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
101年度易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方
林景星
林維揚
蘇畇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537、7288、13602 、15408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27481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64、1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李國方被訴附表一所示部分、林景星被訴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林維揚被訴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及蘇畇嘉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 部分均免訴。
李國方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林維揚無罪部分:
一、公訴(即101 年度偵字第14468 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維揚於民國98年9 月間,加入以同案被告李國方為首 ,成員包括同案被告蘇畇嘉、林景星、陳光佑、蔡吉銘、陳 宜妙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 、蘇畇嘉、陳宜妙、蔡吉銘等人所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另 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賜」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李 國方負責收購或偽造證件以冒名申請帳戶之方式,提供該不 詳詐欺集團金融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由同案被告蘇畇嘉負 責帶同其他成員至金融機構冒用他人名義開立帳戶、接聽在 大陸地區從事詐騙電話之共犯撥打給被告李國方之電話及擔 任車手等工作,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負責 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同案被告陳宜妙、林景星、蘇畇嘉、 林維揚等人擔任車手取得款項之方式,而共同為下列行為:1、於98年12月7 日,同案被告蘇畇嘉帶同案被告鄭以徽(此部 分被告林維揚所涉與李國方、蘇畇嘉、鄭以徽等人共犯偽造 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判決有 罪確定)至高雄市○○○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由同案被告鄭以徽冒用林彤恩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追加起訴書所載上述時間、申請銀行及帳戶均
為誤載,實則被告林維揚、同案被告鄭以徽、李國方等人, 係於98年11月27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星展 銀行高雄分行,由同案被告鄭以徽冒用被害人林彤恩之名義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給同案 被告李國方,李國方再將該帳戶帳號等資料通知予大陸地區 成員。嗣於98年12月17日11時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楊茗嵐,假冒為警員及書記官,向被害人楊茗 嵐佯稱:其資料外洩,證件遭使用作為洗錢帳號,因其未出 庭,但已找到人替其辯護,須將帳戶內所有錢淨空云云;致 使被害人楊茗嵐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1000元至同案被告鄭以徽冒用 被害人林彤恩申設之前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2、於98年10月26日,同案被告蘇畇嘉帶同案被告蔡吉銘(此部 分被告林維揚所涉與同案被告李國方、蘇畇嘉、鄭以徽等人 共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判決有罪確定)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陽信商業 銀行木柵分行,由同案被告蔡吉銘冒用被害人何嘉豪名義,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給同案被 告李國方,再由李國方再將該帳戶帳號等資料通知予大陸地 區成員。嗣於98年11月6 日14時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徐子茜,假冒雲林地檢檢察官及警察單位, 向被害人徐子茜佯稱:其所有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清空 其現有的帳戶,待釐清案情後即會歸還云云;致被害人徐子 茜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6 日至11日間共匯 款6 筆金額,其中1 筆於98年11月6 日14時許,匯款25萬元 至上開同案被告蔡吉銘冒用被害人何嘉豪名義申設之前開帳 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3、同案被告李國方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0月5 日某時 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 段000 巷00號旁,以50 00元之代價,收購同案被告陳育政(陳育政所涉幫助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華南商 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後,同案被告李國方再將該帳戶帳號等資料通知予大陸 地區成員。嗣於98年10月16日10時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婉芸,假冒為警官,向被害人徐婉芸佯 稱:其所有之資料外洩,證件遭盜用且開立帳戶,要求其配 合調查云云;復由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書記官,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徐婉芸,向被害人徐婉芸佯稱:須錄音存證,
