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擴張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六六三地號如附圖所示ab虛線土地上方每組兩條寬距四十公分、長度各 為一二三.七0公尺之電線上、下共六組之高壓輸電電線及最上一組左上方 之接地線拆除。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 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害其原有之使用及 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 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可知欲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在他人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必須 符合下列各項要件:
㈠確有使用必要。
㈡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
㈢應事先書面通知,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時,須申請地方政府許可,並 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先行施工,否則即不得施 工。
是判斷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線路是否符合電業法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符合上開三項要件。經查: ㈠原審固謂本件被上訴人架設之鐵塔線路經過相關地主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坐落 雲林縣斗六市○○段六六三地號土地上空,業經依法具函通知之事實,有上
訴人(?)提出之寄交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輸南線字第八八一一 -五二二八丫號之書函影本為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書面通知,顯非實 在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書函除立即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異議外 ,乃具文提出異議,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異議後,非但 未依規定申請地方政府許可,更未於施工五日前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即強 行施工,顯然違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如所有人提出異議時,須申請地方 政府許可,並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始得先行施工,否則不得 施工之規定,自無權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雖被上訴人辯稱「得」並非強 制規定,故其不必申請地方政府許可,亦不必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 人,即得「基於斗六擴大工業區用電之迫切需要進行施工」云云,惟查所謂 「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當然係指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後始得先行 施工,否則規定所有人得提出異議之意義何在?所有人提出異議之效果何在 ?規定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之意義何在?地方政府之許可與否有何意義? ㈡所謂必要,應指無其他更好之設置地點,若未使用該地點而使用其他地點將 影響輸電品質,支出更多之費用或造成更多之負擔而言(電業法第五十三條 參照),非謂電業得任意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本件輸電線路在#塔及 #塔間之輸電路線,係以直線線路最短最筆直、最節省輸電電纜等材料、 經過最少之土地、輸電品質最好、最能避免因電線曲折無法承受強風之危險 ,且#塔至#塔之間,只要設置一座電塔即足以支撐輸電電纜,亦可節 省設置一座電塔之土地及費用,又在#塔及#塔之間只要設置二座電塔 即足以支撐輸電電纜,亦可節省設置一座電塔之土地及費用,為稍微具有常 識之人皆知之事實,而此一線路並不必使用到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上訴人 提出#塔至#塔位置之地籍圖,及#、#、#塔坐落地號表各一 件可稽,被上訴人捨路線最短、最節省輸電電纜、經過最少土地、輸電品質 最好、最能承受強風,且不必浪費土地及費用額外設置一座電塔之路徑不為 ,反以迂迴曲折之路線,浪費巨額公帑設置#、#、#三座電塔,致 將線路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線路顯非必要。至於被上訴 人提出之現場圖並無法看出各塔坐落之地號及相關位置,特否認之。 ㈢姑不論現有塔位之實際距離為若干,被上訴人既主張#塔與#塔間之跨 距為591.99公尺,則#塔之位置理應設置在二塔中間即距#塔約296公 尺處,被上訴人又如何能設置在距#塔191.28公尺處?又被上訴人主張兩 塔間正常跨距約以150-300公尺,則被上訴人在選擇#塔位置時又如何能 選擇距#塔超過300公尺而距#塔僅191.28公尺之位置?足見被上訴人 係隨其高興決定設塔位置,並非以「必要」為考量。 ㈣被上訴人既主張依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只要有使用必要,任 何土地均得設置電塔,則#塔位與斗六大圳間之私有地面積若不足設塔, 被上訴人自得利用該筆私有地與其相鄰之水利地共同設置#塔,自無受限 於僅使用一筆土地設置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塔位與斗六大圳間之私有 地面積不足設塔,而將#塔設置於目前位置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況查被 上訴人設置之#塔位除部分使用到六0四─一地號之水利用地外,尚徵收
