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552號
TYDV,102,司票,552,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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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温玉民
相 對 人 陳軍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5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惟本件之發票地係位於彰化縣, 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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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