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蔡鳳玉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
民國101 年8 月27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 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間患有中度失智症, 94年至95年間雖將其信用卡借與其前夫之姐姐刷卡消費珠寶 、服飾及KTV 等,至今已逾8 年之久,抗告人不復記憶當年 借貸關係,乃事理之常,且該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或業已清償 ,原審並未調查即認抗告人隱匿財產狀況,影響清算財團之 管理,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失。又抗告人於94年至95 年間有多筆至銀樓、珠寶及服飾店刷卡消費一節,因抗告人 經營服飾店,故有多筆至服飾店消費乃係進貨所需,而銀樓
、珠寶之消費總額亦僅新臺幣(以下同)16萬8 仟元,然抗 告人聲請清算時之債務高達420 萬元,足見原審認抗告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金額,近達抗告人聲請清算時之債務總額尚屬 誤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 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抗告意旨指陳原審於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前,就抗告人 與其前夫及前夫之姐姐間,是否具有借貸關係一事未為職權 調查,持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惟按法院於裁定不免責 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 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修正後之立法理由「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 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 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審已依該項規定,於101 年5 月 23日以澎院倫民戊101 消債聲3 字第05027 號函,通知債權 人等就債務人得否免責乙節於文到20日內到院陳述或以書狀 陳述意見,另定101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之庭期,通知 抗告人到庭就抗告人聲請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見101 年度消 債聲字第3 號卷第23頁、第110 頁),使抗告人就前開情事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與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相符,並 無抗告意旨所述原審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情事。 ㈡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其於94年至95年間多筆高額珠寶、 服飾及KTV 消費款項,均係將其信用卡借與其前夫之姐姐刷 卡消費,因其前夫之姐姐亦有財務上問題,故不能用自己名 義刷卡消費,前夫之姐姐有無給錢不清楚,因為當時錢都是 給其前夫,又其卡債均係其前夫所刷卡消費等語(見101 年 度消債聲字第3 號卷第113 至114 頁),足認抗告人與其前 夫及其前夫親姐間,具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自得 向上開第三人請求返還消費款項,然除抗告人未據實將其對 第三人之債權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外,觀諸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 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 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 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 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 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 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 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抗告人於負債高達約420 萬元之情形,對第三人之債權金 額近達抗告人聲請清算時之債務總額,未積極行使其債權請 求權,請求第三人返還,顯悖於常情,縱依抗告意旨所言其 因患有失智症,且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然抗告人均未能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此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甚鉅, 抗告意旨稱不復記憶,此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衡諸抗 告人所陳不符常理之情事,顯見抗告人未據實履行其出席之 答覆或報告義務,依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確有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此部分核與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之不免責事由相符。且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第 三人有債權存在,該債權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屬於清算 財團,依法自應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抗告人既知其有上開債權存在,卻未向法院申報上開債權, 姑不論其認知上開債權其是否得為日後追訴償還,然就上開 已屬清算財團之債權有所未報,自亦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2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情形。
四、綜上,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並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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