六0四-五地號土地設置,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在選用土地上儘量以使用單 一土地為原則,避免一塔位需使用二筆土地徒增徵收之困難度」云云,並不 實在。
㈤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線,已造成上訴人種植在系爭電線下之龍眼樹枯死, ,足證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線,已妨礙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使用。 ㈥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設置之線路位置是否為必要之位置,是否並無其他更好 之線路位置,亦未查證系爭電線之設置,是否影響原有作物之生長,徒以其 對鐵塔及線路之施作,並無妨害上訴人土地之耕作或人身之安全,即謂無妨 害上訴人所有權,顯未注意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僅於「必要」時,始 得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之要件。且系爭線路明明多處曲折,原審竟認「行 徑路線筆直」,不知其依據何在?並謂「就電磁場之影響而言,依據國際的 標準是一千毫高斯,要超過一千毫高斯才會有影響,上訴人所架設離地上空 換算只有十九公尺,為五十三毫高斯云云」,亦不知其依據為何? (二)被上訴人固主張若遷移系爭#塔位而停電將對斗六工業區及斗六擴大工業 區內之用戶生產線造成影響云云,惟被上訴人非不得先設置合理塔位並配線 供電完成後,再拆除系爭電線,如此完全無須停電,並不會影響工業區內用 戶之生產線,被上訴人不依此方式作業,顯係欲誤導鈞院。 (三)按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高壓輸電線路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又不合電業 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此外,被上訴人又無任何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而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 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被上訴人既已使用上訴人土地之上空,致 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上空,顯已損及上訴人之土地權利,而妨害上訴人 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輸電電線 及接地線,以除去該妨害,如先位之聲明。
(四)退言之,若認系爭線路之設置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依電業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補償上訴人,經查因系爭線路之設置,致系爭土 地有七六八平方公尺之使用受到影響,且系爭上地之上空已因系爭線路之設 置而無法使用,致無人願意購買,而系爭土地每坪市價一萬五千元,被上訴 人應以半價補償上訴人即每坪補償七千五百元計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 7,500×768×0.3025=1,742,400)。原審竟謂系爭線路之設置,係依電業 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架設,應未損及上訴人之土地權利,若依其邏 輯,依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設置線路,既未損及被使用土地之 所有人使用土地之權利,所有人不得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訴請補償,則 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豈不莫名奇妙?為 此,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 ,如備位之聲明。
(五)依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時研擬之「電業架空輸電線路線下補償辦法草案」, 建議就新增線路給予補償,補償標準是在輸電線路左右擺幅各三公尺範圍下 之土地,地主可獲得被上訴人補償,足見被上訴人若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補
償地主損害時,係補償輸電線路左右擺幅各三公尺範圍之土地。 (六)第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時,鈞長曾當面指示會勘之斗六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指界拉出上訴人農地(六六三地號)與毗鄰地(六六二地號)之中 心線(即地籍宗界線)位置,以釐清兩造所指電線投影線與該中心線之距離 俾利計算電線通過上訴人農地之面積,惟該張姓測量員未見攜帶任何測量儀 器亦未作任何測量動作,只於鈞長面前簽名後即匆匆離去;上訴人(代理人 )飛騎追至地政事務所前詢問其是否勘驗好中心線位置暨測量好電線投影線 距離、何以未如鈞長指示實地拉出中心線以昭公信?該測量員竟冷嘲熱諷地 挪諭我方稱:「已勘測好了,中心線不需要讓你們知道,你們開八千元是白 花的,你們和台電相告不會贏,我們只奉高院指示行事並非聽你們的,想知 道中心線位置要再申請一次鑑界」云云,頤指氣使的官架勢和越俎代庖未審 先判的論斷當場令人氣結,(相較於被上訴人的官高震主)卑微如市井小民 之上訴人只得忍氣吞聲地等待地政單位之測量結果。 (七)依據經驗法則,毗鄰二農地地勢有高低時,經年累月之風吹日曬雨淋或人為 蠶蝕會使農地日漸崩塌,而田界變窄向地勢高者挪移,上訴人所有之六六三 地號農地地勢較毗鄰六六二地號農地為高,稽諸前揭經驗法則,若單由目視 二地田埂會隨時間(或人為)挪移為不利於我方即農地面積縮減之趨勢,準 此,則地政單位以專業技術加上精密儀器之地籍測量應成為土地糾紛之排難 解紛的利器;惟若執事者心有旁騖而拿捏如椽之筆時稍有偏頗則「失之毫釐 差之千里」,誠如民間流傳的俚語:文官筆尾劃幾個0勝過老農田園做幾代 人─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的地籍圖紙上作業時,宗界線差個零點零五公分 ,在農地現場拉中心線就會差到半公尺以上,地政測量員其是「官小銜大」 !且如何可得高風亮節的「清官」?
