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程洪娟
被 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11月23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9,500 元,並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自101 年11月23日
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自101 年11月23日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
工作約26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
年者,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4 萬元(計
算式:49,500×12×10=5,940,000 ),第一審裁判費為5 萬9,
806 元。又本件屬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
,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9,903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