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522號
SLEV,106,士簡,522,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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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呂悅萍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玫秀
      鄧鳳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昌隆公司)對於家福清 潔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擁有應收帳款債權新臺幣119, 484 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 業已由鑫昌隆公司轉讓與原告,並由鑫昌隆公司之負責人訴 外人彭崑林通知家福公司,且原告亦有寄發通知與家福公司 ,家福公司於105 年9 月21日收受,有雙掛號回執為憑,故 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得對家福公司主張權利。 ㈡被告對鑫昌隆公司有執行名義,現於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 字60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其 所執行之標的含括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既然為原告所有,依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自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法院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㈢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60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即執行債務人鑫昌隆公司對於第三人家福公司應收帳款 119,484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答辯略以: ㈠原告僅發函告知家福公司其應繳納帳款債權已經轉讓,函中 並未檢附原告之委任狀、債權轉讓的金額與書面資料,無從 確認原告為債權人且有委託碩豐法律事務所詹豐吉律師為債 權轉讓通知之事實;又函中僅提到「本人與欣恬有限公司間 有金錢借貸債務關係…」云云,並非本案債務人鑫昌隆公司



之債權轉讓。
㈡原告既認為是家福公司之債權人,自應以債權人地位向家福 公司主張權利,而非在以債務人鑫昌隆公司為債權主體的前 提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訴外人彭崑林之簽名,與被 告所有訴外人彭崑林所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之簽名, 經核對後顯有不符,實難認定鑫昌隆公司與原告間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
㈡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期間,家福公司並無提出異議有債權讓與 原告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向家福公司提起確認債權讓與之訴 ,不應由原告單方面之主張而侵害被告公平受償之權利。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所有對 鑫昌隆公司之執行名義,形式上不爭執,但對於實質上有爭 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對鑫昌隆公司有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60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有本院本 院105 年度司執助春字第6060號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
㈢按債權讓與通知部分,依證人即鑫昌隆公司之代表人彭崑林 於本院結證稱有以電話通知家福公司的會計,但沒有打給負 責人,且會計回答「我不會金你說給誰就給誰」。惟家福公 司會計只是員工,並非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有代表權之 人,尚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已到達至家福公司。又原告固有提 出兩造所不爭執委託碩豐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家福公司之債權 讓與通知,但該函中僅提到「本人與欣恬有限公司間有金錢 借貸債務關係…」云云,並非本案債務人鑫昌隆公司之債權 轉讓。是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並未生效,則原告既非為系爭債 權之所有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就系爭債權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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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