(八)日前收悉地政單位未於農地現場拉中心線未實測電線投影線距離而逕自黑箱 作業之測量結果,與上訴人以最原始土方法─從口耳相傳的田界檳榔樹為中 心線量至兩造電線投影線距離─所量的實測距離有半公尺以上之差池,亦即 地政單位紙上作業的地籍宗界線向不利於我方(即東方)偏了半公尺以上, 果真「西瓜靠大邊」、「秀才人情紙半張」抑或地政單位如不能經由公開的 方式科學的方法現場指界據以測量以昭公信,那與村夫漁婦堆個田堤種棵檳 榔樹以目視為界有何不同?上訴人何能接受此種與毗鄰地之地籍宗界線偏向 不利於我方之黑箱作業毫無公信力的結果?
(九)上訴人自為測量距離容或間有誤差,地政單位黑箱作業未依鈞長指示現場勘 驗拉出中心線實地測量兩造所指電線投影線與該中心線以昭公信,亦落人口 實,請再函示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現場指界實地拉出中心線(地籍宗界 線),並實測兩造指陳之電線投影線與該中心線之真實距離俾利將結果繪圖 附具說明示覆,以昭公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聲明書、被上訴人公司輸變電工程 處南區施工處書函、電塔分佈圖、剪報(均影本)、地籍圖、電塔坐落地號表 格各一件、照片九張、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十二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系爭土地 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電業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文義觀之,電業因工程之必要,得使用 公有土地或他人無建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並無規定「電業需優先使用公有 地,如公有地無法使用始得使用私有地」,其立法意旨乃在賦予電業實地裁 量權,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先使用公有土地云云,欠缺依據,並不足 採。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僅規定「如所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 先行施工‧‧‧。」,既規定「得」,即非強制規定。本件上訴人提出異議 後,被上訴人曾多次派員前往協商並以書面答覆上訴人之質疑,在溝通無效 果後,基於斗六工業區用電之迫切需要乃進行施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經 地方政府許可即施工即為無權使用云云,自依法無據。且如將電業法第五十 一條,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解為係強制規定,將使公共用電受到地方政府牽 制,如線路經過之線下土地地主與地方政府關係良好,地方政府儘可用其許 可權阻礙設置高壓電線鐵塔,則影響民生用電至鉅,自非立法本意。 (二)被上訴人為供電之需要,架設鉅工~嘉義二進二出斗工一六一仟伏特輸電線 ,從設計、勘查、施工,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在為大眾供電之政策上,自 有其迫切性及需要性,至於被上訴人對於高壓電塔位置之安排,需考量地主 之意願及實用性,而高壓電線跨越之土地,係在鐵塔塔基施工後線路架設前 始辦理調查,並於架線施工前發函通知地主,故在架線之前並不知線下跨越 之相關地主為何人,自不可能特為何地主量身定作,而刻意將電線繞道而行 。
(三)再查上訴人迭稱被上訴人#(ㄈ)塔中心相較其他塔址距斗六大圳為遠, 並提出附圖為憑,惟上訴人所提之附圖與實測圖差距頗大,此有已提出由被 上訴人測量大隊以精密儀器所繪出之現場圖為證,#(ㄇ)塔位與#( ㄈ)塔位距離191.28公尺,#塔位與#塔位距離300.71公尺,#(ㄇ )、#(ㄉ)間之跨距為591.99公尺,依鐵塔設計標準高度及考慮線下安 全距離,兩塔間正常跨距約150~300公尺,因此#(ㄇ)~#(ㄉ)間 設#(ㄈ)塔無法避免,且電線跨越上訴人之土地上空僅約四公尺(自界 址往右測量),整個電線與塔位之行經路線筆直,符合節省土地、材料成本 原則並避免因電線曲折無法承受強風之危險,被上訴人對整個電塔及電線架 設已盡其通盤之考量並無不當。上訴人質疑#塔中心相較其他塔址距斗六 大圳為遠,係因#塔位與斗六大圳間尚有一筆私有地,而該筆私地面積不 足設塔,且臨溝側之水利地倘設塔無法保持巡視路通暢,故被上訴人基於公 共安全考量,始決定#塔目前施設位置。上訴人再三質疑倘#塔位於斗 六大圳間之私有地面積不足設塔,可同時利用該筆私有地及其相鄰之水利地 云云,惟被上訴人近年來為大眾供電建設電塔徵收他人土地常遇阻力,在選 用土地上儘量以使用單一土地為原則,避免一塔位需使用二筆土地徒增徵收 之困難度,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己所不欲施之他人」之自私心態,況即便
係水利地,被上訴人如欲徵收使用,需進行之手續與一般私有地無分軒輊, 被上訴人在斟酌避免同時割裂二筆土地影響使用,毋寧採取使用同一筆土地 較為經濟,蓋#塔位旁之私有地及水利地面積均不大,如將鐵塔建在二筆 土地上,上開二筆土地所剩餘之地將形同廢地無法利用,上訴人之質疑實不 足取。
