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林炎平律師
被 告 宗太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宗太田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據原告陳明為民法第883 條準用
同法第87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
參見本院卷宗第35頁),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標的物本身之價
值,應為新臺幣(下同)689,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秀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