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51號
TYDV,102,補,51,20130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巫碧蘭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宗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民國93年4 月10日(即解僱
翌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800元,並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至回
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 ,800 元,並各自其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係因財
產權而起訴,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由上開聲明㈠、㈡項,無
法確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及被告給付薪資之期限,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以其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並據以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起始日即93年4 月10
日迄今已近9 年,計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權利存續期間應已
超過10年,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7 萬6,000 元(計
算式:34,800×12×10=4,17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2,
382 元。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
1,19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頁


參考資料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