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8號
聲 明 人 田依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蜀玲
相 對 人 田志重(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蜀玲、田依潔分別為被繼承人 田志重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去世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田志重於101 年9 月23日死亡時設籍在 宜蘭縣員山鄉○○村0鄰○○○路00號,有其除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核無不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