電話不能掛斷,並須於下午13時30分前,將其帳戶內之金錢 領出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以利檢警調查云云;致被害人徐 婉芸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0分許,匯款24 萬元至陳育政之上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4、同案被告李國方以不詳方式取得同案被告王瑋瑄(王瑋瑄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同案被告 李國方再將該帳戶帳號等資料通知予大陸地區成員。嗣於98 年10月16日14時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袁新懋,向被害人袁新懋佯稱:是其同學,要借款5 萬元云 云;致袁新懋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5分許 ,匯款5 萬元至同案被告王瑋瑄之上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 一空。因認被告林維揚上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 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維揚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無 非係以被害人楊茗嵐、徐子茜、徐婉芸、袁新懋分別於警詢 中指述,渠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被告林維揚坦 承參與以同案被告李國方為首之詐欺集團、卷附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358 號補充理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判決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9年2 月9 日合金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被害人林彤恩上開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開戶時之監視器畫面影 本、被害人楊茗嵐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 聯單影本、被害人 徐子茜報案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3 聯單、被害人徐子茜提出之存款送款單等資料影 本、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98年11月24日陽信木柵字第9800 48號函、被害人何嘉豪之上開帳戶之開路申請資料、客戶帳 單影本、被害人徐婉芸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8年10月21日華鹿字 第180 號函、同案被告陳育政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 開戶申請資料影本、被害人袁新懋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98年10月26日中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案被告王瑋瑄上開帳戶之開戶申 請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影本等各1 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維揚固坦承參與同案被告李國方、綽號「阿賜」 、林景星、蘇畇嘉、蔡吉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其 先後帶同同案被告鄭以徽於98年11月27日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星展銀行高雄分行,由同案被告鄭以徽冒 用被害人林彤恩之名義向該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於同10月26日由同案被告李國方、 被告林維揚開車載同案被告蔡吉銘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由同案被告蔡吉銘冒用被害 人何嘉豪名義向該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被告林維揚每次向同案被告李國方取得2 千 元之報酬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 楊茗嵐、徐子茜、徐婉芸、袁新懋等人之犯行,辯稱:追加 起訴詐欺的部分我沒有參與,但我承認辦帳戶的部分。楊茗 嵐、徐子茜、徐婉芸、袁新懋被詐騙的事,我不知情,也沒 有參與,事後沒有分到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維揚曾詢 問我開戶的用途,我就跟林維揚說要給人家匯錢的。(帳戶 與不法所得是否有一定關係?)我有跟所有的人說是地下匯 兌。(你有無跟林維揚說是詐騙集團要騙錢?)沒有。(什 麼時候有跟林維揚講過?)直到最後林維揚才知道吧。我當 時只有跟林維揚說是地下匯兌,其他我沒講。林維揚只有帶 鄭以徽及蔡吉銘去開戶外,並無共同參與其餘詐欺行為、打 電話騙被害人、領錢等其他工作。(你們如何分贓?)如果 林維揚是開戶的,回來我就給他錢,其他去拿錢的事與林維 揚無關。(就開戶部分在任務完成後就付錢?)是。(開一 個帳戶要付給林維揚多少錢?)3 千元。(騙到的錢是否分
