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5號
PHDV,101,訴,55,2013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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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李家榮
訴訟代理人 何瑞凱
被   告 陳正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並簽發三紙面額分別為25萬、25萬、50 萬,發票日分別為98年1月25日、98年2月5日、98年3月5日 之支票交原告收執,惟上開三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 原告與被告協商,被告承認於9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同意自99年8月30日起,按月清償2萬5千元,並附加 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分毫。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 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三紙、切結書、和解同意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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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