(四)被上訴人架設輸電線距地面高度採十九公尺設計,符合【經濟部屋外供電線 路裝置規定】,其第四章第二十九條有規定及附表所定高度是一般地區為六 .四公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土地上架線後經被上訴人現場測量人員實地 測量為設十九.四公尺。而上訴人認為高度僅有十三公尺;惟不論是十九公 尺或十三公尺,均在經濟部規定之六.四公尺高度以上;次就電磁場之影響 而言,依據國際的標準是一千毫高斯,要超過一千毫高斯才會有影響(指對 人體、作物等),環保署亦規定安全距離即基地台離發射端七公尺就安全。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訂頒屋外電線路裝置規則(影本)、認識電磁場 說明書及環保署對電磁波安全距離定建議值為基地台離發射端七公尺就安全 之剪報(影本)為證,則被上訴人所架設離地上空換算共有十九公尺,為五 十三毫高斯而已,就算是十三公尺,亦均遠低於一千毫高斯的標準,因此並 不影響人體之安全或該土地上之使用及作物等生長。足見被上訴人之架設線 路均有依據,並無濫設之情事,亦不妨礙上訴人之使用及安全。本件被上訴 人所架設之鐵塔線路距地面達十九公尺,依法令農地興建農舍最高為三層樓 ,換算高度不逾十公尺,故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線路不妨害上訴人對土地之使 用,再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輸電線路與地面垂直 距離,只需維持八.0九公尺(以本件輸電線路電壓計算而得)即可」,故 本件被上訴人所架設線路之高度完全符合法規,亦不妨害上訴人使用上安全 。
(五)按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 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害其原有之使用及 安全為限‧‧‧。」,法文規定「電業於必要時」,意指電業在供應公眾用 電有其需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 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其立法目的乃賦予電業在為公眾用電之需要時,依其行 政裁量權得在他人土地上架設線路,至於使用限制程度,則規定在後段「不 妨害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非如上訴人所指無其他更好之設置地點,若未 使用該地點而使用其他地點將影響輸電品質、支出更多之費用或造成更多之 負擔之意,此觀前開法文先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後規定「不妨害其原有之 使用及安全為限」,前後呼應即可窺知立法意旨在「供電需要」,否則後段 「不妨害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之規定將形同贅文,上訴人曲解法文, 自不可採。
(六)本件鉅工~嘉義串接斗工161KV線高壓輸電線路係供應斗六工業區及斗 六擴大工業區內用戶之用電,供電戶數一般用戶戶,161KV特高壓用 戶一戶,目前用戶數量正逐日增加中,總供電量每月平均為一四、五0四、 四二0度(仟瓦.小時),因斗六工業區及斗六擴大工業區為雲林縣目前最
重要且最大工業區,供電需求量甚高,若停電將對該工業區內用戶生產線造 成嚴重影響。斗六工業區年產值約一百七十二億元,每停電一日廠商損失約 五千萬元,如欲遷移本件#塔位,遷移時間約需日,將造成工業區產值 損失約十億元(50,000,000元×20日),倘再加用地徵收費用、工程施工費 用,全部損失將達十億一千萬元,倘一旦遷移將對工業區內廠商造成嚴重損 害。
(七)綜上,被上訴人係基於電業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之規定架線跨越上訴人土 地上空,既有正當權源,自無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與法未合;另備位聲明部分主張依電業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補償,亦與法定條件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現場實測圖、鉅工~嘉義串接斗工 線架線後俯視示意圖及被上訴人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均影本)各一件、被上 訴人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函及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傳真資料(均影本 )各二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備 位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 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 五頁民事擴張聲明狀),查其請求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其情形應僅在擴張請 求之金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訴之聲明擴張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興建之嘉義二進二出斗工一六一仟伏特如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ㄇ塔(#)、ㄈ塔(#)、ㄉ塔(#)、ㄊ塔(#)、ㄋ塔(# )之高壓輸電線路,在#塔及#塔間之輸電路線,係以直線線路最短最筆 直、最節省輸電電纜等材料、經過最少之土地、輸電品質最好、最能避免因電線 曲折無法承受強風之危險,且#塔及#塔之間只要設置二座電塔即足以支撐 輸電電纜,亦可節省設置一座電塔之土地及費用,而此一線路並不必使用到上訴 人之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六六三地號土地;詎被上訴人竟變更設計,未 