給林維揚?)不用,不關他的事。(你剛才提到有對林維揚 說帳戶要供地下匯錢使用,林維揚是否知道你用帳戶行使詐 騙行為?)林維揚不知道。後來我跟林維揚說是地下匯錢, 他沒再講什麼。(被告林維揚從98年9 月就加入詐騙集團, 98年12月7 日冒用林彤恩名義申請帳戶,該帳戶為詐騙所用 林維揚有無質疑?)林維揚沒開過幾次,也沒機會質疑。( 楊茗嵐及徐子茜被騙之事,難道林維揚都不知情?)我之前 就跟林維揚說是地下匯兌,我從來沒有跟他說過是用騙的。 林維揚沒有參與詐騙徐婉芸、袁新懋的工作,對於要詐騙徐 婉芸、袁新懋的事也不知情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 36號卷第36頁至第42頁)甚詳。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畇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知道林 維揚何時參加?)約98年9 月份。(妳如何記得林維揚在9 月份加入?)印象中我加入好幾個月後才看過林維揚。(你 們認識後有無聯絡?)私底下沒有,工作上有需要才會聯絡 。(工作上需要是何種情況需要?)李國方請我打電話給林 維揚時我才會打。(你打電話給林維揚都談些什麼?叫他處 理什麼事?)幾乎沒有,都是約見面而已。(李國方叫妳約 林維揚跟妳見面?都談些什麼?)是。都談事前工作的討論 。(『請求提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的部 分,我『指林維揚』除了共同帶鄭以徽及蔡吉銘去開戶外, 有無做後面詐欺行為及有無打電話騙被害人、領錢等其他工 作?)沒有打電話,領錢部分我不知道,我也是在開庭後才 知道林維揚有帶人去開戶。(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記載被害人 被騙所匯入的款項,事後林維揚有無分到錢?)不知道。( 參與的人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分得報酬?)本身去提領的人、 開車載去領錢的人,還有李國方會分得到。(詐騙的電話在 何處撥打?)依我所知是大陸,這只是我的見解,真正如何 我不知道。(詐騙電話妳、林維揚及其他臺灣成員是否參與 ?)我們不會參與打電話部分,我們參與領錢及開戶部分。 (如果有共同帶人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帳戶,對後續詐騙帳戶 的使用,參與的人是否知道?)不知道。(妳帶蔡吉銘、鄭 以徽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帳戶,提款卡的用途你們是否知道? )不會事先知道。(是否知道帳戶是要供詐騙使用?)知道 會被拿去違法用途,但不知道是否真正有使用。(李國方是 如何對你們解釋帳戶用途?)不會事先講明,沒有進帳的話 戶頭也會轉賣他人使用。(李國方有無特別跟你們說為什麼 要冒用帳戶及帳戶用途?)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至第46頁)甚詳。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景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李國方有無教
導林維揚做事要領?)我不知道。(你有無跟林維揚一同工 作?)沒有。(你參加李國方詐騙集團,只要有騙到錢,不 管有無領錢、申請帳戶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李國方都 會分錢給你們?)不會。(若沒有去領錢、載人、撥打電話 或到現場向被害人拿錢,這樣是否可以從李國方那裡領錢? )別人我不知道,我不可能,我沒有在這樣的情況下領到錢 。(追加起訴書所記載楊茗嵐、徐子茜、徐婉芸、袁新懋被 騙的情形,這些詐騙電話由誰撥打?)我不知道。(上開4 位被害人的錢是誰去領?)我不知道。(這些款項你有無分 到錢?)沒有。(林維揚有無分到錢?)我不知道。(林維 揚是否知道李國方要對4 位被害人詐騙?)我不知道。他們 冒用身分去開戶的事,我也是在豐原警局時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是跟林維揚 交往,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所以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追 加起訴被害人楊茗嵐、徐子茜、徐婉芸及袁新懋被騙經過, 及李國方提供帳戶給大陸詐騙集團成員的情事,我都不知道 。(林維揚是否參與?)我真的不知道。(誰去提領款項? )我不知道。(妳是否知道林維揚有無分到錢?)這我更不 知道,應該請李國方幫他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 第48頁反面)甚詳。
㈤、綜上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方、林景星、蘇畇嘉及陳宜妙 所證述彼等參與詐欺集團運作情形,被告林維揚就追加起訴 部分僅有參與與其他同案被告李國方等人,由同案被告鄭以 徽、蔡吉銘分別冒用林彤恩、何嘉豪2 人之名義,向上述銀 行申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事成後同案被告李國方即 支付被告林維揚每1 帳戶3 千元報酬,而過程中同案被告李 國方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林維揚前述冒名申請取得帳戶之用途 ,而以李國方、「阿賜」為首之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所 載被害人楊茗嵐、徐子茜、徐婉芸及袁新懋等人,以前揭方 法,施用詐欺騙取金錢等過程,被告林維揚事先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撥打電話詐欺予被害人,或有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 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之行為,事後亦未從詐欺集團成員分得 被害人楊茗嵐、徐子茜、徐婉芸及袁新懋等人所受騙之款項 等節甚明,足見被告所辯稱:我承認辦帳戶的部分。楊茗嵐 、徐子茜、徐婉芸、袁新懋被詐騙的事,我不知情,也沒有 參與,事後沒有分到錢等語,自屬有據,應值採信。㈥、參以被告林維揚、同案被告鄭以徽、李國方等人,係於98年 11月27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星展銀行高雄 分行,由同案被告鄭以徽冒用被害人林彤恩之名義,申辦取
得該銀行所核發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距被害人楊茗嵐於 同年12月7 日11時許,接獲詐騙電話,受騙因而於同日13時 39分許,匯款至同案鄭以徽冒用被害人林彤恩名義所取得之 帳戶內;及被告林維揚、同案被告蘇畇嘉帶同同案被告蔡吉 銘於98年10月26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陽信商 業銀行木柵分行,由被告蔡吉銘冒用被害人何嘉豪名義,申 辦取得該銀行所核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距被害人徐 子茜於同年11月6 日14時許,接獲詐騙電話受騙遂於同日14 時分許,匯款至同案被告蔡吉銘冒用被害人何嘉豪名義所取 得之帳戶內,分別相距達10日、11日之久,自難以被告林維 揚參與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銀行帳戶等行為,率然推定事後必 然參與共同詐欺被害人楊茗嵐、徐子茜、徐婉芸、袁新懋之 犯行。