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進
選任辯護人 鍾靚凌 律師
郭清寶 律師
被 告 蔡立安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7
號、第603 號、第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進被訴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蔡立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望安鄉公所於民國93年以離島建設基金補助經費辦理「93年 度離島建設基金--望安離島(花嶼村、東坪村、西坪村、東 吉村)供電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系爭水 電工程之招標分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及「工程採 購標案」2 標案,「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及「工程採 購標案」2 標案經望安鄉公所依法分別公開招標後,「規劃 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於93年8月26日由○○電機技師事務 所(下稱○○事務所)得標,「工程採購標案」於93年11月 2日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得標, ○○○公司即與望安鄉公所簽訂望安鄉公所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告陳易進於民國93年間起,與○○ 事務所達成以設計監造服務費65%為報酬約定,借用○○事 務所名義及證件牌照參與爭水電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 標案」投標並得標,為實際負責系爭水電工程規劃設計及監 造工程標案之得標廠商,94年4月1日至95年6月21日間同時 成為望安鄉公所公務員(94年4月1日至94年9月6日為臨時專 業人員,94年9月7日至95年6月21日為約僱人員)為水電工 程承辦人;被告蔡立安於94年3月18日至94年9月29日擔任望 安鄉公所財經課技士,為水電工程主驗人員,被告陳易進、 蔡立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對於主管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易進並為經辦公用 工程之公務員;沈○○係○○事務所負責人;蔡○○係○○ 公司負責人;蔡○○係系爭水電採購工程標案參標廠商清續 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並為水電工程施工標得標後
之該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易進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 文書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公司在93年11月22日申報開工後,迄94年4月1日之前僅 處於備料階段,尚無進度,其後雖開始施工,惟因進度嚴重 落後,且部分房屋早已坍塌多年,大部分住戶不知有此工程 以致無人在家配合裝設水電表,迄完工期限止,水電表之安 裝尚未施工完成,嗣於98年底、99年初經實地會勘,電表未 安裝4村合計32式,電表有安裝未接管線4村合計36式,水表 未安裝4村合計66式,水表有安裝未接管線21式(東吉村有 安裝水表而未連接管線部分有19只,未安裝者有24只,電表 部分有安裝而未接管線者有19只,未安裝者有3只;西坪村 部分27戶水表、電表均未安裝;東坪村水表有安裝而未接管 線部分2只,未安裝者有15只,電表部分有安裝而未接管線 部分15只,未安裝者有2只;花嶼村電表部分有安裝而未接 管線2只)。被告陳易進未通知住戶返回住所配合施工,竟 為使○○公司免除契約第17條所定逾期違約金之責任,並為 求完成驗收以取得設計監造之報酬,竟違法指示○○公司工 地負責人蔡○○將尚未施工之水電表交付或放置於各村水電 設施管理人員處保管即視同完工,蔡○○遂將西坪村未裝設 之水電表自行堆置於當地發電機房內及花嶼村部分水電表交 付花嶼村長劉○○,隨即申報94年5月30日依限竣工。94年6 月8日辦理驗收時主驗人員即被告蔡立安認定電表及水表之 數量等不符契約規定,未予驗收通過。復於94年7月26日辦 理複驗,被告蔡立安、陳易進均明知玳玳億公司電表及水表 數量不符契約規定之缺失,從申報竣工驗收未通過迄複驗為 止,均不曾再有施工改善水電錶管線安裝之情形,複驗時狀 況與驗收不通過時水電錶管線安裝狀況並無不同,應不得通 過複驗,被告陳易進竟主動提議由玳玳億公司出具1年內住 戶有需求時配合安裝之切結書,並以前述點交未施作水電錶 作為複驗依據,主驗人員即被告蔡立安亦表同意,被告陳易 進、蔡立安均明知○○公司施作水表及電表之數量及施作方 式與契約不符及違反契約目的,竟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1條、92條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 樣規定不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下稱政府採購驗收法規) ,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 竣工等規定(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第3 條、本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亦迭為相同要求,應詳為 核對),竟複驗驗收通過,2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由陳易進紀錄,由蔡立安主驗,2人均明知 為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望安鄉公所93年度離島建設基
