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洪有萬
洪有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鮑惠娟
被 告 洪有仁
洪儷憓
訴訟代理人 蘇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興崁段第1193、1195、1104、510、523、1001、1093、1109、1172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1)第523-A地號面積644.90平方公尺、第1001-A 地號面積236.02平方公尺、第1093-A地號面積396.54平方公尺、第1172-A地號面積834.02平方公尺、第1109-A地號面積163.45平方公尺、第1104-A地號面積399.23平方公尺、第1193-A地號面積342.00平方公尺、第1195-A地號面積702.93平方公尺等八筆土地,歸原告洪有萬、洪有勝所有,並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2)第510地號面積64.70平方公尺、第523-B地號面積902.66平方公尺、第1001-B地號面積354.04平方公尺、第1093-B地號面積594.81平方公尺、第1172-B地號面積1251.04平方公尺、第1109-B地號面積245.18平方公尺、第1104-B地號面積598.85平方公尺、第1193-B地號面積513.01平方公尺、第1195-B地號面積1054.40平方公尺等九筆土地,歸被告洪有仁、洪儷憓所有,並依應有部分洪有仁三分之二及洪儷憓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負擔五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有仁、洪儷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訴訟進行中經兩造討論同意後,原告追加起訴請求 分割同地段第1104、510、523、1001、1093、1109、1172等 七筆土地,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主文所示之九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欲使用上述土地,惟與被告協議分割不成,為 便於土地整合使用,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九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皆 為原告洪有萬、洪有勝各五分之一,被告洪有仁五分之二、 被告洪儷憓五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 割系爭九筆共有土地,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本院於102年1月9日現場實施勘驗測量,於兩造同意下劃擬 各筆土地分割線(原第510地號土地併入原第523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兩造並同意土地分割方案如附件所示,本院審酌 此方案係立基於兩造肯認之基礎,分割後土地尚屬方正合於 利用,足認附件所示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土地利用之經 濟效用,應屬可採,爰以附件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 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 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 認為應由兩造按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附件:土地分割方案
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1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定新分割線為兩造共有土地之分割線,定分割方案如下:
⑴重新分割後,澎湖縣馬公市興崁段第1195-A地號土地、面積 702.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有萬、洪有勝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1195-B地號土地、面積1054.40平方公尺歸被告洪有 仁、洪儷憓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重新分割後,澎湖縣馬公市興崁段第1193-A地號土地、面積 342.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有萬、洪有勝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1193-B地號土地、面積513.01平方公尺歸被告洪有仁 、洪儷憓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重新分割後,澎湖縣馬公市興崁段第1109-A地號土地、面積 163.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有萬、洪有勝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1109-B地號土地、面積245.18平方公尺歸被告洪有仁 、洪儷憓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⑷重新分割後,澎湖縣馬公市興崁段第1104-A地號土地、面積 399.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有萬、洪有勝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1104-B地號土地、面積598.85平方公尺歸被告洪有仁 、洪儷憓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⑸重新分割後,澎湖縣馬公市興崁段第1172-A地號土地、面積 834.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有萬、洪有勝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1172-B地號土地、面積1251.04平方公尺歸被告洪有 仁、洪儷憓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⑹重新分割後,澎湖縣馬公市興崁段第1093-A地號土地、面積 396.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有萬、洪有勝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1093-B地號土地、面積594.81平方公尺歸被告洪有仁 、洪儷憓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⑺重新分割後,澎湖縣馬公市興崁段第1001-A地號土地、面積 236.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有萬、洪有勝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1001-B地號土地、面積354.04平方公尺歸被告洪有仁 、洪儷憓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⑻重新分割後,澎湖縣馬公市興崁段第523-A地號土地、面積 619.02+(510地號2/5面積:25.88)=644.90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洪有萬、洪有勝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23-B地號土 地、面積928.54-(510地號2/5面積:25.88)=902.66平方公 尺歸被告洪有仁、洪儷憓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⑼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歸被告洪有仁、洪儷憓 按照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