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證人梁子芬、李夢麟及上訴人長女唐麗雲與長子唐世中之證詞,認 定上訴人有揮霍被上訴人財產以還賭債之情形,並據此判決被上訴人有受上 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准予兩造離婚。惟查:
㈠上訴人否認花用財產係賭債,上訴人借款之主要目的係為維持製麵廠之運轉 ,蓋上訴人所營製麵廠如有貨款收入皆為被上訴人收取以置產,並且拒絕支 付上訴人原料及工廠之工資,導致目前被上訴人財產鉅萬,而上訴人名下則 無任何財產,上訴人為維持製麵廠之正常運作,及商場之信用,迫不得已乃 四處籌借資金,上訴人因此而遭子女誤會,其心中之痛又有何人可知? ㈡被上訴人自大陸來台,孑然一身,家無恆產,雖身為醫生,然而其收入絕對 不足以購置如此多財產(在台南縣麻豆鎮及台南市有好幾棟透天房屋,又無 貸款),其財產來源有部分即是上訴人管理之製麵廠製麵之貨款。 (二)綜右所述,上訴人並非如子女所陳(事實上子女亦是聽信被上訴人之片面之 詞)是六合彩賭徒,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精神虐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向國稅局函查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六十四年起執業醫師,自六十七年在台南縣麻豆鎮 經營慶安診所,迄今已行醫二十六年,每年收入頗豐,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及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可稽,故兩造間之資產均由被上訴人行醫所得 所購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大陸來台孑然一身,雖身為醫生,然其收入 絕對不足以購置眾多財產云云,並無足採。
(二)製麵工廠雖由上訴人經營,但資金均為被上訴人行醫所得支付,上訴人並無 任何資金投入,且製麵工廠如有盈餘,亦皆由上訴人挪用;而上訴人花用財 產係償還賭債,業經證人唐麗雲、唐世中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見上訴人之上 訴人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影本十四紙、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影本四紙、綜合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 知書及結算申報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四七號通常保護令民事案卷 。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原本相處和睦, 惟自六十七年間起,上訴人即時常夜出,直至凌晨一、二點才返家,屢經被上訴 人勸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迨自七十九年間起,更變本加厲,不僅仍夜出晚歸 ,且花錢更兇,除四處向親友借錢花用,更擅自簽發被上訴人支票,及領取上訴 人診所內之存款,無端花用之金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若遭被上訴人責 罵,總以自殺威脅,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嗣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三月 十六日書立悔過書,承諾不再私自簽發支票,或與外人有任何金錢往來,夫妻間 彼此尊重;然仍未悔改,並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與被上訴人分床而睡,不再與 被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且要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上訴 人又因向被上訴人之友人借錢而遭被上訴人責罵,憤而毆打被上訴人致生右足大 拇趾瘀腫傷、右手第二指挫瘀傷,受上訴人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婚姻 之誠摯基礎業已蕩然無存,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字條及悔過書,為十餘年前之往事,上訴人雖曾有 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念,而於八十九年間書立離婚協議書,但嗣後已打消該念頭 ;被上訴人竟藉前往大陸為兒子找媳婦之機會,養小老婆,回台後又結交其他女 子,趁上訴人回娘家之際,將該名女子帶回家居住,上訴人就兩造之婚姻貢獻及 犧牲很多,不願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五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婚姻之誠 摯基礎業已蕩然無存,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自承為其書寫之《字條》〔影本‧參見原審 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二四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證三〕記載:「最重要的是我 的老公已公佈我發(花?)了一仟多萬,罪該萬死,我已經不能在台南縣麻豆 鎮無法活下去了,這一件事已(與?)婦聯會一點也拉不關係,就說媽媽是病 死好嗎?千拜託、萬拜託。王秋月現在要去接報應,希望你能很滿意吧,祝我 二十多年的老公健康‧‧‧」「‧‧‧別了,永別也別掉眼淚,我壓力會更大 ,女兒回來就說我出國‧‧‧」「‧‧‧沒關係,這是我的過錯,已經無藥可 救了,我並不怨任何人,只怨自己關於欠人家的債務,我會二而三、三而二的 他們一個很好的交代,你放心,因為你那天嫌我臭,是因為你有好伴侶才會嫌 我臭無所謂,舊的不去新的不來,祝你幸福,在兒女面前就說我出國去就好了 ,什麼都不必說,永別‧‧‧」「三個兒女你們千萬要對爸爸好好孝順,這個