金--望安離島供電設施改善工程94年7月26日「複驗紀錄」 公文書(下稱系爭複驗公文)共同製作不實登載:「驗收結果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尚符」,並提出而行使之。蔡立 安為求卸責,雖口頭要求陳易進應就未施作之部分辦理減價 ,並以實做數量進行決算,但蔡立安實際上卻分由陳易進在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在安裝名冊不實登載電表安裝 為167式及水表安裝192式,不實登載望安鄉公所93年度離島 建設基金--望安離島供電設施改善工程94年8月8日「決算明 細表」公文書(下稱系爭決算公文),於電表部分減價 23,054元,於水表部分虛增22,396元,水錶虛增部分,未經 合法追加,未經驗收,亦不得付款,而隨意填載,兩相扣抵 ,最後僅以減價658元辦理決算,水電工程契約金額304萬元 ,結算總價3,039,342元,被告蔡立安亦同意之,而提出行 使之,望安鄉公所並付款予廠商,嗣經實地會勘結果計算, 發現應減價金額實際為250,392元(全未安裝之電表32式× 2,262元/式+全未安裝之水表66式×2,036元/式+未接管線 電表36式×904元/式+未接管線水表21式×528元/式,合計 250,392元),被告陳易進、蔡立安2人對於主管監督事項, 明知違背前述政府採購驗收法令及以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方 式,陳易進同時為經辦公用工程公務員,以前述方式舞弊, 使自已獲得不法利益,致○○公司、蔡○○、蔡○○共獲得 不法利益249,734元,致沈○○獲得不法利益5,306元( 249,734元X8.5% X25% ),陳易進獲得不法利益13,797元( 249,734元X8.5% X65% ),並足生損害於望安鄉公所。因認 被告陳易進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 載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等罪嫌;被告蔡 立安則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文 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㈢被告陳易進於民國92年7 月間,獲悉望安鄉公所將軍村環島 道路續建拋石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標案(下稱將軍村環島 道路設計標案)即將開標,借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4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名義及○ ○公司證件,自行製作投標文件以參與將軍村環島道路設計 標案投標,雙方並約定以設計監造費之20%為羅○○出借證 件予陳易進使用之代價(俗稱借牌費),其餘80%為陳易進 所得,嗣由陳易進自行至望安鄉公所投標,得標後並由陳易 進與望安鄉公所完成簽約,同時自任為本工程廠商監工,為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應實際監工查看,據實製作監工日報 表,明知廠商僅依約拋放45塊大塊石,缺55塊,於93年6月
11日上午10時30分,經望安鄉公所公務員初驗,發現施工廠 商僅實際依約拋放大塊石45塊,經驗收發現缺失後,施工廠 商再補行改善,依約於指定位置補拋放大塊石。陳易進於不 詳時間發現有問題,明知為不實事項,竟除於望安鄉公所「 將軍村環島道路續建工程」93年5月28日監工日報表記載於 拋放大塊石45塊,並不實記載於「將軍村環島道路續建工程 」93 年5月29日監工日報表(下稱系爭29日監工表)拋放大 塊石55塊,累計完成數量拋大塊石100塊,該監工日報並迭 據望公鄉公所由承辦人至鄉長逐級蓋章,成為公文書,而足 生損害於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對於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陳易進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嫌(被告陳易進向漢銘公司借牌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 法部分,已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羅○ ○涉將○○公司牌照借予被告陳易進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本院 審理為無罪之諭知,非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 所致(理由詳如後述),是就以下所引卷存證據,並無證據 能力存否之議,無予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 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 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易進、蔡立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 ㈠被告陳易進明知迄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止,尚有水錶 及電錶未安裝完成,竟違法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工地負責 人蔡○○將尚未施工之水錶及電錶放置於各村水電設施管理 人員處(西坪村為裝設水電錶放置於發電機房內、花嶼村未 安裝水電錶交付予村長),即視同完工,隨即申報94年5月 30日竣工,並主動提議由○○公司出具1年內配合住戶安裝 之切結書,作為複驗依據。
㈡被告陳易進、蔡立安均明知複驗程序不符系爭採購工程契約 ,亦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及第92條抽驗不符之處 置程序,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共同於系爭複驗公文、系爭決算 公文為不實登載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望安鄉公所。 ㈢被告陳易進對於主管監督事項,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令而以 違法指示完成複驗、不實登載系爭複驗公文及系爭決算公文 、利用自身為承辦公用工程公務員之其他舞弊方式,圖自己 、○○公司、蔡○○、蔡○○、沈○○獲取不法利益;被告 蔡立安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令而以違法指示完成複驗及不實 登載系爭複驗公文、系爭決算公文之方式,圖○○公司、蔡 ○○、蔡○○、沈○○、陳易進獲取不法利益。 ㈣被告陳易進為從事業務之監工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竟於 系爭29日監工表登載拋放大塊石55塊,累計完成數量拋大塊