以#與#兩塔間最短之直線路徑跨越中二高銜接後續電塔,反以迂迴曲折之 路線,浪費巨額公帑設置#、#、#三座電塔,致將線路設置在上訴人所 有土地上,顯非必要;又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固得在地下 、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必要 時為限,並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然被上訴人事先並未以書面通 知上訴人,經上訴人以電話並具文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非但未依規定申請地方 政府許可,更未於施工五日前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即強行施工,顯然違反電業 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又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線,已造成上訴人種植在系爭電 線下之龍眼樹枯死,已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若認系爭線路之設置符合 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時,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補償上訴人;為
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b虛線土地上方每組兩條寬距四十公分、長度各為一二三.七0公尺之 電線上、下共六組之高壓輸電電線及最上一組左上方之接地線拆除;另依電業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備位聲明】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補償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 元,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元自 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 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電業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電業因工程之必要得使 用公有土地或他人無建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並無規定「電業應優先使用公有土 地,如公有土地無法使用始得使用私有土地」,旨在賦予電業實地裁量權。又被 上訴人為供電之需要,架設嘉義二進二出斗工一六一仟伏特輸電線,從設計、勘 查、施工,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在為大眾供電之政策上,自有其迫切性及需要性 ;被上訴人在鐵塔基地施工後線路架設前始辦理調查,並於架線施工前發函通知 地主。又電線跨越上訴人之土地上空僅約四公尺,整個電線與塔位之行徑路線筆 直,符合節省土地、材料成本原則,並避免因電線曲折無法承受強風之危險,被 上訴人對整個電塔及電線架設已盡其通盤之考量,並無不當。又本件鉅工~嘉義 串接斗工161KV線高壓輸電線路,係供應目前為雲林縣最重要且最大工業區 之斗六工業區及斗六擴大工業區內用戶之用電,供電戶數一般用戶戶,161 KV特高壓用戶一戶,目前用戶數量正逐日增加中,總供電量每月平均為一四、 五0四、四二0度(仟瓦.小時),供電需求量甚高,若停電將對該工業區內用 戶生產線造成嚴重影響。斗六工業區年產值約一百七十二億元,每停電一日廠商 損失約五千萬元,如欲遷移本件#塔位,遷移時間約需日,將造成工業區產 值損失約十億元,倘再加用地徵收費用、工程施工費用,全部損失將達十億一千 萬元,因此,若一旦遷移將對工業區內廠商造成嚴重損害。而被上訴人係基於電 業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之規定架線跨越上訴人土地上空,既有正當權源,自無 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排除侵害,及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補償,均有未合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之嘉義二進二出斗工一六一仟伏特高壓輸電線路,在其 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架設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電塔分佈圖(參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00號卷第八-十二頁)及系爭土地 上設置線路之相片(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後附、本院卷一一一頁)為證,並經本 院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四0-四四 、一一八-一二二頁),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架設之高壓輸電 線路,如附圖ab虛線所示,長度為一二三.