母親不配你們懷念,希望你們勇敢的活下去好嗎?老公這是我們無緣再下去, 希望你好好照顧三個兒女,好讓我安息吧!你對我好我心裡有數,望你保重, 你的壞妻子真不配」「謝謝大家,我好累,誰也救不了我的,這是賭害我的一 生,我已經很滿足了,再生謝謝,不該來這世界的人,王秋月」等情,參以其 在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書立之《悔過書》(影本‧參見原審補字卷證四)所載 :「茲王秋月因一時過失,造成經濟問題,引起家庭糾紛,現自願實行下列三 點,以表誠意:㈠支票問題-承認誤開支票是不對的行為,今後絕不再私自開 支票。㈡經濟問題-今後不會再與外人有任何金錢上的來往。㈢行為問題-夫 妻從此尊重。」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端花用金錢達一千餘萬元, 若遭被上訴人責罵,總以自殺威脅等情非虛。已逾一般夫妻和睦相處之道,而 非常人所堪忍受;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與被上訴人分 床而睡,不再與被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且要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等情,亦有 其在原審提出已經上訴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參見原審補字卷證五 )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珍惜與上訴人維繫婚姻 之意念,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舉止,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應符常 情;上訴人雖否認其花用財產係賭債,並抗辯借款之主要目的係為維持製麵廠 之運轉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信。(二)再依兩造長女【唐麗雲】於原審證稱:「印象中從我念高中開始(‧‧‧七十 六年),家中常有人來催討債務,都是我母親在外的負債,據我瞭解是因為簽 賭六合彩,借錢對象都是親朋好友,這些債務我父親都是催討時才知道,有些 有代為清償,有些則沒有。在家中有人上門催討債務之前,父母親的感情還好 。催討之後,感情就不好,父親會追問原因,母親都不回答,我母親曾以自殺 威脅,導致家中不安。之後我就出國,但是陸續有聽阿姨說母親仍有欠錢‧‧ ‧」〔參見原審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七號卷(下稱原審婚字卷)第二九-三0 頁〕;及兩造長子【唐世中】則補充稱:「我‧‧‧母親自殺過好幾次,都是 因為外面債務無法解決,我姐姐出國期間約十三年,家中常常爭吵不斷,兩人 (即兩造)也會互相打架。據我瞭解母親負債原因是因為賭博。保護令核發之 前兩人關係就很差,前年兩人就已分房睡,保護令核發後兩人就完全不講話了 ,我覺得我父親在婚姻生活中很委屈,我父母親曾經談過離婚,都是父親的同 鄉勸合。我對於剛剛證人(即梁子芬)的陳述認為實在,我母親常常說謊,我 並不相信她的話‧‧‧」(參見原審婚字卷第三0頁);並兩造次子【唐世民 】所稱:「從我國中開始(‧‧‧八十年),父母相處情形很差,常常打架, 感情不好。我父親對我母親四處在外向親友借錢,感到生氣、痛苦‧‧‧」( 參見原審婚字卷第三0頁)等語,亦足認兩造婚姻關係確因被上訴人須經常處 理上訴人因賭博之負債而時生齟齬;查兩造之上開子女均已成年,平日又與兩 造同住相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 ,為最知悉兩造婚姻狀況之親人,當無刻意為不實陳述致害兩造婚姻維繫之理 ,自屬可信,足見上訴人向親友借錢,應非在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況且,另參 酌證人【李夢麟】證稱:「‧‧‧當初是被告(即上訴人)打電話向我借錢, 跟我講說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要借的,後來沒有還我,我就打電話給原告,
原告說錢是被告借的,他不願意幫被告還,之後就沒有下文了」(參見原審婚 字卷第四六頁)及證人【梁子芬】證稱:「被告(即上訴人)確實在八十八年 六月六日向我借了十萬元,並叫我不要告訴她先生此事,事後被告沒有還錢, 我在八十九年五月份才打電話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錢,但未告知此事,我 打電話向原告借錢時,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以此方式讓原告代替被告還錢」 、「因為被告(即上訴人)向我借錢,並且言明壹個月就還,並且請我不要告 訴被告的先生,借款期限屆至,我先後向被告催討了五十多次,被告仍不還我 ,後來我跟被告講向他先生討錢,因為我怕原告(即被上訴人)不會幫被告還 錢,所以才以向原告週轉的方式拿回錢‧‧‧」(參見原審婚字卷第二八、四 四頁)等語,並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人李夢麟所寫書信(影本‧參見 原審補字卷證一),亦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常須處理上訴人在外借貸所生之債務 ,顯見兩造子女唐麗雲、唐世中、唐世民前開證述內容非虛,已逾夫妻日常家 務互相扶持之範圍,要非尋常夫妻所堪容忍;益足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 前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 年一月二日因向被上訴人之友人借錢而遭被上訴人責罵,憤而毆打被上訴人致 生右足大拇趾瘀腫傷、右手第二指挫瘀傷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見原審 婚字卷第一0頁),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 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 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 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 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 照)。查被上訴人自六十四年起即執業醫師,並在台南縣麻豆鎮開設慶安診所 ,上訴人則經營製麵廠,為兩造所不爭,應屬地方上有名望或社會相當地位之 人;然被上訴人因長期處於上開生活狀態下,致夫妻間常起勃谿,進而引發爭 吵,且被上訴人身心所受之痛苦,連其子女亦能由其神情中窺出,並為被上訴 人大表委屈,則若非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等層面均達不堪忍受之狀態,何以 會有令其子女為其叫屈之神情?足認上訴人前揭舉止,已逾一般夫妻得能相互 容忍之範圍,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狀下,均無法忍受。應認上訴人之行為業已 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既有理由 ,則其另援引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之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自非無據;原審因 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 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