石100 塊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望安鄉公所對於將軍村環島 道路設計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
五、被告陳易進、蔡立安並未爭執,且有相符事證可佐,足堪認 定之事實如下:
㈠依系爭水電工程採購標案之得標廠商(即○○公司)與望安 鄉公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書暨望安鄉公所包商估價單(見 調查站卷第92頁),施工項目為:
⒈電錶安裝191式(含表箱及配件),其中包含①1相110V30A( 75)單二電錶191 只、②1 相110 V電錶箱附表板、③每戶進 屋線8 mm/2 C,600 V電纜及工資191 式。 ⒉水錶安裝181 式(含表箱及配件),其中包含①20mm水錶附 止水栓及配件181 只、②20mm鑄鐵水錶箱181 只、③每戶水 錶安裝及給水另件181 式。
⒊發電機組(150 kw,1200RPM,3 相 220 V)2 臺。 ⒋雜項工程1 式。
㈡依據系爭採購契約書暨望安鄉公所包商估價單,工程施工範 圍不包含「所安裝水錶銜接至水源(即水井)間水管施作暨 費用」、「所安裝電錶銜接至電源(即發電機)間電線施作 暨費用」,且系爭採購契約書對安裝水錶、電錶並無設計圖 ,僅就發電機機組配置有設計圖說(見調查站卷第151 頁) 。
㈢系爭水電工程採購契約計價之方式,系爭採購契約書第3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給付(見調查站卷第69頁反面)。 ㈣系爭水電工程採購契約價金之調整,系爭採購契約書第4條 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 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 時減價收受(見調查站卷第70頁,該契約價金調整內容經核 與湖縣望安鄉公所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內容相 同)。
㈤系爭水電工程採購契約驗收程序,依照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 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 。除招標文件另有約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 起七日內,依據「契約、圖說、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 量,以確定是否竣工(見調查站卷第80之1 頁)。 ㈥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工程 竣工時,廠商應於公成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應依照本
所提供竣工書面報告格式,將竣工日期等,依式填妥並簽名 蓋章後通知監造單位及本所。由本所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 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廠商 是否確實符合契約約定之竣工(含監工日報日期等)日期。 否則駁回竣工報告,因此造成廠商之逾期損失之責任均由廠 商自行負責不得異議(見調查站卷第146A頁)。 ㈦系爭水電工程採購契約驗收程序時驗收人員之權責劃分,澎 湖縣望安鄉公所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第9 點規定:主驗人 員:由本所指派人員擔任,並指定其中一人主持驗收程序, 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 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為經辦該工程人員不得主持驗收(見 調查站卷第146A頁反面,該主驗人員之權責劃分規定內容核 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內容相同)。
六、訊據被告陳易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上圖 利、經辦公共工程其他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蔡立安堅決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上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被告陳易進以系爭採購契約義務不包含水錶、電錶銜 接製水電源頭部分之安裝工程,致無法驗收,提出切結書及 交付水電錶予指定人員之便宜措施,屬建議性質,主驗人員 始有權限判斷是否符合驗收程序,且系爭29日監工表係陳吉 財填載,伊沒有圖利、經辦公共工程其他舞弊、行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蔡立 安則以伊係依照系爭採購契約執行主驗人員執掌事務,第一 次初驗屬不符合,第二次複驗依照契約並有切結書屬於符合 契約,屬於合格並記載依實作數量結算,伊沒有貪污治罪條 例圖利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等語,以資辯解。 經查:
㈠被告陳易進、蔡立安被訴共同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
⒈系爭水電工程之目的,旨在改善離島地區因自來水公司及台 電公司尚未接管之離島供水供電,而造成離島地區居民日常 生活水電基本需求無法滿足之困境,此為離島建設基金運用 之目的,有澎湖縣政府93年2 月2 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93年度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之「自來水公司尚未接 管之簡易飲水設施及營運改善計畫」及「台電公司尚未接管 之離島小型供電設施及營運改善計畫」計畫書及工作計畫、 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3年2 月25日能三字00000000000 號函文 有關澎湖縣政府函送該縣93年度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台 電公司尚未接管之離島小型供電設施及營運改善計畫」工作