況公訴人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維揚就被 害人楊茗嵐、徐子茜受騙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國方等人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以實其說,即無法以被 告林維揚曾共同參與冒用被害人林彤恩、何嘉豪之名義申請 銀行帳戶之偽造文書行為,遽以推論被告林維揚確實有參與 共同詐騙被害人楊茗嵐、徐子茜等人之犯行。此參照被告林 維揚參與冒用被害人林彤恩、何嘉豪名義申請銀行帳戶偽造 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12月12日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 定在案,而該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林維揚有何參與詐欺楊茗嵐 、徐子茜等人之犯行,有被告林維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述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134號卷6 第頁33至第50頁)可稽,可證被告林維揚確實 未與同案被告李國方、蘇畇嘉等人參與詐騙被害人楊茗嵐、 徐子茜等4 人之犯行益明。是以,自不得以被告林維揚於偵 查中坦承參與以同案被告李國方為首之詐欺集團為由,即認 定被告林維揚就同案被告李國方等人所為所有不法犯行,均 有所參與。
㈦、至於被害人楊茗嵐等4 人雖於警詢時指述,渠等如何接獲詐 欺電話,因而受騙,遂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 內等節甚詳,但因被害人楊茗嵐等4 人與詐欺者係透過電話 聯絡,彼此間並未見面,且被害人楊茗嵐等人於警詢筆錄未 具體指證親見被告林維揚本人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此 觀彼等4 人之警詢筆錄(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34號卷6 第81頁至第88頁)所載自明。從而,公訴人以被害人楊茗嵐 等4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林維揚涉有共 同詐欺被害人楊茗嵐等4 人之犯行甚明。
㈧、另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358 號
補充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 判決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9年2 月9 日合金三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林彤恩上開帳戶之開戶綜合申 請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開戶 時之監視器畫面影本、楊茗嵐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 聯單影 本、被害人徐子茜報案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 聯單、徐子茜提出之存款送款單等資 料影本、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98年11月24日陽信木柵字第 9800 48 號函、被害人何嘉豪之上開帳戶之開路申請資料、 客戶帳單影本、被害人徐婉芸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 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8年10月21日 華鹿字第180 號函、同案被告陳育政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 細表、開戶申請資料影本、被害人袁新懋提出之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98年10月 26 日 中管字第00 00000000 號函、王瑋瑄上開帳戶之開戶 申請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影本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實被告林維揚與同案被 告李國方、林景星、蘇畇嘉、蔡吉銘等人,分別帶同案被告 鄭以徽、蔡吉銘冒用被害人林彤恩、何嘉豪之名義申辦上述 帳戶,嗣後被害人楊茗嵐等4 人接獲詐騙電話,因而受騙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前述4 帳戶內,被害人楊茗嵐 等4人 於發現受騙後向警方報案究辦等事實,但無法直接證 明被告林維揚確有參與共同詐騙被害人楊茗嵐等人之犯行。 是以,難以前揭證據作為不利於被告林維揚論罪科刑之憑據 。
五、綜上所述,是本案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維揚涉有公訴人所追加起訴4 次詐欺 取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林維揚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蘇畇嘉免訴部分: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2至34、37、42)略以 :被告李國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共同詐得被害人謝宜珊、王婷儀、洪君融、林映均、 游振興、胡亞連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林景星 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方法,共同詐取被害人王婷儀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款項;被告蘇畇嘉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方法,共同騙取被害人王婷儀 、洪君融、林映均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款項
