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趙沈紅緞
輔 佐 人 趙婧愉
被 告 蔡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裁判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當事 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 行裁判程序,並仍自原請求裁判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 11月21日具狀訴請確認被告非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依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屬於乙類事件,復依家 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 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故本件先進行調解程序 。嗣因本件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復未聲請延展期日,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按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 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 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 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 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59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被告非原告所生, 但戶籍資料上卻登載原告為被告之生母,致依戶籍登記有誤 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母女關係,且該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 ,故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戶籍謄本內所載之被告,非原告所生,原告 已和被告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做過親子鑑定,可證明被告確實
非原告所生,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陳稱:已經做過親子鑑定,兩造間確實沒有親子關係 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非其所親生,惟戶籍謄本記載伊為原告 之生母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7 至1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參以上開親子鑑 定報告書記載略以:「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 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認兩造間確無 自然血親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