犯公然侮辱 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弼富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被打,可能失去理智,且伊喝醉了,伊都不知道伊有對 在場警員辱罵之事,伊對辱罵警員之過程完全沒有印象云云 (見偵卷第7 頁正面、第11頁正背面)。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 刑事陳報單、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各1 份( 見警卷第1 頁、第5 頁、第9 頁)在卷可稽,復有現場蒐 證錄影音光碟1 份可佐(見偵卷第14頁),顯見被告確有 於前揭時、地接續辱罵「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語,首 堪認定。
(二)再觀前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可知(見警卷第9 頁),警員 鄧其發在案發現場清楚向被告表明「我社口派出所、警員 」後,被告即向警員鄧其發稱「才一線三星」,足認被告 知悉與其談話者為執行職務中之警員乙情,應堪認定。警 員鄧其發復在案發現場向被告稱「救護車在外面,要不要 去醫院,先去醫院」時,被告隨即回稱「兩個月以後…幹 你娘機巴」,警員鄧其發即當場逮捕被告並向被告表示「 來…罵我你已涉及侮辱公務員」並押解被告上車,被告復 稱「幹你娘機巴…幹你娘機巴」等語,堪認被告是在警員 鄧其發要求其先就醫、逮捕被告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後,



逕接續向執行職務中之警員鄧其發辱罵「幹你娘機巴」等 語無訛。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其實是在辱罵毆打伊的 人及店家,伊是請警方協助伊,伊沒有罵警方云云(見警 卷第7 頁至8 頁),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被告雖復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酒醉,伊對辱罵警員之過 程完全沒有印象云云(見偵卷第7 、11頁正背面)。然查 ,被告對於警詢問題均能應答自如,並能具體陳述其辱罵 「幹你娘機巴」等語之情節(見警卷第7 頁),顯見其當 時意識尚屬清楚,能清楚辨明警員有於101 年9 月8 日凌 晨0 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現場執 行職務,而其事後亦能陳述上開過程,堪認被告並無因酒 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 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警察為制 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 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 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 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 、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 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 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 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 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 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 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 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 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本案既係被告因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之事,向警報案後,警員始至現場 處理,則依據上開說明,警員鄧其發當時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無疑。而「幹你娘雞巴」(臺語)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 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 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於警員鄧其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詞予以辱罵,係犯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當場多次以「幹你娘雞 巴」(臺語)之穢語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四、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 之正當執行,侵害國家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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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