七0公尺等情,亦經本院囑請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製有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足佐(參見本院卷第四八 、四九、一四八頁),又系爭土地上空所架設之高壓輸電線,上、下共六組各有 二條,最上一組左上方尚有一條接地線,亦經本院勘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一 九頁勘驗筆錄所載),而其寬距則為四十公分,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鉅工~嘉 義串接斗工線架線後俯視示意圖》(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為佐,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伊所有系爭土地上 空架設之高壓輸電線路,顯非必要,亦違反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自屬無正 當權源而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應予補償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 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 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 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 (參見電業法第一條),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 ,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因之 ,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前段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 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乃在達成電業法上開 立法目的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是以該條後段雖規定〔 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 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要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則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 踐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即難據此 而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為無權占有。因此,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前段所定電業得 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之必要性,固得認電業在供應公眾用電認有需要時,即得在地下、水底、私有 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以達電業法之前開立 法目的。然參酌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之意旨 ,則上訴人主張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前段所謂「必要」,應指無其他更好之設置 地點,若未使用該地點而使用其他地點將影響輸電品質,支出更多之費用或造 成更多之負擔而言,即非無據;至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不妨害其原有 之使用及安全」,乃在電業設置線路符合「必要」之條件後,使用上之限制, 非謂電業在供電之需求下得「自由裁量」使用設置線路之土地或其地下或上空 ,則被上訴人以該法條前段「電業於必要時」之規定,乃在賦予電業在為公眾 用電之需要時,依其行政裁量權得在他人土地上架設線路,與但書「不妨害其 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之規定,僅係使用限制程度云云,洵有誤會。(二)上訴人主張本件在#塔及#塔間之輸電路線,係以直線線路最短最筆直、 最節省輸電電纜等材料、經過最少之土地、輸電品質最好、最能避免因電線曲 折無法承受強風之危險,且#塔至#塔之間,只要設置一座電塔,在# 塔與#塔之間亦僅需設置二座電塔,即足以支撐輸電電纜,可節省設置一座 電塔之土地及費用等情,固據提出電塔分佈圖(影本)為證,惟依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相關電塔之現場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上開相關電塔分 佈之區域並非全在平地,並需跨越中二高速公路,而被上訴人又抗辯在#( ㄇ)塔位與#(ㄈ)塔位距離191.28公尺,#塔位與#塔位距離300.71