;被告林維揚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方法,共同詐騙被害人胡亞連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6 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李國方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被告林景星、蘇畇嘉均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林維揚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國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法,共同詐得被害人謝宜珊、王婷儀、洪君融、林映 均、游振興、胡亞連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林 景星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法,共同詐取被害人王婷儀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款項;被告蘇畇嘉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方法,共同騙取被害人王 婷儀、洪君融、林映均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 款項;被告林維揚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6 所示之方法,共同詐騙被害人胡亞連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之款項等犯行,被告李國方前揭所為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12月2 日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9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6 月、4 月、10月確定(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林景星所為上述犯 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 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 ;被告蘇畇嘉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12月2 日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 5 月確定(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載);被告林維揚所為 上揭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12月12日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詳如附表 一編號6 所載),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 揚、蘇畇嘉所為前揭犯行,與前揭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 至明。故被告李國方、林景星、林維揚、蘇畇嘉分別就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應為上述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
叁、被告李國方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即100 年度偵字第27481 號、101 年度偵字 第206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㈢所載)略以:被告 李國方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法,詐得被害人徐子茜、徐婉芸等2 名被害人之款項,因認 被告李國芳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乃係利用原來已經提起之刑事訴訟程序,加提 獨立之新訴,與檢察官起訴後之併案移送自屬有別。再按已 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 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 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李國方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 99年度偵字第5537、7288、13602 、15408 號案件為同一案 件,具數人共犯一罪關係,因而於該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然查,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 ,業已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0 年4 月25日繫屬於本院,由 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1134號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5 37、7288、13602 、15408 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中檢輝寬99偵5537字第055278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而 本件檢察官顯係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追加起 訴,而於101 年4 月2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履101 偵20 64字第030645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於法自有未合,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附表一(免訴部分):
┌───┬─────┬───┬────────┬─────┬──────────┬───────┐
│編號 │被害人 │參與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存)入 │免訴之理由 │
│ │ │被告 │ │金額 │金融帳戶及帳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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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宜珊 │李國方│詐欺集團成員於民│98年10月27│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李國方此部分犯│
