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4號
TYDV,102,親,4,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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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黃梓瑋
      黃梓翔
      黃梓勇
      黃資雁
上4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阮黎汝翎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阮莉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之父黃睿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死亡)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 行裁判程序,並仍自原請求裁判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 11月20日具狀訴請確認被告乙○○○與原告之父黃睿立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應屬於乙類事件,復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家事事件除 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故本件先進行調解程序。嗣因本件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復 未聲請延展期日,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按本件應適用之訴訟 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 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



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乙○○○與原告之父 黃睿立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實為其母即被告甲○ ○與他人所生,但因乙○○○之戶籍資料之生父欄現登載為 黃睿立,則乙○○○與黃睿立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 告之應繼分權利之多寡,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 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乙○○○與黃睿立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乙○○○之母甲○○為原告之父黃睿立續絃 之配偶,黃睿立不幸於100 年8 月29日死亡,惟甲○○於10 1 年6 月24日產下被告,經回溯302 日,為100 年8 月26日 (起訴狀誤載為101 年8 月26日),斯時黃睿立與甲○○處 於婚姻關係,故乙○○○推定為黃睿立之女,並登記於戶籍 資料上,然黃睿立於100 年8 月29日死亡,死亡前業已住進 安寧病房(況且黃睿立多年前即已結紮),甲○○如何再自 黃睿立處受胎產下被告。又民法第1062條雖規定回溯302 天 為受胎期間,然依一般醫學常態,通常是280 天即已足月生 產,如果是280 天,則更可以確定乙○○○並非甲○○自黃 睿立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又乙○○○與原告之父黃睿立間並 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實為甲○○與他人所生,但 因乙○○○之戶籍資料之生父欄現登載為黃睿立,則乙○○ ○與黃睿立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權利之 多寡,而有以確認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本件不需要再做血緣鑑 定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乙○○○戶籍上登載之父為黃睿立,而事實 上乙○○○非其母甲○○自原告之父黃睿立受胎所生之婚生 女,因黃睿立早已結紮,且原告業已住進安寧病房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入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等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39至46頁、第16至3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乙○○○與黃睿立間既無自然血緣關係,是原告請求 確認乙○○○與黃睿立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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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