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K
原 告 戊 ○ ○
甲 ○ ○
被 告 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丙 ○ ○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柒萬貳仟伍佰元,連帶給 付原告甲○○貳佰捌拾柒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按原告之子謝連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為被告 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營客運公司)司機即被告丙○○駕駛 新營客運公司車牌號碼FT八0七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縣學甲鎮○○○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與民族路交岔限速三十公里之 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且係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尚未有任何障 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以三十公里之時速通過。適原告之子謝連益 騎腳踏車,沿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建國東 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左轉,丙○○因煞避不及致與謝連益所騎之腳踏車, 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謝連益遭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並遭該大客車後車輪 輾壓而過,因之造成腹部輾壓傷,合併骨盆骨折及內臟損傷出血。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仍不致死亡。
㈡被告丙○○右開業務過失致死侵權行為,刑事責任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 度交上訴字第六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暨刑事卷內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在卷 可憑,顯見謝連益之死亡,確係因與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倒地
,並遭該大客車輾壓而過,造成腹部輾壓傷等傷勢,致傷重不治死亡,其間即 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丙○○過失行為並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南鑑定字第八九0五五九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與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成大研基見字第二四四 六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亦同認被告丙 ○○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0二九號覆議意見書可佐,益證被告上述駕駛 肇事,確有過失無疑。被告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自應對右開過失行為負連帶責任。 ㈢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分別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所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為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九四條、第 一九五條所規定,因被告等過失侵權行為,致造成原告等如後損失: ⒈原告戊○○部分:
⑴醫藥費二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
⑵喪葬費二十七萬三千元。
⑶扶養費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公式八十四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 十七萬元計,平均餘命三七年,四名子女乘四分之一)。 ⑷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扶養費一百八十七萬(計算公式八十四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十七萬元計 ,平均餘命四四年,四名子女乘四分之一)。
⑵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張、喪葬費收據三張、戶籍謄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依肇事鑑定委員會及成大鑑定報告並非完全 是我們之過失,且請求金額太高。
㈡丙○○方面:伊完全無過失,沒有追撞被害人,當時未超速,是被害人騎腳踏 車來撞伊的,車子未輾壓被害人,鑑定報告不合理,伊那時也沒有煞車痕,足 見車速不快且大客車已過十字路口。
證據:提出收據、轉帳傳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剪報、聲明啟事(均為影本)各 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查戊○○、丙○○之歸戶財 產暨八十八、八十九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 函查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資產負債 表資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查甲○○八十八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營客運公司司機即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駕駛公司車牌號碼FT八○七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縣 學甲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與民族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仍以三十 公里之時速通過,與適乘騎腳踏車沿民族路由北往南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建 國東路原告之子謝連益發生碰撞而使之人車倒地,謝連益並遭大客車後車輪輾壓 而過,造成腹部輾壓傷合併骨盆骨折及內臟損傷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 十二日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戊○○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元(醫藥費二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喪葬費二十七 萬三千元、扶養費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給付原告 甲○○二百八十七萬元(扶養費一百八十七萬、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被告以:依肇事鑑定委員會及成大鑑定報告並非完全是我們之過失,且請求金額 太高等語置辯。丙○○則以:鑑定報告不合理,伊那時也沒有煞車痕,足見車速 不快且大客車已過十字路口,係被害人騎腳踏車撞伊,大客車未輾壓過被害人伊 完全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群英為被告新營客運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 駕駛公司之車牌號碼FT—八○七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縣學甲鎮○○○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與民族路 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仍貿然以三十公里之時速通過,適 有原告之子謝連益乘騎腳踏車,沿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建 國東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左轉,丙○○因煞避不及,致與謝連益所騎之腳 踏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謝連益人車倒地並遭該大客車後車輪碾壓而過,造 成腹部輾壓傷合併骨盆骨折及內臟損傷出血,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不治死亡 之事實,有刑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在卷可憑 。被告對於與被害人謝連益所騎之腳踏車在右揭時地發生碰撞及被害人謝連益死 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輾壓被害人腹部,亦否認有何過失,本院查: ㈠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腹部碾壓傷,合併骨盆骨折及內臟損傷出血,且嗣經送醫 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仍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相驗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由驗斷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腹部及下腹部壓 傷血腫脹約四十公分寬、陰部挫傷,恥骨骨折及左腿重度水腫等情,而其死因為 :腹部輾壓傷合併骨盆骨折及內臟損傷出血。故被害人謝連益確係因與被告丙○ ○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倒地,並遭該大客車輾壓而過,造成上開腹部輾壓傷
等傷勢,終致傷重不治死亡,應可認定。被告丙○○否認有輾壓被害人腹部,即 無可採。
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載明被告丙○○駕駛之大客車「輪胎煞痕為二 十七‧五公尺」,有無嚴重超速?經查:
