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枝
訴訟代理人 陳采羽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宋維新
被 告 傅建森
楊文嘉
黃維林
徐國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希哲
被 告 吳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 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15條第1 項、第22條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如被告 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專屬管轄所排 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 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 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 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台灣高 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94號裁定可參)。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黃維林住所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被告 傅建森、吳源芳之住所位於雲林縣元長鄉;被告楊文嘉、徐 國安之住所則位於台南市;被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營業所位 於新北市板橋區;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營業所位於
雲林縣,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本文規定,本院並非前開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法院。三、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乃:被告楊 文嘉並未罹患直腸癌,被告傅建森卻交付假檢體予被告徐國 安、楊文嘉,使被告楊文嘉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由被告黃維 林進行切片取出該檢體,致不知情之台北病理中心檢驗結果 為腺癌後,被告黃維林依據病理報告對楊文嘉進行直腸切除 手術並進行化療,且將被告楊文嘉罹患直腸癌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被告黃維林嗣後又介紹被告吳源芳 予被告傅建森,傅建森以每次化療新台幣(下同)30,000元 之代價,委由被告吳源芳在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為 被告楊文嘉施行化療,被告吳源芳並將被告楊文嘉在財團法 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進行化療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病歷及診斷證 明書,被告楊文嘉嗣後將前開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付予 原告公司而獲取保險給付1,040,159 元。又被告傅建森明知 自己罹患直腸癌,仍於94年4 月14日向原告投保,嗣後並由 被告吳源芳對其施以廣泛性切除手術並進行化療,被告傅建 森並進而向原告申請領陪,因此而獲保險給付1,049,626 元 。故認被告傅建森、楊文嘉、黃維林、徐國安、吳源芳應依 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040,159 元。且被告 吳源芳與傅建森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1,049,626 元部分, 被告傅建森、吳源芳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 1,049,626 元。又被告若瑟醫院為被告吳源芳之僱用人;被 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黃維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應與被告吳源芳、黃維林就前開損 害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 行為地未在本院轄區,而在臺灣雲林、新北及台北地方法院 管轄區域內,堪予認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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