公尺,#(ㄇ)、#(ㄉ)間之跨距為591.99公尺,依鐵塔設計標準高度 及考慮線下安全距離,兩塔間正常跨距約150~300公尺,因此#(ㄇ)~# (ㄉ)間設#(ㄈ)塔無法避免,且電線跨越上訴人之土地上空僅約四公 尺(自界址往右測量),整個電線與塔位之行經路線筆直,符合節省土地、材 料成本原則並避免因電線曲折無法承受強風之危險,被上訴人對整個電塔及電 線架設已盡其通盤之考量並無不當等語,並提出經其測量大隊實測之現場圖( 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而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具體證據佐證其主 張在#塔及#塔間之輸電路線,係以直線線路最節省輸電電纜等材料、輸 電品質最好、最能避免因電線曲折無法承受強風之危險各情,並該直線上之土 地均適宜設置電塔,則其主張在#塔至#塔之間,只要設置一座電塔,或 在#塔與#塔之間亦僅需設置二座電塔,即足以支撐輸電電纜云云,要難 遽予採信。因之,上訴人又主張依上開直線設置電塔,並不必使用到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乙節,僅係為免自己之土地為本件高壓輸電線路通過之主觀之見,自 難信採。又上開各相關電塔所在之位置既非全在平地,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 現場照片所示,足可看出各相關電塔依地形設置之苦心,上訴人並未注意附近 之地形,雖提出電塔坐落地號表格(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二、一七八頁)及相關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以被上訴人主張#塔與#塔間之跨距為五 九一‧九九公尺乙節,即認#塔之位置理應設置在二塔中間即距#塔約二 九六公尺處,亦非可取。是其質疑被上訴人在選擇#塔位置時又如何能選擇 距#塔超過三00公尺,而距#塔僅一九一‧二八公尺之位置,即非可信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與#兩塔間最短之直線路徑跨越中二 高銜接後續電塔,反變更設計,以迂迴曲折之路線,浪費巨額公帑設置#、 #、#三座電塔,致將線路設置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顯非必要云云,委 無可信。
(三)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是按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 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鉅工~嘉義串接斗工 一六一KV線高壓輸電線路係供應雲林縣目前最重要且最大工業區之斗六工業 區及斗六擴大工業區內用戶之用電,供電戶數一般用戶戶,一六一KV特高 壓用戶一戶,目前用戶數量正逐日增加中,總供電量每月平均為一四、五0四 、四二0度(仟瓦.小時),若停電將對該工業區內用戶生產線造成嚴重影響 等語,已據提出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年雲設規字 第九00五二三三四號函可參(影本‧參見本院卷一四一頁),再參酌經濟部 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斗六工服字第六六四號函說 明:「經查詢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本區廠商約一百八十家,特高壓用戶( KV以上)二家,其餘大都為高壓用戶(一一‧四以上),停電一日本區廠
商損失無法估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再觀近來台灣新竹科學 園區一旦遇有風災造成跳電,其損失動輒上億元等公眾週知之事實,則經濟部 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九十斗六工服字第六六四號覆函雖未能估算停電一 日之損失,惟查本件鉅工~嘉義串接斗工一六一KV線高壓輸電線路係供應斗 六工業區及斗六擴大工業區內用戶之用電,而斗六工業區係雲林地區之經濟命 脈,為兩造所不爭,設若架經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高壓輸電線路移除,勢 須移除其相關之電塔,則該工業區所有生產工廠均將因停電而停頓,其損失勢 必難以估計;因之被上訴人抗辯斗六工業區年產值約一百七十二億元,每停電 一日廠商損失約五千萬元,如欲遷移本件#塔位,遷移時間約需日,將造 成工業區產值損失約十億元,倘再加用地徵收費用、工程施工費用,全部損失 將達十億一千萬元,倘一旦遷移將對工業區內廠商造成嚴重損害等情,符合經 驗法則與實情,自可採信。則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不得先設置合理塔位 並配線供電完成後,再拆除系爭電線可行,然於移除、接電過程,仍需暫時斷 電,則上訴人主張完全無須停電,並不會影響工業區內用戶之生產線云云,並 無可取。再觀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柚子樹、龍眼樹、柳丁樹等農作外,並 無其他用途計劃,為上訴人所自認(參見本院卷四二頁及一二一頁勘驗筆錄所 載);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所種植之龍眼樹因高壓輸電線而枯死云云,並據提出 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一三五、一七八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該 相片中龍眼樹四周仍有其他作物,並均無枯萎現象,故該龍眼樹之枯死是否即 為高壓輸電線所致,不無可疑,上訴人並未對龍眼樹枯死與高壓輸電線間之因 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再者,被上訴人架設線上高度 是以十九公尺來設計,係依經濟部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四章第二十九條之 規定及附表所定高度是一般地區為六‧四公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土地上架 設高壓輸電線路之高度為十九‧四七一0公尺(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則上訴人猶認其高度只有十 三公尺云云,顯屬無據;何況,不論其高度為十九公尺或十三公尺,均在經濟 部規定之六‧四公尺高度以上。