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璋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參瑛實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參瑛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48,927 元,應繳裁判
費10,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外,尚應補繳9,8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