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金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 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雖提供180期,利息1.5%,每期還款新台幣 (下同)1萬3,15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本院按:原以聲請人 債務以201萬6,450元計之,提供180期、零利率、月付1萬1, 203元之方案。後又以聲請人夫妻合併以373萬元,聲請人以 220萬元計之,180期,利息1.5%、月付1萬3,157 元,合作 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則以51萬 1,508元計之、180期、月付2,840元等綜合性方案。以上見1 01年度消債調字第3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28頁、第147 頁)然因伊尚有合庫資管公司及勞工保險局之債務,故無法 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而上開調解協商於101 年12月18日確定 無法成立,聲請人復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萬8,000元,配偶黃 美芳則為2萬8,707元,兩人收入合計約5萬6,707元,惟聲請 人與配偶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之必要支出 為5萬3,862元,實無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210萬元左右,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對於兆豐銀行等債 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本金210萬2,82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後於101 年9 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兆豐銀行提供180期,每期還款1萬3,157 元之協商還
款方案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暨其債權計算 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消債調 字第34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參諸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在職證明(見調解卷第11、12頁、第14至16頁) ,其自99年6 月起迄今,任職於立允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2萬8,000元,別無其他紅利、年終等津貼,是其自陳現今 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尚可採認。再觀諸聲請人所列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伙食費6,300元、行動電話961元、機車保養 250元、稅賦95元、油資1,203元、國民年金674元,共計9,4 83元;另聲請人尚有配偶黃美芳,目前在台灣國際航電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8,707元,於98年、99年及 100 年分別有收入30萬4,688元、32萬4,671元、34萬0,729 元, 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63至68頁),考量聲請人配偶之收入與聲請人之收入尚 屬相當,是其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3,442 元( 含瓦斯費820元、水費325元、電費1,184元、電腦網卡650元 元、家庭雜支3,000元、醫療費用905元,共6,884 元)及受 扶養人彭○○(○○年○○月○○日生)、彭○○(○○年 ○○月○○日生)學費1,675 元(長子796 元、次子879 元 )、伙食費7,800 元、托育費8,323 元(聲請人長子彭○○ 現就讀國小五年級,每日下午3 點下課;次子彭○○現就讀 國小一年級,每日中午12點下課,而聲請人與其配偶日間均 有工作,故每月支出長子4,605 元、次子3,718 元之托育費 用確有其必要性),共17,798元,是聲請人應分攤之扶養費 為8,899 元;另聲請人及其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故聲請 人負擔房屋租金6,700 元(含租金6,500 元及電梯費200 元 ),應有必要,惟此房租既係供全體家庭成員使用,亦應由 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較為合理,是聲請人此部分應負擔 3,350 元;因此,可認聲請人所需負擔本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及房屋租金於2 萬5,174 元內 (計算式:個人支出9,483 元+家庭生活費用3,442 元+子 女扶養費8,899 元+房屋租金3,350 元=2 萬5,174 元)係 屬可採。惟就聲請人主張須支出母之扶養費3,000 元部分,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考量扶養費支出,應以實際上確有受 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又 查聲請人自承其有5 名兄弟得以扶養其母彭林秋菊(44年12 月10日出生,現年58歲),且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其母有何 不能生活而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
就此母親扶養費部分爰不予列計。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約2 萬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 萬 5,174 元後,餘額為2,826 元,本即不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方 案之還款金額,況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合庫資管公司 債務51萬1,508 元、勞工保險局之國民年金保險費3 萬 0,436 元,有金融聯合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債權人民事陳 報狀、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 至8 頁、 第80至84頁、第123 至124 頁),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 綜此,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31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佩媛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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