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曾偉成
被 告 曾茂城
曾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比較原告起訴聲明之第1 、2 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494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與第3 、4 項係如果無法移轉
系爭土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1,352,672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
上開訴訟標的係擇一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3 、4 項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352,67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