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3號
TYDV,102,聲,13,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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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周春明
相 對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楠
相 對 人 黃恒俊
      莊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33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甲類第1 期登錄債 券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前開公債到期需辦理還本領息相關手續,故聲請本院裁 定變換提存物,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3 號裁定准許變換提 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1 期登錄債券 ,茲因前開公債業已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69 3 號卷及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 提存物為同種類之同額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 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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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