⒈證人即當日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學甲分局警員蔡伯典,於刑一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初我有問司機(指被告)為何沒有煞車,司機說可能當初發生車 禍是因害怕,至於地上痕跡可能是落土造成的痕跡,因為煞車痕是長條拖痕, 輪胎間隔痕跡不會那麼明顯,而本件輪胎形狀相當清楚,而且沒有拖痕,另外 一般煞車痕都是兩邊的痕跡,本件只有左邊有輪胎痕,所以應不是煞車痕,當 時我是寫煞痕,但應不是煞車痕,我問司機他說他有踩煞車,但沒有踩死,是 讓它自然停止::」等語(見台南地院八九年交訴字第三三八號卷第五七、五 八頁)。另經詳細比對車禍現場照片(見相驗卷宗第八、九、十頁)上之輪胎 痕跡,可知現場僅有該大客車右後輪輪胎之輾壓痕跡,此外並無該車其他輪胎 之胎痕,此與一般車輛煞車後,兩側均會造成煞車胎痕之情形,即有出入,況 該右後輪輾壓路面之痕跡,其胎印均甚平整清晰,而無拖拉之情狀,又與一般 之煞車痕跡大不相同。綜上所述以斷,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煞痕」 ,顯非一般緊急煞車時所造成之煞車痕跡。 ⒉再證人即當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前述大客車之謝芬芬,亦於警訊時及刑一審審 理中屢次明確證稱:該大客車行經該路口時速度並不快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 頁之警訊筆錄及刑一審卷第十六頁)。顯見被告丙○○所辯:其經過該交岔路 口時,伊車速不快僅有時速三十公里等情,尚堪採信。故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 嚴重超速。
⒊本件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結果認被告嚴重 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則與事實有所出入,自不可採。另財團法人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以該「煞痕」為煞車痕所推斷之被告肇事當時之時速,約四 十二‧二至五十三‧四公里間之部分,亦非妥適,故該相關部分之鑑定結果, 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丙○○當時以其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如前所述則因被告 駕車行駛之路段,最高速限本為時速三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 ,顯見其駕車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而以該最高速 限行駛,因之其未減速接近該路口,應無疑義。被告丙○○所辯:其已減速通過 該路口云云,則亦非實在,尚無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職業司機於右揭肇事地點,駕車行經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又依卷附之警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案發 當時,天候晴朗、且係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
,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三十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詳相驗 卷第五頁反面被告所陳速度),致避煞不及,而與被害人謝連益所騎之腳踏車發 生碰撞,顯見被告丙○○之前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即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均同認被告駕駛大客車,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因 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南鑑字第八九0五 五九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四十四頁),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成大研基見字第二四四六號函及所附之 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詳見該鑑定意見書第十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各一份在 卷可參,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結果,亦認被告丙○○未減速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0二九號覆議意見書一紙在卷為憑(相驗卷第五十七頁) ,益證被告丙○○上述駕車肇事,確有過失無疑。雖有關超速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就本件車禍事故,雖因謝連益乘騎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 主因,惟被告丙○○駕駛大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在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被告謂伊無 過失,非可採信。
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駕車過失,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依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前開 相驗所見,被害人謝連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腹部輾壓傷合併骨盆骨折及內臟 損傷出血,以致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謝連益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為被告新營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被告 所不爭,被告丙○○在駕駛被告新營客運公司車牌號碼FT八0七號營業大客車 執行職務時肇事,被告新營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戊 ○○、甲○○為被害人謝連益之父、母,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六七至七一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主張之損害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已據提出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四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其主張有該部分損害,堪可信為真實。 ㈡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戊○○主張為謝連益支出殯葬費計二十七萬三千元,已據提出財團法人學 甲慈濟宮捐款收據等收據三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堪可信為真實。惟其所列之項目中,有紙厝二萬元之支出,非屬殯葬所必 要,該部分之支出不應列入,其餘所列之各項明細復為喪葬所必要,損害之金 額二十五萬三千元部分,堪可採信。
㈢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主指其資產;而無謀生能力, 則主指其勞力而言。因我國以孝道為最高道德,卑親屬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 ,為反哺之恩,無須論及有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 ,僅以無資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即可。經查本件原告戊○○有一九八一年份之 裕隆牌一千四百西西汽車一輛,並投資倚天資訊公司一萬元無何不動產資料 ;又原告甲○○無何財產資料在卷可查,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 徵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九○○一二三○五號函附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年十月五日財高國稅三所 字第九○○一七一二四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三、七三頁), 原告主張其無足夠資產以維持生活,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受有扶養費請求權之 損害,堪可採信。
⒉本件被害人謝連益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惟其係七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出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成年而有扶養原告之能力,則 原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始得主張受有扶養費請求權之損害。原告 戊○○係民國五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生,至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為四十歲;原告甲○○係五十五年六月一日出生,時為三十八歲 ,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八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四十歲之 平均餘命為三五點一九年、女性三十八歲之平均餘命為四一點六七歲。 ⒊又本件原告除被害人謝連益外,尚有三女,分別為長女謝翠玲、次女謝慈珊 、三女謝慈芳,而原告戊○○有配偶杜幸青、原告甲○○另有配偶邱其元, 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七至七一頁);且原告二人雖均無 足夠資產以維持生活,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配偶亦互相為扶 養義務人,故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數應各為五人。故被害人謝連益在成年後對 原告戊○○、甲○○所負之扶養義務應各為五分之一。 ⒋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八十八、八十九 年度並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甲○○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額為二十八 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年九月十 一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九○○一二三○五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 稽徵所九十年十月五日財高國稅三所字第九○○一七一二四號函附綜合所得 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二、七三至七五頁),依其所得 情形,及原告之需要及被害人謝連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原告主張每人每年
