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經警於民國101年9月25日16時 25分,在林新醫院內對張士明實施呼吸酒測,於酒測過程中 ,張士明消極不配合,乃請求醫院以抽血方式檢驗,測得酒 精濃度經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9毫克」;證 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士明於警詢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張士明呼氣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09毫克,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 ,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 可,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1年度偵字第22576號
被 告 張士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明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 ,在臺中市南屯區臺中擔仔麵總店,與人飲用高粱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由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沿 東興路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行經南屯 區東興路與大墩七街口,欲左轉大墩七街時,因酒後注意力 降低,不慎與同向亦欲左轉大墩七街由何秀雯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而致何秀雯人車倒地,左 手、左腳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張士明由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人員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75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1.309 mg/l),因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士明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何秀雯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現 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