計畫、「九十三年度離島建設基金--望安離島電設施改善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投開標資料、「九十三年度離島建設 基金--望安離島電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 (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相關工程資料(見調查站卷 第5 頁至第9 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水電工程係依離島特 性及因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尚未完全接管而設計規劃發包 ,設計監造及施工範圍應涵蓋房屋附近之基礎水電設施,水 錶及電錶安裝後,除入屋線外應另規劃「所安裝水錶銜接至 水源(即水井)間水管施作工程暨費用」、「所安裝電錶銜 接至電源(即發電機)間電線施作工程暨費用」,始能達到 實際使用水電改善偏遠小離島用電用水之程度及目的無訛。 然細繹系爭採購契約書暨望安鄉公所包商估價單,對於「所 安裝水錶銜接至水源(即水井)間水管施作工程暨費用」、 「所安裝電錶銜接至電源(即發電機)間電線施作工程暨費 用」之規劃均付之闕如,亦未編列費用,顯非施工範圍,亦 非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又對於安裝水電錶之設計圖說亦語 焉不詳,驗收人員如何依圖說驗收(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㈡)?又水電錶之安裝為達使用目的,望安鄉公所本應確實 於招標前調查實際居住且有安裝需求之用戶,於招標前確實 詳實調查並列入系爭採購契約、系爭監造契約條款內容,以 利契約目的之達成,避免浪費資源,俾利驗收程序符合契約 ,應屬望安鄉公所本於主管機關責無旁貸之責任,竟因其行 政上疏失(下稱系爭規劃行政瑕疵),導致實際執行契約內 容而招致非可歸責於承辦人員、履約廠商、驗收人員之情事 (即未實際居住無法入內安裝、房屋倒塌無安裝實益、無銜 接至水電源裝置至無法驗收等情),迫使承辦人員、履約廠 商、驗收人員必須另提以1年內無條件安裝電錶切結書並實 際交付未安裝水錶及電錶與特定人以代驗收之行政上便宜措 施(下稱系爭便宜措施),追根究源,系爭水電工程係望安 鄉公所未盡招標前置通盤規劃行政義務在先,至為明顯。 ⒉證人即○○公司實際施工人員顏○○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 述:水錶之安裝,若住戶舊有水管損壞、或根本沒有水管, 則非本件工程施作範圍,水錶仍然要安裝上去,至於電錶是 依照名冊安裝,但台電線路沒有到用戶住家,蔡○○交代我 還是要安裝上去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一宗第252 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567號卷第二宗第19頁),經核與證 人蔡○○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水錶安裝空錶係因水管 線路非本工程範圍之問題、電錶未安裝若因房屋傾倒、無人 居住則提出切結書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一宗第 239 頁背面至第240頁背面、見98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一宗
第244頁背面),足認系爭水電工程招標前確實未通盤規劃 、善盡實際調查之行政措施,而此等行政措施之欠缺將導致 實際施工人員僅能更換水電錶,無法有效達成契約目的,堪 認系爭規劃行政瑕疵嚴重程度已達足使系爭採購契約目的無 法達成之程度。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於民國90年11月7 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規定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 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 利益,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 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然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 之範圍,有不同之闡釋,因之於98年4 月22日再修正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明確規範「違背法令」之範圍。是以被告蔡立安,為系 爭水電工程主驗人員,在系爭水電工程本質上已如上述存有 非可歸責於己之系爭規劃行政瑕疵之情況下,而對於無法實 際安裝,僅能依據系爭採購契約抽樣核驗水錶、電錶「數量 」,並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驗收法令抽驗,尚難謂有何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陳易進係系爭水 電工程承辦人員,對於非可歸責於己之系爭規劃行政瑕疵, 提出系爭便宜措施應屬建議事項,是否符合契約驗收程序及 相關政府採購法令,均應由主驗人員被告蔡立安本於執掌獨 立判斷,佐以政府採購法令亦明訂主驗人員、協驗人員、會 驗人員、記錄人員均有不同權責執掌範圍甚明,是主驗人員 驗收核可決定權限,並非承辦人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難認 被告陳易進、蔡立安有何圖利犯行。
⒋證人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電錶依照名冊安裝,但 基於安全考量,沒有住戶使用我們不接電線,但已立切結書 承諾於1年內為住戶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參以玳 玳億公司所出具之94年7月26日切結書內容「有關電錶部分 ,因離島地區,大部份居民未居住該住址,故安裝電錶時無 法將屋線接入,並有預留線路,另本案設計電錶時為110V, 然而有部份住戶家為220V,故無法按裝線路,綜上,本公司 願於住戶有需求時,於一年保固期限內,由貴公所派船配合 本公司人員按裝,以示負責」(見調查站卷第226頁),細 繹該切結書之內容應為1年內依照契約安裝之延期履約保證 條款,依系爭採購契約目的、達成宗旨精神,在有欠缺設計