│(即原│ │ │國98年10月27日9 │日匯款新臺│帳號:000000000000號│行業經臺灣高等│
│起訴書│98年10月28│ │時許,撥打電話予│幣(下同)│戶名:黃熙林 │法院臺南分院於│
│附表一│日警詢筆錄│ │被害人謝宜珊,假│38萬5,000 │ │100 年12月2 日│
│編號1 │(見警卷二│ │冒雲林地檢署劉文│元 │ │以100 年度上訴│
│) │第301 頁至│ │凱書記官,佯稱被│ │ │字第907 號判處│
│ │第303 頁)│ │害人因涉嫌一件詐│ │ │有期徒刑1 年確│
│ │ │ │欺案,須依其指示│ │ │定(即該判決犯│
│ │ │ │將帳戶內的存款全│ │ │罪事實七、附表│
│ │ │ │部領出云云,致被│ │ │十編號1 所載)│
│ │ │ │害人謝宜珊不知有│ │ │ │
│ │ │ │詐而陷於錯誤,於│ │ │ │
│ │ │ │同日12時許,被害│ │ │ │
│ │ │ │人自其帳戶內提領│ │ │ │
│ │ │ │出38萬5,000 元,│ │ │ │
│ │ │ │存入冒用黃熙林名│ │ │ │
│ │ │ │義申設之台北富邦│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
│2 │王婷儀 │李國方│詐欺集團成員於98│98年10月30│第一商業銀行 │李國方、蘇畇嘉│
│(即原│ │林景星│年10月30日13時許│日存入25萬│帳號:00000000000000│此部分犯行業經│
│起訴書│98年10月30│蘇畇嘉│,撥打電話予被害│元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
│附表一│日警詢筆錄│ │人王婷儀,假冒檢│ │戶名:鄭清安 │南分院於於100 │
│編號32│(見警卷二│ │察官佯稱被害人因│ │ │12月2日以度上 │
│) │第444 頁至│ │身分證遭人冒用,│ │ │訴字第907 號分│
│ │第446 頁、│ │銀行帳戶遭人頭洗│ │ │別判處有期徒刑│
│ │警卷四第17│ │錢犯罪,須依其指│ │ │8 月、7 月確定│
│ │4 頁至第18│ │示將帳戶內的存款│ │ │(即該判決事實│
│ │1 頁) │ │領出並匯至指定帳│ │ │七、附表十編號│
│ │ │ │戶云云,致被害人│ │ │2 所載);林景│
│ │ │ │王婷儀不知有詐而│ │ │星此部分犯行業│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 │ │經臺灣雲林地方│
│ │ │ │13時41分許,以現│ │ │法院於100 年7 │
│ │ │ │金無摺臨櫃存款方│ │ │月28日以99年度│
│ │ │ │式,存入25萬元至│ │ │訴字第342 號判│
│ │ │ │另案被告陳新火冒│ │ │處林景星有期徒│
│ │ │ │用鄭清安名義申設│ │ │刑4 月確定(即│
│ │ │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 │該判決犯罪事實│
│ │ │ │號00000000000000│ │ │一、附表一編號│
│ │ │ │號帳戶內,且旋遭│ │ │5 所載) │
│ │ │ │提領一空。 │ │ │ │
├───┼─────┼───┼────────┼─────┼──────────┼───────┤
│3 │洪君融 │李國方│詐欺集團成員於98│98年10月30│第一商業銀行 │李國方、蘇畇嘉│
│(即原│ │蘇畇嘉│年10月30日12時許│日匯款40萬│帳號:00000000000000│此部分犯行業經│
│起訴書│98年10月30│ │,撥打電話予被害│元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
│附表一│日警詢筆錄│ │人洪君融,假冒桃│ │戶名:龔百陽 │南分院於100 年│
│編號33│(見警卷二│ │園縣警官,佯稱被│ │ │12月2 日以100 │
│) │第447 頁至│ │害人之名字遭人拿│ │ │年度上訴字第90│
│ │第450 頁、│ │去當人頭帳戶使用│ │ │7 號分別判處有│
│ │警卷四第18│ │,須依其指示將銀│ │ │期徒刑10月、9 │
│ │6 頁至第18│ │行定存轉入活存做│ │ │月確定(即該判│
│ │9 頁) │ │一個信託帳戶云云│ │ │決事實七、附表│
│ │ │ │,致被害人洪君融│ │ │十編號3 所載)│
│ │ │ │不知有詐而陷於錯│ │ │。 │
│ │ │ │誤,於同日15時許│ │ │ │
│ │ │ │,匯款40萬元至另│ │ │ │
│ │ │ │案被告陳新火冒用│ │ │ │
│ │ │ │龔百陽名義申設之│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內,且旋遭提│ │ │ │
│ │ │ │領一空。 │ │ │ │
├───┼─────┼───┼────────┼─────┼──────────┼───────┤
│4 │林映均 │李國方│詐欺集團成員於98│98年11月4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李國方、蘇畇嘉│
│(即原│ │蘇畇嘉│年11月4 日9 時49│日存入18萬│帳號: │此部分犯行業經│
│起訴書│98年11月4 │ │分許,撥打電話予│元 │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
│附表一│日警詢筆錄│ │被害人林映均,假│ │戶名:黃向豪 │南分院於100 年│
│編號34│(見警卷二│ │冒為警員及書記官│ │ │12月2 日以100 │
│) │第451 頁至│ │童榮太,佯稱破獲│ │ │年度上訴字第90│
│ │第454 頁、│ │洗錢案,其中有2 │ │ │7 號分別判處有│
│ │警卷四第20│ │個人頭帳戶是被害│ │ │期徒刑6月、5月│
│ │4 頁至第20│ │人所有,因涉嫌詐│ │ │確定(即該判決│
│ │5 頁) │ │欺、偽造文書、人│ │ │事實七、附表十│
│ │ │ │頭帳戶,須將存款│ │ │編號4 所載) │
│ │ │ │提出並匯至指定帳│ │ │ │
│ │ │ │戶,以利檢警調查│ │ │ │
│ │ │ │云云,致被害人林│ │ │ │
│ │ │ │映均不知有詐而陷│ │ │ │
│ │ │ │於錯誤,於同日13│ │ │ │
│ │ │ │時許以無摺存款方│ │ │ │
│ │ │ │式,存入18萬元至│ │ │ │
│ │ │ │另案被告蔡吉銘冒│ │ │ │
│ │ │ │用黃向豪名義申設│ │ │ │
│ │ │ │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76043 號帳戶內,│ │ │ │
│ │ │ │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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