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八十四年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一十七萬元計算(見卷第六 三頁),尚屬過高,應依財政部八十七年核定受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 ,作為被告每年所受扶養費損害額之計算基礎,方屬公允。 ⒌本件被害人謝連益在事故發生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戊○○ 、甲○○在被害人謝連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成年後始得請求其扶養, 而原告在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年六月八日利息起算日前,即為請求,則應 按霍夫曼計算法扣減中間利息,原告因被害人謝連益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害額 ,分述如下(元或小數點第六位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原告戊○○部分:
其扶養請求權所受損害即自被害人謝連益成年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算計三五點一九年,在利息起算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即為請求,自應扣 減之前之部分即三年六月十七日之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五之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扣減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即依第四年計0.869565),其所受損 害金額為: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 【計算式為:{0.869565×《72,000×(前三十五年霍夫曼係數合計 20.553815+第三十六年霍夫曼係數0.363636×0.19)》}÷5=0.869565 ×72,000×20.622906÷5=258,234.58 】。 ⑵原告甲○○部分:
其扶養請求權所受損害即自被害人謝連益成年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算計四一點六七年,在利息起算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即為請求,自應扣 減之前之部分即三年六月十七日之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五之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扣減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即依第四年計0.869565),其所受損 害金額為: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 【計算式為:{0.869565×《72,000×(前四十一年霍夫曼係數合計 22.642615+第四十二年霍夫曼係數0.327869×0.67)》}÷5= 0.869565 ×72,000×22.862287÷5=286,275.52】。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本件被告丙○○之過失致被害人謝連益死亡,原告戊○○、甲○○遽然喪子 ,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彼等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主張因而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建築板模 工,月薪約三萬三千元,惟在八十九年發生車禍後迄無法工作而沒收入;原告 甲○○為國小畢業,從事包裝工,月入約一萬九千元;被告丙○○為高中畢業 ,職業司機,月薪約二萬三千元,為兩造所陳明在卷;另原告戊○○有一九八 一年份之裕隆牌一千四百西西汽車一輛,並投資倚天資訊公司一萬元無何不動 產資料;被告丙○○有鹽水鎮○○○段土地一筆、坐落佳里鎮○○○路房屋及 土地各一筆、學甲鎮○○○○段建地及道地各一筆,裕隆牌一千三百西西汽車 一輛;又原告甲○○在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為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其 他所得四萬零四百二十三元,無何不動產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新營客運公司八 十八年度淨值總額一億三千八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課稅所得額為虧 損三百六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八十九年度淨值總額一億三千五百二十八萬
五千二百九十七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三百一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五元,有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九○○ 一二三○五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同局臺南縣分 局九十年九月十日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九○○一九九七六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九十年十月五日財 高國稅三所字第九○○一七一二四號函附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八、二十至二四、七三至七五頁),等等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主張因被害人謝連 益死亡所受之非財產損害為各一百萬元,均屬相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戊○○因本件事故致被害人謝連益死亡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 二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殯葬費計二十五萬三千元、扶養費用二十五萬八千二 百三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原 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扶養費用為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精神 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其肇事原因為:被害人 謝連益乘騎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大 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在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如前所述,又本件被告丙○○為職業駕駛 員,肇事車輛為營業大客車,參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就 與本院認定事實相同部分之肇事責任分配比例之意見(見刑一審卷第三四-三五 頁),認為就本件車禍責任之分擔為:被害人謝連益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之責任, 被告丙○○應負百分之三十五之責任。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謝連益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之責任,則按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 告戊○○、甲○○在所受損害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一百二十八萬六 千二百七十六元金額中,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原告戊○○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計算式:1,539,351×35%=538773】。 原告甲○○四十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35%=450197】。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因本件事故致被害人謝連益死亡所受損 害,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原告 戊○○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原告甲○○四十五萬零一百九十七元,如前 所述。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已因強制汽車保險而獲得理賠一百二十萬元,有收 據一紙在卷稽(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原告並各分得六十萬元,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依首開規定扣除後,原告戊○○、甲○○即不得向被告請 求再為賠償。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戊○○因本件事故致被害人謝連益死亡所受損害為一百五十 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二 百七十六元中,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所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原告戊○○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原告甲○○四十五萬零 一百九十七元,惟原告已因強制汽車保險而各獲得理賠六十萬元,依法扣除後, 原告戊○○、甲○○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給付原 告甲○○二百八十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丁 振 昌
~B2 法官 高 明 發
~B3 法官 王 明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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