次就電磁場之影響而言,依據國際之標準是一 千毫高斯,要超過一千毫高斯才會有影響(指對人體、作物等)。環保署亦規 定安全距離即基地台離發射端七公尺就安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訂頒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影本)、【認識電磁場說明書】及環保署對電磁 波安全距離定建議值為基地台離發射端七公尺就安全之剪報(影本)為證(參 見原審卷第四四-七五頁)。則被上訴人所架設離地上空十九公尺換算僅為五 十三毫高斯而已,縱為十三公尺,亦均遠低於一千毫高斯之標準,因此並不影 響人體之安全或該土地上之使用及作物等生長。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農作因高壓 輸電線通過其土地上空而致農產減少、或造成人員之健康傷害等情;從而,上 訴人對於該土地之利用並未受到妨害,若將系爭高壓輸電線路移除,並未對上 訴人產生利益,反而對雲林地區之工業產生莫大損害或不便,依首開判例意旨 ,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空架設之高壓輸電線路移除,即非正當。(四)又電業法第五十三條雖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惟此項「補償」 之規定,係緣於電業法之公法上規定,上訴人能否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 訴人予以補償,已有疑問;況且,電業應予補償之前提,係「有損害,應按損 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查上訴人計算損害之方式係以:系爭土地有七六八平方 公尺之使用受到影響,因系爭線路之設置而無法使用,致無人願意購買,而系 爭土地每坪市價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應以半價補償上訴人即每坪補償七千五 百元,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確定無人購買,亦未舉證確定可以每坪一萬五千元出賣,即難認上訴人前開數 據為可採;何況,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更 不符合電業法五十三條須「有損害」始補償之要件,是以上訴人之【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亦非正當。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時 研擬之【電業架空輸電線路線下補償辦法草案】,建議就新增線路給予補償, 補償標準是在輸電線路左右擺幅各三公尺範圍下之土地,地主可獲得被上訴人 補償等情,縱屬實情,係屬被上訴人補償之擬議,要非上訴人在本件依電業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所得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架設之高壓輸電線路,並無逾 越必要之程度,又未造成上訴人農產減少或人員之健康傷害之情事,而上訴人對 於該土地之利用並未受到妨害,況若將系爭高壓輸電線路移除,並未對上訴人產 生利益,反而對雲林地區之工業產生莫大損害或不便,則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虛線土地上方每組兩條寬距四十公分、長度各為一二三 .七0公尺之電線上、下共六組之高壓輸電電線及最上一組左上方之接地線拆除 ,即非正當,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均難准許;又其另依電業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備位聲明】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 ,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元自九 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又已失所附麗,亦不能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先位 聲明】及擴張聲明前【備位聲明】之請求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備位聲明】所擴張之請求既非正當,洵難准許,而其就該擴張部分之假執行 聲請,亦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 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敍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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