圖說之行政瑕疵狀況下,驗收程序僅能依照契約、實作數量 ,先行交付水錶及電錶與特定人員保管而處於隨時可以待命 配合安裝狀態,是該切結書之意旨,尚非不符系爭採購契約 驗收程序。綜上,被告蔡立安於94年6月8日驗收時,因尚未 有上開切結書狀態而判斷驗收不合格,後於94年7月26日在 玳玳億公司提出上開切結書之不同條件下,本於主驗人員之 獨立職權,判斷驗收合格並於系爭複驗公文填載依實作數量 結算等情(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㈦),顯見被告蔡立安並 非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其對照前後條 件變更而為執掌上之行政判斷,並非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 要難謂被告蔡立安有何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主觀犯意 或客觀犯行。又被告陳易進就系爭複驗公文僅為記錄人員, 所提建議事項上尚須主驗人員判斷,就違法驗收程序亦應由 主驗人員負責,非被告陳易進所得置喙,亦難謂被告陳易進 有何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從而 ,交付指定人員保管之水電錶既然經被告蔡立安判斷符合仍 屬契約驗收程序,則被告陳易進自需僅扣水錶安裝增減後價 款、或實際上確實沒安裝(即所謂實作數量)即可,至於在 未逾越得標總價304萬之金額內之增減價款是否需另行簽核 ,則屬行政內部簽核管考事項,益徵被告陳易進於系爭結算 公文增減價款欄亦填載「依實作數量計」時,並非主觀上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佐以證人蔡清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 稱增加水錶依照實際施工計價,非象徵性扣款等語,基此系 爭結算公文上減價658元部分,被告陳易進應無行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而被告蔡立安對於實 際實作數量,本應尊重工程承辦人員即被告陳易進對於實際 增減後之安裝數量認定權限,並非任憑被告陳易進象徵性扣 減,亦難認被告蔡立安有何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主觀 犯意或客觀犯行。
㈡被告陳易進被訴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 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 行為,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 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給付之 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 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 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 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6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水電工程既有 上開系爭規劃行政瑕疵之事實,被告陳易進建議以系爭便宜 措施之行為,經主驗人員獨力判斷後而驗收合格,被告陳易 進所為建議性質之系爭行政便宜措施、依實作數量及實際交 付指定人員保管水電錶之數量核算實作金額等行為,與上開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就其犯罪態樣及危害性而言 ,難認有何同等危害性存在,自無可認定其屬該款所指「其 他舞弊情事」。
⒉被告陳易進係於第一次驗收不合格後,始提出系爭便宜措施 之建議,主觀上應係無法掌握系爭水電工程是否通過驗收程 序,而提出建議性便宜措施於行政程序上便利行政契約目的 之達成,要難謂該不具拘束力之系爭便宜措施有何危害性, 堪認被告陳易進並無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
㈢陳易進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被告陳易進為將軍村環島道路續建工程監工人員,對於系爭 29日監工表上填載拋放大塊石55塊事宜,業經認定如上述。 證人陳正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29日監工表上之數量 ,是伊現場工人陳○○填寫後,並交付證人蔡○○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頁),經核與被告陳易進於偵查中證稱:係陳 ○○告知已拋放完畢始為填載等語不符,縱認係被告所填載 ,然證人陳○○告知被告完成進度後,被告始依其所述填載 ,顯見現場工人陳○○對於施工數量掌握正確狀況應該比監 工人員更精準,被告陳易進依據證人陳○○轉述而填載,難 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犯意,況被告陳易進縱有誤信而填載 錯誤,證人陳○○亦因缺石55塊,而於93年6月11日遭判定 驗收不合格(見98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42頁),並因逾期 27日遭罰款73,980元(見98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62頁反面 ),後因道路長度問題無法補救致無法拋石,只能扣款減價 並經仲裁程序扣款44,065元(見98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47 頁、第55頁反面),難認有何損害於望安鄉公所對於系爭工 程監督之正確性而無可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評價或證明被 告陳易進涉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共同行使公務員不實 登載文書、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被告蔡立安涉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共同行 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應 為被告陳易進、蔡立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葛光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